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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56號原 告 陳榮彰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張柏山律師被 告 林寶玉

吳仁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原告之配偶,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夫之婦,竟不斷與被告乙○○發生親密外遇行為,即在過去17年來,多次協同至汽車旅館。更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2日下午1時許,偕至花旗汽車旅館(地址:南投縣○○鎮○○路○○○巷○○弄○○號)發生合意性行為。被告2人之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程度,已然造成原告精神上嚴重受損,而需求助精神科醫師治療始能繼續維持生活,且屬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甲○○與原告本為舊識,其明知原告與被告乙○○為夫

妻關係,竟仍基於自身私慾,而與被告乙○○交往,另被告乙○○不顧自身為已婚身份,竟長年與被告甲○○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往來,渠等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再者,被告二人於107年7月12日特地自臺中市新社地區駕車至南投縣之花旗汽車旅館,前後歷時近三小時,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35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此係檢察官對於被告二人是否涉犯妨害家庭罪嫌給予否定之見解,但被告二人孤男寡女共同至汽車旅館內,此項行為已然造成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關係圓滿之破壞,被告二人縱無通姦之行為,惟被告等前開之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之交往,任何有配偶之人,若單獨與異性前往汽車旅館,其配偶必定無法忍受,亦將嚴重損害婚姻關係之信賴及家庭和諧,是原告起訴稱被告二人之行為足以構成侵犯配偶權,於法並無違誤。至於,被告辯稱:渠等至汽車旅館僅為打草藥製作草藥云云,惟被告二人彼此熟識互動十餘年,曾同為改制前臺中縣新社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為鄉民排難解紛,對於男女外遇私情糾葛,或有相當經驗與認知,因此對於高度敏感性之汽車旅館開房間,顯非雙方均有婚姻之當事人,嗣後如何理由搪塞,可以讓人信服與釋懷。又被告二人所辯採集草藥,需要水、電處理以便打汁製成藥泥,縱或屬實,則更可以回到臺中市新社區雙方任一住處製作。何況採草藥卻花錢開房間(汽車旅館),竟辯稱絕無合意性行為或任何越軌之行為,顯然有違社會經驗法則。被告二人均有家室,違背各自配偶之認知或同意,遠赴陌生地點南投草屯花旗汽車旅館開房間,二人明顯意欲避開熟人耳目,且所為汽車旅館開房間業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友之正常尺度,非社會認知所能接受。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係自87年即開始有就診紀錄,與被告二人之行為無關,惟被告二人之姦情,並非僅有本件事實乙次,自被告乙○○擔任調解委員認識被告甲○○開始,兩人即過從甚密,雖至107年7月12日始經原告查獲被告二人至汽車旅館之行徑,惟被告二人侵犯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早已嚴重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被告豈能因原告早前即有接受精神科治療即率認原告並非因本件而引致失眠及憂鬱,被告抗辯著實無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107年7月12日偕同至汽車旅館,兩人

於房間內共處達三小時餘,渠等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程度,應可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婚姻關係破裂,現今更面臨離婚之窘境,渠等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並無不當。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二人固於107年7月12日至花旗汽車旅館,惟此僅因被告

乙○○罹患牛皮癬,該日被告二人至中興新村採集菩提樹葉,利用該旅館之水電,用水洗淨葉片上寄生蟲及用電啟動打汁機,將五種青草藥打汁分裝20餘小包,讓被告乙○○帶回家敷用,當時僅因水電供應較方便,始至該汽車旅館打藥泥製作草藥而已,絕無原告所稱合意性行為或任何越軌之行為,此情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原告僅憑一片光碟即指稱被告二人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男女關係之往來,顯非事實。蓋查該光碟僅是被告甲○○衣著整齊站在汽車旅館72號房門前及所停放之車輛而已,並無被告二人曖昧或親密之行為。且該日原告與徵信社大批人員大費周章跟監、拍攝蒐證,若被告二人苟真有任何曖昧或不當之舉,其等豈有不蒐證而放過被告二人之理?豈會不將床單、衛生紙送請警方扣押,並將證物送驗之理?實因原告及徵信社人員均知被告二人並無曖昧或逾越倫常之行為,且所搜集之證據並無被告曖昧或親密或逾越倫常之情,反能看出係製作藥泥,始未將其餘之照片提出,在在彰顯被告二人當日確無逾越倫常之情,僅係為取得電力及水源始進去汽車旅館,並無背於公序良俗,亦無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難僅以被告二人於該日曾至汽車旅館,即逕認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婚姻家庭之圓滿、安全幸福。

㈡被告二人僅係普通朋友及同事而已,並無不正常男女關係之

交往,107年7月12日在花旗旅館亦無曖昧、親暱之行為,已如前述,又隨著時代變化與開放,汽車旅館之功能亦多樣化,並非所有的人至汽車旅館均是偷情,其餘如:洽商、談判、休息、使用其設備、交易、投宿等等均有可能,實難僅以被告二人於107年7月12日曾至花旗旅館,即可空言認定被告二人有曖昧或親暱之行為。況遍查全卷並無被告二人交往的訊息,或曖昧的對話,實屬毫無憑證,即空言謂被告二人多年來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的往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進而言之,縱被告二人於調解會即認識,且調解會每月調解委員有聚餐之情;惟此僅係調解委員間之團聚,並非被告二人單獨會面,被告二人私下亦無交往。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有何相姦、通姦、或有何其他逾越婚姻倫理以外之肢體接觸等之親密行為,或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致破壞、干擾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之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實難僅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即率以推論被告二人存有足以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不正當往來關係,至屬灼然。

㈢退萬步言之,如鈞院認被告二人至汽車旅館有破壞原告之家

庭圓滿,惟該日被告二人在徵信社大批人員長時間跟監下,並無發現被告二人有曖昧或親密之行為,其程度應屬輕微,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0萬元,亦顯不相當。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

㈡被告乙○○與被告甲○○於107年7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曾

至南投縣○○鎮○○路○○○○○○○○○號房間內,並於同日下午1時35分出來。

㈢原證1之戶籍謄本、原證2汽車旅館影片光碟、原證3診斷證明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107年7月12日被告二人在花旗汽車旅館72號房間內之行為,有無達破壞家庭圓滿安全之程度?㈡如有,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原告之配偶,被告甲○○明知被告乙

○○為有夫之婦,被告二人曾於107年7月12日下午1時許,偕同至花旗汽車旅館72號房間內之事實,此為被告二人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而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二人否認有發生親密外遇行為或合意性行為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17年來多次偕同至汽車旅館發生外遇行

為云云,惟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憑。原告另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曾於107年7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號房間內,並於同日下午1時35分出來,有卷附之錄影光碟(見原證2)可佐,然其內容僅為被告甲○○衣著整齊站立於汽車旅館72號房門前及所停放車輛等畫面,即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僅得證明於前開時間被告二人確實有至花旗汽車旅館72號房間乙情,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於前開時地有發生通姦之行為,此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當日被告二人同宿旅館所查扣之相關證物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已發生性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確有發生性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

於107年7月12日一同投宿於南投縣○○鎮○○路○○○○○○○○○號房間內,已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被告二人雖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一同投宿花旗汽車旅館,惟辯稱:係因被告乙○○罹患牛皮癬,而該日被告二人至中興新村採集草藥,欲利用旅館水電,始至該旅館打藥泥製作草藥而已,絕無原告所稱合意性行為或任何越軌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再按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而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固非法律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倘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夜共處一室等情,均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道德上或法律上之非難。又汽車旅館經營型態,有別於一般飯店、旅館,除提供商務、旅遊人士住宿外,亦提供短時間休息之經營模式;復因入住時無須下車,有相當程度之隱密性,且獨立私密空間、盥洗設備一應俱全,致使有性需求之男女於不方便在自家住宅為性行為時,汽車旅館則成為絕佳之選擇。因此,孤男寡女偕同前往汽車旅館,在社會上實寓有雙方同意為性行為之社會意涵,當無疑義。孤男寡女偕同前往汽車旅館既有如上所述之社會意涵,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配偶之一方與異性偕同前往汽車旅館,縱未發生性行為,然依社會通念,顯然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當屬足認有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因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故為此行為之一方與該異性,對於配偶之他方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

107年7月12日一同投宿於南投縣○○鎮○○路○○○○○○○○○號房間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其錄影光碟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夫之婦,其二人仍相偕投宿於汽車旅館,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朋友社交行為之界限。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導致原告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

⒊被告二人雖辯稱:係為利用旅館水電,始至該旅館打藥泥

製作草藥而已云云,惟縱認被告所辯屬實,但水電設施並非不普及之設施,且被告二人所前往之南投縣草屯鎮中興新村一處亦為非荒郊野嶺,應無庸為使用水電製作草藥之由,即選擇孤男寡女偕同投宿汽車旅館,足徵被告二人上開偕同投宿汽車旅館之行為仍屬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重大侵害。

⒋綜上,本件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但

二人相偕前往汽車旅館投宿,顯然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而破壞原告與配偶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經查,原告係東方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05年度所得15萬7448元、106年度所得42萬510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財產總額為296萬3960元;被告乙○○為初中畢業,擔任家庭主婦,105年度利息所得3萬6791元、106年度利息所得3萬3767元、名下有汽車兩輛及投資,財產總額為45萬1250元;被告甲○○係高中畢業,年輕時務農,目前退休領取老農年金每月7200元,其於105、106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780萬067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暨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僅1次偕同投宿汽車旅館及被告二人間交往及互動之過程、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並致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乙○○自閱卷日翌日即107年10月19日、本院收受被告甲○○第一次答辯狀之日即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