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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71號原 告 賀姿華被 告 賴水生被 告 賴清祥被 告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賴清祥被 告 梁家茜被 告 梁家偉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17,335元。該項裁定已於107年6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對本院上開裁定雖提起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7月20日以107年度抗字第252號裁定駁回抗告,嗣原告聲明異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8月2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駁回確定。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用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