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70號原 告 劉玫宜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複代理人 熊霈淳律師被 告 劉吉城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被 告 吳逸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其中被告劉吉城部分自民國107 年10月2 日起、被告吳逸柔部分自民國107 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逸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劉玫宜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劉吉城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結婚。於107 年1
月間,發現劉吉城與其僱用的助理吳逸柔過從甚密,故多次要求劉吉城予以辭退,但劉吉城置之不理。
㈡原告於107 年7 月16日下午透過劉吉城所駕駛車輛的行車紀
錄器,發現107 年7 月14日下午劉吉城搭載吳逸柔,將車輛開進臺中市○○區○○路○○○ 號之汽車旅館,進入105 號房停留2 小時。
㈢婚姻是以夫妻二人共同生或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二人的行為已經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承受極大痛苦,日不知食,夜不成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㈣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劉吉城答辯:㈠否認侵害原告配偶權。
㈡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根本不知何部車輛所拍攝及
駕駛人為何人,或有無其他乘客,也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何男女間不當交往之行為。縱認被告2 人該日前往汽車旅館,只是偶發、一次性的事件,客觀上不足以認為已達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與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定要件不符。
㈢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婚字第324 號離婚等事件
(下稱前案)已經先行起訴,本件應屬重複起訴。前案已於
107 年11月28日和解成立:1.兩造同意離婚。2.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0萬元。
㈣縱認原告之配偶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然就相同事實兩造前案已經以50萬元和解,本件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㈤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吳逸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答辯:㈠否認有與劉吉城去汽車旅館休息,更無所謂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㈡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87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雖僅就原告與到場之劉吉城協議簡化而為整理,但吳逸柔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場爭執,其提出書狀僅否認侵害原告配偶權,就下列事項㈠㈡㈢㈣之事實部分,並沒有具體抗辯,本院參酌卷內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與劉吉城於106 年4 月12日結婚。
㈡原告前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准予劉吉城裁判離婚,併依民法第1056條第1 項規定,向劉吉城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該院以107 年度婚字第324 號事件(前案)受理後,兩造於107 年11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兩造同意離婚。被告願於107 年12月28日前給付原告50萬元。給付方式為匯入原告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兩造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前案卷第4 至8 頁;本院卷第4 頁、第38至39頁)。
㈢卷內證物形式均為真正。
㈣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的攝錄檔案,實際攝錄日期均為107 年
7 月14日,且為被告2 人的對話,其內容如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
㈤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法定遲延利息為年息5 %,劉吉城部
分自107 年10月2 日起算,吳逸柔部分自107 年10月14日起算。
二、本件爭點:㈠本件與前案是否為同一事件而屬重複起訴?如非重複起訴,
原告是否應受前案主張及系爭和解的拘束,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有無理由?適當金額為何?
肆、本院判斷:
一、本件是否為重複起訴?原告是否應受前案和解拘束,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㈠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38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且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實質上確定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400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訴訟上和解成立者,雖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其當事人或繼承人係僅就同一事件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更行起訴;若非同一事件,即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次按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因配偶與他人通姦或為其他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請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他方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他方配偶賠償其因通姦或其他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惟若法院業依其一規定判決賠償,則法院依另一規定判決其賠償額時,仍須審酌前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以為衡平。
㈡經查,劉吉城雖抗辯於前案訴訟中,與原告就同一事件以50
萬元成立和解,原告應受前案和解效力之拘束,不得重複起訴云云。然而,本件原告於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侵害配偶權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即離因損害),而原告於前案係主張因判決離婚所生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離婚損害),兩者請求權基礎及賠償範圍並不相同,依前引法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之說明,並非同一事件,本件原告自不受前案和解效力之拘束,而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劉吉城抗辯本件屬重複起訴而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適當金額為何?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應認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而有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其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與劉吉城於106 年4 月12日結婚,被告2 人於107
年7 月14日下午一同駕車前往汽車旅館,並停留約2 小時許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行車紀錄器檔案燒錄之光碟、劉吉城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其中劉吉城就其與吳逸柔於前揭時間一同駕車前往汽車旅館停留一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承認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為被告2 人對話之聲音(見本院卷第62頁),則吳逸柔具狀空言否認沒有與劉吉城前往汽車旅館云云,自無可信。本院就該行車紀錄檔案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檔案時間2012/03/27。22:42:29【車輛駛入某汽車旅館】女:『啊,這裡有一間。』男:『這裡有。因為google都google不到。』女:『有啦…哈哈…』男:『小姐,休息有位子嗎? 』櫃台:『有,三個小時580 。…房間
105 ,直走左邊。』」、「檔案時間2012/03/28。00:35:11車輛離開汽車旅館房間車庫」、「檔案時間2012/03/28
05:12:01 -05車輛行駛中,於5 :12分3 秒時,於畫面右前方店家LED 看板,顯示日期為2018年7 月14日星期六。」(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依上開事證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劉吉城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吳逸柔一同駕車前往汽車旅館休息,而汽車旅館具有身分相對隱密及出入便利之特性,被告2 人並非夫妻,一同前往此類場所休息,共處一室,且停留時間長達約2 小時,通常情形,會有男歡女愛之當然結果。此另參照原告與劉吉城的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質問劉吉城不珍惜婚姻,與吳逸柔搞外遇,被抓到也沒有悔意,這個婚我離定了等情時,劉吉城回覆「我珍惜啊,不跟她聯絡就不離婚了好嗎?」,可見劉吉城並沒有否認與吳逸柔外遇通姦的事實,且試圖挽回與原告的婚姻,即可供佐證。再者,本院勘驗的對話紀錄中,吳逸柔與劉吉城有如下對話內容:「你?沒時間陪我約會,結果?有時間看影集?哼~哼~哼?你該不該?檢討了?壞蛋~嗯??很癢?,變態~寶貝你怎麼那麼變態,你這樣我會癢?,超癢的,好啦,我們乾脆在車上好了,小藍沒試過嘛,哈哈哈,反正沒房間。」(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2 人在車上已有肢體的親密接觸,且由「乾脆在車上好了,小藍沒試過」的說詞,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有的健全認知,也足以推知被告2 人的情愛關係,不只發生過一次。據此,被告2 人的行為已屬違背夫妻忠貞義務及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無疑。劉吉城抗辯僅為偶發、一次性之行為,事後已向原告坦承認錯,並達成和解在案,情節並非重大云云,並無可採。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請求被告2 人應依前開規定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審酌原告尚無子女,1 人居住,婚姻存續期間有開設玩具屋,目前持續經營,107 年度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財產總額為475 萬5470元,另於105 年度有薪資執行業務、股利等所得合計總額109 萬3742元;另劉吉城目前1 人居住,經營玩具屋,於107 年度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財產總額為2063萬5420元,另於106 年度有薪資執行業務、利息、股利等所得,合計總額163 萬3899元;而吳逸柔名下無財產,106 年度有薪資執行業務等所得,合計總額8 萬0402元,此據原告與劉吉城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及背面),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並參酌離因損害與離婚損害之原因事實與權利內涵存在密切之關聯性與部分之重疊性,原告於前案與劉吉城達成和解,已就離婚損害部分獲得50萬元之賠償,及原告因被告婚姻不忠,而出現焦慮反應,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杏語心靈診所出具的診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受有相當程度的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本件被告應為的給付,並沒有確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被告應自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其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應許其所請。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1日送達劉吉城,於107年10月3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吳逸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16頁)。則被告應為之給付,其中劉吉城部分應自107年10月2日起、吳逸柔部分應自107年10月14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劉吉城部分自107 年10月2 日起、吳逸柔部分自
107 年10月14日起,均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2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予以宣告。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酌定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