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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55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幸志偉被 告 陸桂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二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即附圖,下同)所示編號A(面積六十六點六九平方公尺)工寮剷除、編號B(面積六十八點五八平方公尺)工寮拆除、編號C(面積二點二八平方公尺)廁所拆除、編號D(面積七點四一平方公尺)狗寮拆除、編號E(面積八千八百九十五點五五平方公尺)果園拆除,暨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五百零七點六五平方公尺)果園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叁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第88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林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74頁),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就國有土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原告為系爭林地之管領機關,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1.14公頃(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上農作物剷除、面積0.01公頃(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55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71元。嗣變更如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與伊簽訂土地租賃或造林契約,竟於系爭林地上違規設置工寮並種植非造林樹種之果樹,自屬無權占用,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鏟除農作物並將工寮拆除,將系爭林地回復原狀返還與伊;被告無權占用使用系爭林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同時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占用系爭林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61地號土地,如108年4月12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即附圖,下同)所示編號A面積66.69平方公尺工寮剷除、編號B面積68.58平方公尺工寮拆除、編號C面積2.28平方公尺廁所(原告所載工寮應為誤載,爰逕予更正)拆除、編號D面積7.41平方公尺狗寮拆除、編號E面積88

95.55平方公尺果園拆除,暨將88地號土地同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507.65平方公尺果園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57元。(四)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林地係於98年2月3日始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被告東勢林區管理處管理,伊早於登記國有土地及民法物權編於99年8月修正施行前,即持續以在系爭林地上種植林木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多年,已因取得時效屆滿而取得登記地上權或農育權請求權,且不因系爭林地於取得時效期間係未登記或已登記而異,原告未舉證證明伊有何惡意占有或破壞水土保持或違背國土復育計畫等情事下,自應賦予伊合法正當占有系爭林地之權源。系爭林地本為果樹區,原告收回系爭林地勢將增生砍伐及再造林林木之無益費用,更有破壞原有水土保持之疑慮,伊昔今對系爭林地利用及水土保持維護均不遺餘力,並配合政府機關護林與植樹之專業能力及觀念,斟酌系爭林地性質、迫切收回土地程度與優先順序、及伊願意配合護林造林與水土保持之意願,酌予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為6年,使本件得以在兼顧原告管理權責及伊境況情形下,彰顯衡平法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林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74頁)。又查坐落於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6.69平方公尺工寮、編號B面積68.58平方公尺工寮、編號C面積2.28平方公尺廁所、編號D面積7.41平方公尺狗寮、編號E面積8895.55平方公尺果園,暨將88地號土地同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507.65平方公尺果園,現由被告占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經本院於108年3月20日至系爭林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8年4月15日以測籍字第1081332427號函檢送鑑定書及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為維持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賦與所有權人對於妨害者排除之權能,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若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僅須該妨害者對已生妨害事實有將之除去支配力,即得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對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6.69平方公尺工寮、編號B面積68.58平方公尺工寮、編號C面積2.28平方公尺廁所、編號D面積7.41平方公尺狗寮、編號E面積8895.55平方公尺果園,暨將88地號土地同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507.65平方公尺果園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又被告雖抗辯其在系爭林地上繼續種植林木多年,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農育權登記請求權,然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國有森林土地並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系爭林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考量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及林業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目標之立法意旨,系爭林地自無民法物權編99年8月修法前時效取得地上權或修法後時效取得農育權等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民法物權編99年8月修法前,無從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於修法後,亦無從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農育權,其抗辯因有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故為有權占有系爭林地云云,均不足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具備占有使用系爭林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66.69平方公尺工寮、編號B面積68.58平方公尺工寮、編號C面積2.28平方公尺廁所、編號D面積7.41平方公尺狗寮、編號E面積8895.55平方公尺果園,暨將88地號土地同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507.65平方公尺果園,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林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6.6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8.5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28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7.41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8895.55平方公尺,暨將88地號土地同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507.65平方公尺等部分,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年無權占有系爭林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又參諸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參酌被告占用系爭林地之區域位在山區,周圍均為林地,附近無商業活動之情況,本院認原告起訴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妥。

(四)系爭林地於103年1月至106年1月經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均為15元,於107年1月經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均為14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74頁、第77頁),本件被告占用範圍即附圖所示編號A、B、C、D、

E、F部分土地之面積共9548.16平方公尺(計算式:66.69+68.58+2.28+ 7.41+8895.55+507.65=9548.16),就此核算,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年至返還占用上開範圍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共計35,328元〈計算式:(9548.16×14×5%×1)+(9548.16×15×5%×4)≒35,3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屬有據,以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8月18日起(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係於107年8月1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0頁)至返還占用上開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57元(計算式:9548.16×14×5%÷12≒557),於法核無不合。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述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8月17日送達被告,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迄未給付自起訴日起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5,328元,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請求期為緩期履行,為原告所不同意,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自被告於107年8月17日收受原告訴狀迄今,已經相當時日,被告應早已知悉其所占用者為國有林地,亦應有相當時間另覓其他適當場所遷移,況本件系爭林地為森林區之國土保安用地,被告私自占用種植果樹及搭設工寮等地上物,無益於保安造林,甚有害於森林區林地之水土保持,準此,本院自不宜再准予被告為定履行期間之請求,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拆除坐落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6.69平方公尺工寮、編號B面積68.58平方公尺工寮、編號C面積2.28平方公尺廁所、編號D面積7.41平方公尺狗寮、編號E面積8895.55平方公尺果園,暨坐落88地號土地同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507.65平方公尺果園,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328元及自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7年8月18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林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7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要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與准許;另基於衡平原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張美眉附圖:民國108年4月12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裁判日期:2019-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