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44號原 告 吳鴻根訴訟代理人 林俊發被 告 陳金村律師(即蔡蒼松之遺產管理人)上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蒼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蔡蒼松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蒼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829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利息部分聲明自102年9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蔡蒼松分別於92年11月7日、92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李碧真借款547,944元、22,885元,分別約定應於92年11月21日、92年12月20日清償。詎蔡蒼松屆期未依約清償,且於94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權,經選任被告陳金村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原告於107年1月4日受讓原債權人李碧真對蔡蒼松上開借款債權之本金、利息(含已發生者,下爭系爭借款),並通知陳金村律師,陳金村律師自應於其管理蔡蒼松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本金及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之法定遲延利息負清償之責任。
(二)原告與蔡蒼松原為舊識,承租蔡蒼松多塊土地耕作,原告經蔡蒼松同意並支付對價,將家父之墳墓安葬在蔡蒼松名下之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嗣蔡蒼松將其草湖段427地號土地讓與訴外人賴炳煌,並將草湖段426地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李碧娥、林素玲、李碧真。後因林素玲、李碧娥、李碧真聲請拍賣抵押物,訴外人賴炳煌、李碧娥遂起訴請求原告拆除墳墓返還土地,原告基於對家父之之情感而不願遷移,因而於107年1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8號交還土地等事件,與李碧娥、林素玲、李碧真成立和解,由原告以165萬元購買草湖段427地號土地,並以280萬元受讓李碧娥、林素玲、李碧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及其他一般債權,希冀日後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草湖段426地號土地所有權,讓原告家父之墳墓繼續安葬在該處。
(三)蔡蒼松原以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於88年8月16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蔡蒼松於92年7月15日前向李碧真表示欲向其借款,雙方遂於92年7月15日就草湖段42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嗣後實際發生借款事實則是於92年11月7日,蔡蒼松向李碧真表示欲借款以清償對臺灣土地銀行之欠款,經李碧真同意後,李碧真遂於92年11月7日自其胞妹李碧娥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替蔡蒼松結清本息50萬元,並繳利息42,944元。當日蔡蒼松另表示要支付代書費,又向李碧真借貸5,000元,李碧真則當場交付5,000元予蔡蒼松,當日合計借款547,944元,蔡蒼松因而於當日書立借款,並開立發票日92年11月7日之同額本票1張交李碧真收執。至於款項係自李碧娥帳戶提領之原因,係因林素玲、李碧娥、李碧真是共同出資。惟當時蔡蒼松係向李碧真借款,亦不知悉該筆借款之款項係由林素玲、李碧娥、李碧真共同出資,基於債之相對性,該筆債權之債權人仍僅為李碧真。蔡蒼松又於92年12月12日向李碧真借款22,885元,於當日書立借款,並開立發票日92年12月12日之同額本票1張(下均稱系爭本票)交李碧真收執,該筆款項係從李碧真配偶林俊發名下帳戶所提領。
(四)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蒼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70,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即10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雖提出借據與本票,欲證明李碧真與蔡蒼松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嗣後李碧真將對蔡蒼松之債權本金、利息讓與予原告,而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惟因被告為被繼承人蔡蒼松之遺產管理人,並非蔡蒼松本人,對於蔡碧真是否確實有借款定交付借款於蔡蒼松,以及上揭借據、本票是否為蔡蒼松本人所簽立等情,均無法知悉,故無法逕予承認。上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蔡蒼松分別於92年11月7日、92年12月12日,向李碧真借款547,944元、22,885元,並簽具借據、本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各筆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蔡蒼松向李碧貞借款一節,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款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二)證人李碧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證3、4借據(見本院卷第5、6頁)確實是蔡蒼松本人簽立的,是他簽給我的,因為我有替他清償他土地銀行第一順位的借款。我有借款予蔡蒼松,在92年11月7日我跟賴炳煌一起去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從我妹妹李碧娥帳戶提領50萬元,同一天我又在郵局領3萬元,身上還有一些現金,合計547,944元,借給蔡蒼松,全部都是以現金交付給蔡蒼松,當場寫借據,直接在銀行那裡讓他拿去還銀行貸款及利息。另外一筆2萬多,我是在92年12月11日在郵局領3萬元,92年12月12日當面交給蔡蒼松22,885元,我是以現金交給他,並當場寫借據。蔡蒼松在92年7月15日有設定200萬元的抵押權給我,這是之前借錢設定,後來沒有塗銷,有無要擔保系爭借款我忘記了,但蔡蒼松有簽發兩張本票即原證5所示本票(見本院卷第7頁)給我做擔保,該兩張本票是在我面前簽發的。原證15、16所示本票發票人簽名(見本院卷35、36頁)及原證5所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見本院卷第7頁),均為蔡蒼松簽發。本票上面的日期、金額字跡都是蔡蒼松的字跡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並有本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放款利息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35-36、27-30、45-46頁)。
(三)按判斷文書之真偽、異同,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有關通常之書據,若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不得指為違法。而鑑定筆跡,祇不過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而法院判斷事實,原非以鑑定為必要方法,是否送請鑑定,事實審法院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送請鑑定而綜合其他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252、54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爭執系爭本票、借據上「蔡蒼松」簽名之真正,然對照被告所不爭執真正由蔡蒼松所簽發之其他本票發票人欄「蔡蒼松」簽名之字跡(見本院卷第35-36頁),與系爭本票發票人、借據立據人欄「蔡蒼松」簽名之字跡(見本院卷第5-7頁),核對其二者運筆書寫之習慣、筆勢、筆順、力道及勾稽均極為相似,其中「蔡」、「蒼」、「松」字之「夕」、「倉」、「公」部分之行筆均有省略筆劃、連筆書寫完成,筆順一致,其運筆均為同屬特異字格,而「蔡」、「蒼」、「松」字之「艸」、「木」部分之行筆方式則均呈現筆劃分明之態樣,堪認應為同一人所書寫,再參照被告所不爭執真正由蔡蒼松所簽發之其他本票發票人欄所示「蔡蒼松」印文,與系爭本票、借據上所示「蔡蒼松」印文之筆法、刻體、大小、形狀亦均近乎相同,益徵系爭本票、借據確係蔡蒼松親簽無誤。再者,依原告所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所示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28-30、46頁),於92年11月7日、92年12月11確各有50萬元、3萬元、3萬元之提領紀錄,與蔡蒼松簽立系爭本票、借據之時間接近。蔡蒼松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借據上之金額、日期亦均一致,借據上亦載明:蔡蒼松分別借調547,944元、22,885元,並訂於92年11月21日、92年12月20日全數歸還,如有違約,則以所開立之本票依法處理之意旨。堪認證人李碧貞證稱有交付借款與蔡蒼松等情,應屬可信。是原告主張蔡蒼松向李碧貞借款一節,洵屬有據。
(四)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蔡蒼松對李碧貞尚積欠本金
547 ,944元、22,885元合計570,829元,系爭借款屆清償期仍未清償,蔡蒼松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107年5月12日自李碧貞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及利息等權利,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蔡蒼松就系爭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負清償責任。
(五)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之債務人蔡蒼松已死亡,被告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38號裁定為其遺產管理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蔡蒼松非專屬本身財產之系爭借款債務,以管理蔡蒼松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蔡蒼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70,829元,及自10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