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蕙霜相 對 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采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18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吳采靜、許銘仁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9月1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0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反訴被告吳采靜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撤銷反訴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11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0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反訴被告吳采靜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二第18頁)。反訴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確認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
三、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第一審法官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1萬0411元(108年度重上字第54號卷一第9頁裁定書),反訴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7728元(計算式:1萬2979元+3萬4749元=4萬7728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4號卷一第15頁收據),嗣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聲請返還第三審裁判費裁定、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返還再審裁判費裁定,分別確認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89萬1594元(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9610元,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溢繳8118元裁判費(計算式:4萬7728元-3萬9610元=8118元),其聲請返還裁判費81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萱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標示 臺中市南區下橋子頭段 106年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證據卷頁 (106中簡字第3336號) 1 320-64地號土地 39700元 184 1/109 39700×184×1/109=6萬7017元 第6頁 2 320-69地號土地 43716元 670 95/10000 43716×670×95/10000=27萬8252元 第8頁 3 320-92地號土地 39700元 36 2/138 39700×36×2/138=2萬0713元 第10頁 4 320-99地號土地 39700元 60 1/1 39700×60=238萬2000元 第12頁 5 320-101地號土地 39700元 306 619/10000 39700×306×619/10000=75萬1974元 第14頁 6 320-134地號土地 39700元 7 2/138 39700×7×2/138=4028元 第16頁 7 320-151地號土地 39700元 7 2/138 39700×7×2/138=4028元 第18頁 8 204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376000元 總面積370.47 1/1 376000×1=37萬6000元 第20、24、25、52頁 陽台雨遮12.03 9 205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826400元 總面積167.61 1/109 826400元×1/109=7582元 第22、51頁 陽台雨遮27.82 總 計 389萬15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