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40號原 告 蔡羽涵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被 告 黃竫婷訴訟代理人 湯智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48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八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四十八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466,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598,385元及同前述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擴張訴之聲明,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9日晚上7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新興路5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右轉,業已駛出新興路並直線行駛,被告見此,竟強行前進,自原告左後方超車,於其後偏右回到車道時,因未注意與原告保持並行間隔,致系爭小客車碰撞系爭機車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至今關節活動仍受限,終身無痊癒之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46,223元:
原告受傷經送醫急救及住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6,223元,有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30-63頁)。
⒉看護費用108,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人看護3個月
,以每日1,200元,共需看護費用108,000元。⒊就診之交通費用32,712元:原告因受傷赴醫院就診搭乘計程
車往返,合計花費32,712元,有計程車運價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
⒋工資損失578,299元:原告每月平均月工作所得42,943元,
以其於106年1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至107年3月3日復職,期間13個月14日無法上班,受有工資損失578,299元(計算式:【42943×13】+【42943×14/30】=578299)。
⒌勞動能力減損2,810,901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手肘關節活
動受限,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1-40「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為失能等級13級,依國立成功大學職能治療學系工作強化中心工作能力評估報告,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29%,又以原告於107年3月3日復職時為34歲6個月又18日,至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0年5月12日,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149,442元(計算式:42, 943×12×29%=149,442),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2,810, 901元。
⒍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原本身體健康,因系爭事故左手關節活
動角度嚴重受限,工作常需雙手出力,於原告左手活動角度受限之情況下,工作深受影響,日後生涯發展顯將受限,且原告尚未結婚,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傷殘,更累及慈母需南北奔波照料,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至深且鉅,為此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
⒎機車修理費22,25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機車嚴重受損,經
機車行估算維修費用為22,250元,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
⒏以上損害賠償額合計5,598,385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98,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橈骨頸骨折,縱有看護必要,原告並未支出看護費用,且依診斷書醫師處置意見,建議原告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訂定之看護費用為每日1,200元,被告同意給付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
㈡、原告支出醫藥費46,223元、交通費32,712元不爭執。
㈢、工資損失:依原告提供之105、106年度扣繳憑單給付總額分別為591,411元及164,258元,兩者差額為427,153元,非原告主張之660,406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明顯過高,被告認工資損失僅為一個月,薪資基準則同意以勞保局函載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0,733元計算。
㈣、勞動能力減損:符合勞保職業傷害等級與減少勞動能力並無絕對關聯,勞動能力減少之價值與現有收入無關,應以其個人各種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且勞動力減少之比例應考慮受傷前健康狀態、工作性質、教育程度、專業技術等條件綜合評斷,原告逕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即屬武斷,況原告為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其工作內容應不需粗重勞力體力之付出,受傷現況應無礙其現有工作執行,故否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
㈤、原告所受傷害無礙日常生活與行動,請求200萬元慰撫金顯不相當,且被告自系爭事故迄今一直嘗試與原告和解,然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有違常情,致被告難以同意,並非無誠意賠償,請法院斟酌。至車輛修理費部分應予計算折舊。
㈥、依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鑑字第0 000000號)判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之主因,被告祇需負三成過失責任。又保險公司已在106年9月7日匯款75,849元給原告,自應予扣除。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及援引之證據均如本院107年交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所載。
⒉被告對原告主張的醫藥費46,223元、交通費支出32,712元、機車修理費用22,250元(但需計算折舊)不爭執。
⒊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75,849元。
⒋對兩造所陳述之學、經歷狀況及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調取之所得、財產資料無意見。
㈡、爭執事項:⒈本件事故發生,兩造應負之過失程度為何?⒉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工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為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疏失造成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頸骨折之傷害一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交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論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6,223元,並於生活上增加支出交通費32,712元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上開請求金額,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傷害而須專人看護照顧3個月
之必要,並由親屬代為照顧休養期間之起居,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08,000元等情,然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頸粉碎性骨折,於106年1月19日急診住院接受內固定器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0日住院,同年月23日出院,手術後需專人照1個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診斷證明書內容,認其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有必要性而有理由,並衡酌原告係由親人照顧,所請求為每日1,200元之半日看護費用(被告對於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亦無爭執),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於36,000元範圍(計算式:1200×30=36000),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在生活上增加支
出交通費32,712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上開請求金額,自應准許。
⒋工資損失: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後13個月14日無
法工作,請求按其6個月平均薪資42,943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578,299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侵權行為被害人是否因侵權行為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應於個案中具體審酌前揭情形認定之。
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惟原告並未證明其於治療後,何以遲至107年3月3日始能恢復工作,並依台中榮總診斷證明記載術後專人照護之期間為一個月,其後之肘關節活動雖未恢復正常,亦係持續復健即可,原告亦係106年12月22日至奇美醫院職業學科門診,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可階段復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故認原告於106年12月31日之前因治療、復健而有無法領取工作收入之損失, 再依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2,943元,而被告則以原告105年之扣繳憑單所得額為591,411元,106年度則為164,258元(見本院卷第70、頁,與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調取之紀錄相同),差額僅為427,153元為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辯非不可採,故認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105年度收入及106年度收入(應扣除與工作收入無關之股利所得)之差額431,505(計算式:【8,272+575, 368】-【2,712+149,423】=431,505),此外,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有其他可得預期之利益,且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而喪失前揭可預期之利益,故本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431,505元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左手肘關節活動受限,符合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13級,另依成功大學職能治療學系工作強化中心工作能力評估報告,減少勞動能程度為29%,依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7年3月3日復職時34歲6個月又18日,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0年5個月又12日,每年所受損害149,442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2,810,901元等語。
②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及成功大學職能治療學系為學術單位,
其工作強化中心所為工作能力評估報告固有所本,惟仍非臨床醫療機構,亦未佐以原告之病歷資料,且亦認原告可完成其在安心食品公司之工作,而建議尋求其他同事之協助或降低重量,並由該中心設計給予輔具協助以符合原職務需求,故認原告主張依該中心出具之評估報告記載減少勞動能程度為29%,尚非可採;惟審酌原告仍合於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13級,所得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標準為60日,對照第1級給付標準為1200日,核算結果,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5%。(計算式:60÷1200=5%),並衡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平均投保薪資為40,733元(見本院卷第81頁),認應以該平均薪資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③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7年1月1日起算至65歲(107年1月1日以前,已另請求工作損失)退休時即137年8月13日止,尚有30年7月又12日。依前揭所述,以薪資40,733元及減損5%之勞動能力為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461,324元【計算式:24,440×18.00000000+(24,44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461,324.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7/12 +1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範圍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及肉體均蒙受極大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於本件事禍發生前即在安心食品公司工作,105年薪資所得約58萬元,106年薪資所得約15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保母,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105年106年全年所得約百餘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車輛及投資,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18-23頁)。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機車損害:查原告修理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經估價結果,零
件費用合計22,250元,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前揭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參以卷附之機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7129頁),系爭機車係於99年9月出廠,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月止,已逾3年耐用年數,然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而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225元(計算式:22,250×(1-9/10)=2,225),又原告未證明已將機車修復,故無修理工資可言,是原告所請求逾2,225元之範圍,為無理由。
⒏據上,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權利受損,其所受之損害金額合
計為1,409,989元(計算式:46,223+36,000+32,712+431,505+461,324+400,000+2,225=1,409,989)。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如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訂有明文。
原告駕駛機車,亦當遵循上開交通規則,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觀諸刑事案卷附現場圖(見106年度他字第5021卷第16頁反面),可知原告係自新興路5巷往新興路方向右轉行駛,本應注意應讓直行於新興路之車輛先行,且該交岔路口(巷口)地面劃設有「停」之標字而應停車再開,惟原告未依規定於行經該路口時,停車查看新興路有無直行車輛行駛,,即騎車於該路口右轉,被告之車輛則略向左行駛,於行經
該路口時,與機車暫呈併排狀態後發生碰撞等,而未於行經該路口時減速慢行,兩造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此經本院刑事庭於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在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見107年度交易字第550號卷第25頁),是兩造各有違背上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就事故之發生均應負肇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劃設有「停」之標字時未依規定停車再開,被告則於行經無號誌之新興路5巷口時,未減速慢行,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比例,原告則應負擔60%之過失比例。
⒉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而應就所生之損害負60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爰依上述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60%,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核計為563,996元(計算式:1,409,98940%=563,996,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75,849元,為原告所是認,即應自原告請求之數額563,996元中扣除之,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88,147元(563,996-75,849=488,147)。
㈤、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88,147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07年8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8,147元,及自10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