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36號原 告 蔡篤興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蔡裕忠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和成機件廠,乃原告先父蔡裕華所獨資經營,蔡裕華於民國80年4月4日死亡後,被告明知蔡裕華死亡後其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於其後之同年月24日更無從為任何債權之法律行為,被告與蔡裕華間並「未」就和成機件廠成立讓渡契約等情,竟於同年月24日以不實蔡裕華名義所出具,將和成機件廠轉讓予被告之「讓渡書」、承諾和成機件廠在蔡裕華經營期間如有違章未結或欠稅未清情事,由蔡裕華、被告負責繳納意旨之「承諾書」,向主管機關即當時臺中縣政府申請將和成機件廠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嗣經本院103年度訴字3128號判決確認被告以讓渡為名所辦理的讓渡行為無效(下稱前案)。且蔡裕華死亡後,蔡裕華名下的和成機件廠已歸屬於包含原告在內全體繼承人所有,原告具有和成機件廠之合法繼承人的地位。原告於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後,業於105年1月13日依法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為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被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上開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確定,被告未再就訴願駁回提出行政訴訟,和成機件廠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一事,於法律上已告確定。
(二)依照財政部解釋,獨資組織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必須要將全部資產負債移轉新負責人,屬於所得稅法規定轉讓行為,依所得法第75條規定辦理決算、清算申報,本件系爭會計帳冊並非被告個人所有。因此,被告已無繼續掌有和成機件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之法律權源。經原告分別於105年1月18日、106年5月2日函知被告移交返還和成機件廠所有系爭文件,均未獲被告置理,拒不移交返還,復不願陳明系爭文件之所在。被告就系爭文件已處於無權占有狀態,原告爰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文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文件資料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和成機件廠係由被告及蔡裕華之父親蔡垂曉所出資設立,並非蔡裕華所出資設立。原告之被繼承人蔡裕華於80年4月4日死亡後,包含原告在內之蔡裕華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擔任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蔡裕華全體繼承人並於被告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後,於和成機件廠擔任職務並受領薪資,被告應為和成機件廠之合法負責人,系爭文件為被告所有。
(二)商號及公司(法人)法律性質並不相同,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亦即,公司(法人)有權利能力而為單獨權利主體,公司股東或負責人之變動,並不影響主體之同一性;反之,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獨資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獨資經營者若發生變動,權利主體即發生變動,縱使其後之經營者仍使用原商號名稱者,前後權利主體亦不相同。原告本件請求理由,錯將屬於商號性質之和成機件廠,誤當成公司(法人)加以主張之謬誤。和成機件廠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蔡裕華生前獨資經營,和成機件廠與蔡裕華即屬同一權利主體,蔡裕華於80年4月4日死亡,因蔡裕華死亡而失其權利主體,「和成機件廠」當時(即80年4月4日時)之資產(包含機器、設備及存貨等)及負債(包含應付貨款、員工薪資及其他負債等)等,即與蔡裕華其他財產,同為蔡裕華之遺產;蔡裕華死亡時之和成機件廠之資產及負債,既屬蔡裕華之遺產,原告等蔡裕華之全體繼承人既同意由被告取得,蔡裕華死亡時之和成機件廠之資產及負債即由被告合法取得。退而言之,縱如原告之主張,原告等蔡裕華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同意由被告取得蔡裕華死亡時之和成機件廠之資產及負債,但此僅屬蔡裕華死亡時之和成機件廠資產負債所有權歸屬之爭議,至於蔡裕華死亡後,被告以和成機件廠名義所取得之其他資產負債,並不屬於蔡裕華死亡前和成機件廠之資產及負債範圍,被告於蔡裕華死亡後,以和成機件廠名義所取得之其他資產負債,與原告無關。
(三)「和成機件廠」為商號,不具有權利能力,並非獨立之權利主體,不同之經營者,縱使皆使用「和成機件廠」之相同名稱,但該等不同經營之和成機件廠,係屬各別不同之權利主體,蔡裕華死亡前之和成機件廠與蔡裕華死亡後由被告經營之和成機件廠,權利主體並非同一,非可因商號名稱皆為和成機件廠,而可混淆兩者為同一權利主張,其理甚明。被告於蔡裕華死亡後,以和成機件廠名義營業,被告營業之商號名稱雖與蔡裕華死亡前所使用之商號名稱同一(即同為「和成機件廠」),但其權利主體顯然不同。亦即,蔡裕華死亡前之和成機件廠與蔡裕華同屬一體,但蔡裕華死亡後之和成機件廠,既為被告所實際經營,蔡裕華死亡後之和成機件廠則與被告同屬一體。系爭文件既為蔡裕華死亡後,被告以和成機件廠名義經營所取得之動產,系爭文件自為被告所有。且兩造之間根本無所謂轉讓關係之存在,原告更無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原告指稱系爭文件為其繼承取得,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文件,自有謬誤。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和成機件廠於63年9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蔡裕華,組織型態為獨資。
(二)蔡裕華於80年4月4日死亡。
(三)和成機件廠於80年4月2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6、58-60頁),於105年1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84-86頁)。
(四)被告與蔡裕華間並未就和成機件廠成立讓渡契約,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判決確認蔡裕華與被告於84年4月24日就和成機件廠所成立之讓渡的法律關係不存在確定(見本院卷第10-13頁)。
(五)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文件均在被告占有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文件是否為原告所有?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文件?原告主張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文件,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和成機件廠於63年9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蔡裕華,組織型態為獨資,蔡裕華於80年4月4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和成機件廠於80年4月2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於105年1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原告,被告與蔡裕華間並未就和成機件廠成立讓渡契約,系爭文件均在被告占有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中市政府105年1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60636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10-1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235870號函覆和成機件廠歷次商業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9-104頁)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卷宗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系爭文件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和成機件廠為蔡裕華所獨資設立,蔡裕華死亡後,蔡裕華名下之和成機件廠由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為和成機件廠之合法繼承人,系爭文件由其繼承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和成機件廠係由被告及蔡裕華之父親蔡垂曉所出資設立等前詞置辯。經查:
1.依和成機件廠辦理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查帳報告書、委託書所示(見本院卷第43-44頁),雖記載蔡裕華為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並由蔡裕華以現金繳足資本。然查,證人蔡秋梨(為蔡裕華、蔡裕忠之妹妹,蔡垂曉之三女)於另案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檢察官問:和成機件廠何時開業?)很久了,我還沒有嫁之前,我爸爸(即蔡垂曉)拿錢出來並且讓我哥哥他們做,由蔡裕華當董事長,我大哥沒有參與,因為他有自己的工作」、「我爸爸在世時,蔡裕楨(即蔡垂曉四子)是廠長,蔡裕忠作什麼我不知道,蔡淑珍(即蔡垂曉六女)是在管包裝的,我跟蔡秀琴(即蔡垂曉次女)平常下班後在和成機件廠幫忙,但沒有領和成機件廠的薪水」、「我爸爸過世後,一樣還是繼續經營,我爸爸過世的時候工廠並沒有欠錢,當時經營的不錯,當時我爸爸過世時也沒有討論工廠如何處理,還是跟我爸爸在世時一樣。工廠在蔡裕華過世前,工廠就欠債很多,我回去的時候,媽媽(即蔡毛采蘋)有在說蔡裕華賭大家樂、六合彩輸很多錢。蔡裕華過世後,我媽媽叫蔡裕華的大兒子蔡篤育去接董事長,但是他不敢接,說欠債這麼多,他哪有辦法」、「之後,我聽到我媽媽叫蔡裕忠去接董事長,蔡裕忠本來說不要,後來還是有把董事長的位置接起來。這時候蔡裕禎還是有在和成機件廠當廠長,江英哲是負責外務,蔡燕珍(即蔡垂曉四女)是做會計,蔡篤育也有在工廠內負責鑄造方面的工作。蔡翠玲、蔡玉玲(即蔡裕華之長女及次女)是負責處理行政及跑銀行的業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號偵查卷第17頁)。
2.證人蔡裕楨亦於前開案件檢察官隔離訊問之情形下,證稱:「(問:和成機件廠剛開始是如何開業的?)是我父親拿錢出來讓我們兄弟做,當時是因為蔡裕華是我們三人中最大,所以讓他當董事長,我當時是擔任廠長」、「我爸爸過世後,就照舊做,一樣是蔡裕華當董事長,我媽媽當時也有在管,當時我媽媽約5、60歲」、「當時我爸爸過世後,主要管工廠的是我,工廠的業務是蔡裕華在負責。蔡裕華在過世前,工廠就欠很多債,連我們的土地都拿去抵押,蔡裕華欠債時都是用工廠的錢支應,當時因為大家樂開始興起,他就開始賭了,他也有賭六合彩,…我們當時勸他,他也不聽」、「蔡裕華過世後,本來討論要讓蔡篤育去接,蔡篤育說他爸欠那麼多錢,他不敢接,蔡篤育他們也不讓我接,蔡裕忠也不願意接,我媽媽硬叫蔡裕忠去接,後來我媽媽找人去辦理過戶的事情…」、「之後就是蔡裕忠接董事長,經過10多年後,債務才還清」、「…蔡翠玲、蔡玉玲、蔡篤育、蔡篤育的老婆及蔡吳杏桃(即蔡裕華之遺孀、原告之母親)5個人有在工廠內領薪水,工廠一個月給蔡吳杏桃4萬元,給了20年左右」、「在工廠要結束前一兩年,蔡篤育他們就開始一直說工廠是他們的,每天都在工廠罵三字經」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9頁正反面)。
3.證人方欽雄(即蔡垂曉之女婿)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問:你跟你老婆結婚時,和成機件廠是否已經成立?)成立了,當時我岳父也還在」、「當時蔡裕華、蔡裕忠、蔡裕楨都有在工廠內做,…後來我岳父過世,我岳母在管理,因為管理比較不好,後來蔡裕華跑外面,蔡裕忠在管理裡面,蔡裕楨作廠長」、「後來蔡裕華因為賭六合彩及麻將,越輸越多,當時我跟蔡裕華最好,他也都會在我那裡聊天時簽六合彩,我都知道他輸多少」、「後來蔡裕華過世後,我是協調人之一,當時我岳母已經6、70歲了,而且群龍無首,我叫蔡篤育出來接董事長,但蔡篤育說工廠欠太多錢,他沒有辦法扛,他放棄。後來我叫蔡裕楨接,他說他的財產賠不起那些錢,而且蔡裕華的老婆說蔡裕楨不可以接董事長,後來岳母懇求蔡裕忠出來接董事長,蔡裕忠才出來接董事長」、「後來我岳母找人辦理過戶等事情」、「一開始蔡裕忠確實不太願意,但後來大家繼續做下去,後來因為工廠從欠債開始有積蓄,蔡篤育他們就開始有野心想要把工廠拿回去,他們開始亂」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8頁反面)。
4.證人即蔡垂曉之六女蔡淑珍亦證稱:「我從畢業後就在工廠內工作,我負責包裝的」、「我二哥蔡裕華說要開工廠,所以我父親拿錢出來讓他開,…當時我、蔡燕珍、蔡裕忠、蔡裕華、蔡裕楨有在工廠工作。大哥在外面有工作,所以沒有在工廠工作」、「因為蔡裕華在世時有在賭博,有拿工廠的錢去賭,組頭會到工廠收錢,我母親當時很煩惱」、「(問:蔡裕華過世後,工廠如何處理?)我媽媽很擔心,本來希望蔡裕楨接,因為算命說蔡裕楨活不久,所以我母親叫蔡裕忠出來接董事長,蔡裕忠開始說不要,他知道工廠負債那麼多,我媽說大家努力一點」、「我媽媽曾叫蔡篤育接董事長,但是蔡篤育說工廠負債太多他不敢接」、「後來決定由蔡裕忠接董事長後,我媽媽有找人去辦理更名…後來大家便維持現狀,繼續在工廠內做」、「自蔡裕華過世後,蔡裕忠有讓蔡吳杏桃領一份薪水,早期蔡吳杏桃也會在工廠內與蔡裕忠的老婆輪流幫忙煮飯等事情」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
5.基上所證,證人蔡秋梨之證詞係基於其為蔡裕華、被告蔡裕忠等人妹妹之身分,於回去老家時所瞭解關於和成機件廠之營運狀況,證人蔡淑珍、蔡裕楨部分則基於實際在和成機件廠上班,且亦為蔡裕華、被告蔡裕忠之兄弟姊妹關係,而知悉關於蔡裕華如何積欠債務、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之接班等情,證人方欽雄則因居住於和成機件廠隔壁,且與被告蔡裕忠為親戚,而知道和成機件廠之經營情況及變更負責人等事宜,其等證述均係基於一定、具體,且為自己實際經驗之事實為證述基礎,且其等之證詞均經過具結,且經隔離訊問,互核彼此之證述亦無矛盾之處,應可採信援為本案論斷之基礎。原告之母親蔡吳杏桃,亦於偵訊時證承:「(問:你的子女有無在該工廠工作?)有,蔡翠玲、蔡玉玲及我兒子蔡篤育」、「我在工廠結束前都還有在工廠煮飯給工人吃,他們一個月給我40,000元,後來改成36,000元」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
6.綜據上開證述以觀,顯見和成機件廠為蔡裕華、被告等人之父親蔡垂曉所出資設立,先由蔡裕華出名擔任負責人,於蔡裕華過世後,則由蔡垂曉之妻蔡毛采蘋主導,以被告為登記負責人,並繼續對外營業,且原告之家人,包含母親蔡吳杏桃、大姊蔡翠玲、妹妹蔡玉玲、大哥蔡篤育甚至蔡篤育的妻子等,均曾於和成機件廠工作。又查,和成機件廠曾於92年12月18日因原址門牌號碼整編,由被告委託訴外人蔡翠玲辦理廠址變更登記乙情,有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235870號函檢送和成機件廠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所附委託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訴外人蔡翠玲於斯時對於和成機件廠負責人已由蔡裕華變更為被告蔡裕忠一事已知悉,且未表示任何異議或反對,原告之母蔡吳杏桃亦每月按時領取和成機件廠所發給之薪水,且由被告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期間長達十餘年之久,期間非暫,衡諸常情,原告及其家人對於家族安排由被告接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乙節,應有所認知及同意。原告否認自被繼承人蔡裕華於80年4月間過世後,經祖母蔡毛采蘋徵詢多人意見後,指定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並繼續營業一節,委無可採。
7.原告雖主張:其自105年1月13日以後,業經登記為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而臺中市政府本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撤銷原臺中縣政府80年4月24日核准變更被告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之處分,被告因不服該處分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而駁回被告之訴願,故其確為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而為系爭文件之所有人等語。然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民事確定判決,僅係確認蔡裕華與被告於80年4月24日就和成機件廠所成立之讓渡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未確認和成機件廠屬原告之父親蔡裕華出資設立或單獨所有,至若行政機關所為之商業登記,僅屬形式上之登載,與實質上私法權利之歸屬,畢竟屬二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和成機件廠確為蔡裕華所獨資設立或單獨所有之事實,則和成機件廠在蔡裕華於80年4月4日死亡時之資產負債,即難認屬蔡裕華之遺產而為原告可得繼承,況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文件之製作期間為和成機件廠「90年度至100年度」之文件(見本院卷第5頁),於被繼承人蔡裕華於80年4月4日死亡時,系爭文件顯然不存在,當非被繼承人蔡裕華之遺產,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取得系爭文件之所有權,系爭文件為其所有一節,洵非有據。
(三)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文件?原告主張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文件,有無理由?
1.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若僅商號名稱依舊,而其經營主體已變更者,其原來之權利義務並不當然隨之延續。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獨資企業,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自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47號、88年度判字第3340號、91年度判字第1646號裁判要旨參照)
2.承前(二)所述,和成機件廠於蔡裕華死亡後,由蔡垂曉之妻蔡毛采蘋主導,以被告為登記負責人,並繼續對外營業,原告及其家人對於家族安排由被告接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乙節,應有所認知及同意。縱認和成機件廠原係由蔡裕華所獨資經營,或認蔡裕華之繼承人並未同意將蔡裕華所屬之和成機件廠之權利義務讓渡與被告,然自和成機件廠於80年4月2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時起,雖商號名稱依舊,惟其經營主體已變更,其原來負責人蔡裕華即和成機件廠之權利義務並不當然隨之延續,於蔡裕華擔任負責人時之和成機件廠之權義主體為蔡裕華個人,於被告擔任負責人時之和成機件廠之權義主體為被告個人,且蔡裕華與被告間並未就和成機件廠成立讓渡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被告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期間,以被告即和成機件廠名義為權義主體所為有關和成機件廠之營利事業行為,所生權利義務仍歸屬於被告個人,而非蔡裕華或其繼承人。是以,系爭和成機件廠「90年度至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簽證查核報告書、總分類帳、日記簿(分錄簿)、進貨簿、銷貨簿、憑證、發票等會計帳冊或文件,既係於被告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期間所作成,並非於蔡裕華或原告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期間所發生,且蔡裕華與被告間並未就和成機件廠成立讓渡契約,系爭文件顯亦非受讓自蔡裕華而來,是認系爭文件之所有權人應屬斯時和成機件廠之權義主體即被告所有。再者,兩造間就和成機件廠並無任何轉讓、讓渡契約存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如何自被告處受讓、移轉取得和成機件廠權利義務之事實。則被告占有系爭文件,係本於所有權而為其占有之本權,自屬合法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主張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文件,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文件所有權人,被告本於所有權占有系爭文件,亦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文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偉凱附表:
「和成機件廠」90年度至100年度之: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二、資產負債表
三、損益表
四、財產目錄
五、簽證查核報告書
六、總分類帳
七、日記簿(分錄簿)
八、進貨簿
九、銷貨簿
十、憑證
十一、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