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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淑貞訴訟代理人 吳國賓

陳律廷劉源水林添丁被 告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森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複 代理人 歐優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毀損供水設備修復工料費、流失水量水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74,337 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另追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並就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減縮為「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72頁)。再於本院107 年7 月2 日,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如起訴時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7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揭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20日與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局簽立工程

採購契約,承攬CCL831B 松竹至臺中段橋下平面道路及景觀工程。嗣於106 年6 月1 日,被告因營造「台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晝CCL831B 松竹至台中段橋下平面道路及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時,未於事前向原告查調管線圖資,進場後其僱用之員工又逕以機械施作敲除地下道破碎帶,致損及原告設於臺中市○○區○○街鐵路地下道(下稱事故地點)埋設自來水配水管400mm (下稱系爭管線)及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特高壓管線。被告現場負責人員劉宗明已簽認現場處理表,表示願賠原告一切修復工料費、流失水費營業損失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僱用之施工人員疏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敘如下:

㈠修復工料費用:

⒈施工費33,393元:原告委託訴外人新堡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前往緊急修復系爭管線,支出施工費33,393元(計算式:修理費用33,136元+員工處理工資257 元=33,393元)。

⒉材料費7,207元:

①延性鑄鐵管400mm :每公尺2161.106元乘上使用數量

1.1(公尺),共計2,377.216 元。②鑄鐵管接頭配件:每組778.162 元乘以使用4 組,計3,112.648 元。

③螺栓壓圈式套管:每只3,625.983 元乘以使用數量2只,計7,251.966 元。

④以上合計12,742元,惟原告僅請求修漏案件處理單管件材料攔位所記載之金額7,207 元。

⒊雜費6,090 元:

①員工加班費:因自來水管線搶修,需支出額外之員工加班費用,共計5,189 元。

②停水廣播車費用:依自來水法第62條之規定,如因緊

急措施或施工而停水時,自來水事業應將停水區域及時間事先公告週知,故原告另支出僱用停水廣播車之費用,共計2,000 元。

③以上合計7,189 元,惟原告僅請求依預算編列慣例計

算之6,090 元(計算式:施工費33,393元+材料費7,

207 元×15%=6,090 元)。⒋營業稅:2,335 元【計算式:(施工費33,393元+材料

費7,207 元+雜費6,090 元)×5 %=2,3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⒌以上合計49,025元(計算式:33,393+7,207 +6,090+2,335 =49,025)。

㈡漏失水量水費:系爭管線修復漏失水量時間達2 個半小時

,流失水量9,820 度,共計流失水費107,627 元(計算式:單位水價10.96 元×流失9,820 度=107,627 元)。加計5 %營業稅、水源保育費各5,381 元(計算式:107,62

7 ×5 %=5,381 ),此部分損失計118,389 元(計算式:107,627 元+5,381 元+5,381 元=118,389 元)。

㈢營業損失:自106 年6 月1 日12時制水閥栓全部關閉開始

,至106 年6 月2 日晚間10時修復工程完成止,停水時間達34小時。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43條所訂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其中附表二即賠償營業損失核計表計算,損失金額為387,546 元(計算式:每度水價10.96 元×每小時1,04

0 度×34小時=387,546 元)。加計5 %營業稅19,377元(計算式:387,546 ×5 %=19,377),此部分損失計406,923 元(計算式:38 7,546+19,377=406,923 )。

㈣綜上,共計574,337 元(計算式:49,025+118,389 +406,923 =574,337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337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答辯以:系爭工程於106 年3 月15日召開管線協調會時,原告未曾提

及事故地點有管線經過,而參酌原告事發後所提出之自來水管線圖資,事故地點亦無自來水管線埋設之圖示,自難要求被告對事故地點設置管線乙節具有預見可能性。是被告就挖掘位置有無設置管線已盡查明義務,且考量工程施作效率,被告應得合理信賴原告於事前協調會所表示該路段未有管線經過之資訊而施作工程。又系爭管線上方為車道,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最低標準,管線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之深度不得少於1.2 公尺,然系爭管線埋設深度僅有54.3公分,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設置深度有何情形特殊且經相關管理機關同意之例外規定,是系爭管線埋設深度亦不符合規則。據上,系爭管線破損結果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按兩造過失比例裁量本件賠償金額。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㈠修復工料費用部分:

⒈施工費:其中33,136元部分不爭執,然員工處理薪資25

7 元部分原告未予舉證,應不得請求。⒉材料費:同意折舊後以6,607 元計算。

⒊雜費:不爭執。

⒋營業稅部分:原告未有營業稅之支出,不得請求。

㈡流失水費部分:原告主張需待臺電人員進場搶修完始得進

場,是流失水費時間達2 個半小時,然實難想像臺電人員於未關水之狀態下進場維修,是原告之請求仍有疑義。又原告流失之水費部分並未經銷售,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之規定,自無繳納營業稅之問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支出營業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又依自來水法第12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水源保育費之收取權人應為相關之主管機關,原告僅係替主管機關於收取水費時代為附徵,此非屬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自不得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水源保育費之損失。

㈢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所受營業損失純屬經濟上損失,

應不得請求,且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主張營業損失之計算式,僅係銷售所得之計算方法,並未扣減成本費用,自非可採。再者,原告之自來水用戶通常會有家用水塔,仍可使用自來水並予以計費,是否因系爭管線損害即造成營業損失,已屬有疑,尤其原告為獨佔事業,不能排除原告之自來水用戶因停水當時無法使用自來水,而於事後增加使用予以補足之情形。另原告此部分既未經銷售,亦不得請求營業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於104 年5 月20日間,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局簽立工

程採購契約,承攬CCL831B 松竹至台中段橋下平面道路及景觀工程。

㈡被告僱用之員工於106 年6 月1 日,因營造「台○○○區

○路高架捷運化計畫CCL831B 松竹至台中段橋下平面道路及景觀工程」,以機械施作破碎袋敲除時,不慎挖損原告於事故地點埋設之系爭管線(下稱系爭事故)。

㈢系爭管線埋設深度約54.3公分,管線上方為車道。

㈣因系爭事故,原告自106 年6 月1 日中午12時至106 年6月2 日晚間10時許,共計34小時停止供水。

㈤系爭管線設置時間為89年8月22日。

㈥如認被告僱用之員工確有過失,被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施工費33,136元、材料費7,207 元(折舊金額兩造有爭執)、雜費6,090 元。

㈧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形式上均屬真正。

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僱用之員工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僱用之員工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㈠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其僱用員工係從事該工程之專門

人士,對於工程之進行、工地狀況、施工方法及應注意事項之瞭解,均較一般人為高,就系爭工程之進行,本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施工。再「工地內現有各項公共管線設施等資料,不論於契約圖說中是否有所標示,承包商應做必要之進一步對公共管線機關查詢及調查,或以人工試挖之方式,以查核及確定其資料是否正確」、「本工程施工期間,施工廠商應就所有現有管道資料詳加紀錄繪製圖說,詳細標示工地內或鄰近工地之所有公共管線設施之位置,並送工程司核可。」、「施工廠商應盡其可能,避免損害或干擾各項公共管線設施,並應對任何因本身或其代理或分包商之行為或疏失所造成之直接或間接損害或干擾負責。」、「於靠近公共管線設施處使用機具進行開挖之前,應先行試挖,事先進行全面且充分之初步調查工作,以確認公共管線設施之位置。……。」,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規定」第3.2.10公共管線設施章第3 點、第4 點、第6 點、第7 點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正反面)。而前開規定業經內政部營建署公告為「應納入契約」之施工綱要(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即所有工程皆需納入契約規範(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顯屬施工之一般注意義務。則被告現場施工人員於施工過程中,本即負有對施工範圍內之公共管線事先詳加調查確認其位置,必要時並以人工試挖之方式進行調查之義務。

㈡而查被告於事故地點開挖之前,未曾向原告調取管線圖資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8頁反面)。再系爭工程於105 年12月8 日、105 年9 月26日、106 年3 月15日所召集相關施工單位及地下管線單位進行施工前協調會,均係針對CCL831A 、CCL831B 標管路施工部分預埋管線需求問題協商(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至第224 頁、第225 頁至第228 頁、第229 頁至第231 頁),至於事故地點埋設管線部分,則未曾開過相關會議,此有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107 年11月16日鐵道中工字第1070023606號在卷可考(見本院㈠卷第220 頁)。是被告主張原告曾於協調會上表示事故地點無管線經過等語,難認實在。而被告現場施工人員本負有與管線單位即原告進行工作協調之義務,且其就具體施工範圍最為知悉瞭解,卻不論於會議中或之後施工過程,均未曾就其施工範圍內事故地點有無地下管線及管線位置,為任何之初步調查及確認,或以人工探勘之方式先行勘查,以確定管線之確切位置,即於對現場管線埋設情形不知之情況下,貿然於施工時直接以破碎機開挖,而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以避免毀損地下管線,顯然忽視而未善盡其就地下管線之勘查義務,被告現場施工人員就挖破系爭管線之行為應有過失。被告辯稱其已善盡查證責任云云,洵不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於106 年10月17日提出之自來管線圖資

(見本院卷㈠第23頁),其上亦未標示事故地點有自來水管線埋設,是即使原告有提供圖資,被告也無法預期會挖損管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然查系爭圖資既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經原告於協調會中提出,顯見被告於開挖前,並未據該圖資而為任何判斷,自不得於事後主張其無預見可能。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管線埋設深度違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等語。然查:

⒈按公路地下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之深度,在快車道下不

得少於1.2 公尺,在慢車道下不得少於1 公尺,在人行道下不得少於0.5 公尺。前項地下埋設物深度,因情形特殊,且結構計算經道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其埋設深度不受該款之限制,90年2 月26日修正前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再依原告提出之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中第10點規定:「管線之埋設深度,其管頂至路面之距離在快車道不得少於1.20公尺,慢車道不得少於1.00公尺,人行道不得少於0.50公尺,地形情況特殊經加作RC保護管線者可減至0.3 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正反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現場施工人員自應注意在地形情況特殊之處,管線埋設深度可能僅不小於30公分。

⒉而系爭管線埋設深度約54.3公分,上方為車道(見不爭

執事項㈢)。又事故地點為地下道,地形特殊,且系爭管線四周混凝土層間,確有佈設RC鋼筋水泥,有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管線埋設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0頁、第141 頁、第240 頁、第250 頁反面),則被告現場施工人員於挖掘時,自非不得預見該處可能埋有管線。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管線埋設深度不足,業

經結構計算後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同意等語。然查公路主管機關有無同意,至多僅屬系爭管線埋設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之要件,此本非被告現場施工人員於開挖管線前所得知悉,亦不影響其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僅此敘明。

㈤綜上所陳,被告現場施工人員挖損系爭管線,應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僱用之現場施工人員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因過失而挖損原告所有之配水管線,且其行為與管線之破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即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現場負責人員劉宗明簽認現場處理表,表

示願賠原告一切修復工料費、流失水費營業損失等語。惟查,系爭現場處理表係原告事先印就,內容記載「本人(單位)因營造天祥街地下道回填工程施工中,不慎損壞貴公司上項供水設備屬實,願依照貴公司有關規定負擔損壞一切修復工料費及流失水費營業損失」等語,惟並未填載原告受損金額,有現場處理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頁)。是系爭現場處理表既未記載原告主張之受損金額,訴外人劉宗明縱簽名於其上,亦不過表示其代理被告表示願賠償原告因而所受實際損害,至於該等損害金額及詳細項目為何,仍待原告說明舉證,自不得以此即謂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任何賠償金額均無異議,原告前揭主張,尚非有理。

㈢修復工料費部分:

⒈施工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委外施工費33,136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且屬其因需修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員工處理薪資257 元部分,未舉證證明確有此筆支出,復為被告所否認,自非可採。

⒉材料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確有支出材料費用包含延性鑄鐵管1,120 元、螺旋壓圈式套管接頭配件1,

486 元、螺旋壓圈式套管4,523 元,業據其提出修漏案件處理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經考量折舊費用,及原告另將延性鑄鐵管廢料售出之獲利等情後,兩造同意此部分費用以6,607 元計算(見本院卷㈡第27頁、第53頁),應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應予駁回。

⒊雜費: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支出員工加班費5,189 元

、廣播車2,000 元,共計7,189 元,然僅以6,090 元計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且屬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⒋營業稅: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

,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損害賠償而為請求,並非營業行為,是原告就上開施工費、材料費及雜費另行請求營業稅部分,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

合計為45,833元(計算式:施工費33,136元+ 材料費6,

607 元+ 雜費6,090 元=45,833 元)。㈣漏失水量水費:

⒈流失水費:

①原告主張被告挖損系爭管線,自106 年6 月1 日上午

9 時30分通報後,迄同日12時關水,共計漏水時間2小時半,受有漏失水費107,627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漏水時間為2 小時半,且金額損失係依據原告內部計算式自行計算等語。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鄰近地點修漏案件處理單(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報修至派修時間過程約2 小時,修復完成約4 小時,佐以管線破損定需必要之處理及維修時間,則原告主張漏水時間以2 小時半計算,應屬適當。又原告依自來水管線之管徑寬度折合斷面積作成之每秒流失水量估計公式(見本院卷㈠第40頁正反面),係本於其專業計算,且納入毀損管徑、流量係數、破損漏水口截面積、重力加速度、管內有效水頭高壓等數據,尚屬客觀,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計算標準,則依原告提出之每秒流失水量公式計算下,系爭事故造成漏水流失水量為9,820 度,以每度10.9

6 元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反面),計損失合計107,627 元(計算式:9,820 ×10.96=107,627 ,)。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流失水量107,627 元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於法核屬有據。

⒉營業稅:本件原告係基於損害賠償而為請求,漏失之水

費既未經銷售,自無營業稅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營業稅5,381 元,難認有據。

⒊水源保育費:按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

水者,除該區內非營利之家用及公共給水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自來水法第12條之2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收取水源保育費之收取權人應為相關之主管機關,原告僅係替主管機關代徵,此即非屬原告之所受損害。況水源保育費之立法意旨在於使用水源時,應繳交相關之保育費用,以維護水源並作為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等基金,然本案非一般使用水源之狀況,而係因侵權行為造成水量流失,與自來水法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自不得依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水源保育費5,381 元。

㈤營業損失:

⒈營業損失: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41條第5 項規定:「毀損本公司供水設備者,應負損害賠償。前項毀損致水量漏失時,應負漏失水量之水費賠償責任。

如需停水修復時,另依破管口徑計收營業損失。」②查被告員工毀損之系爭管線乃係原告供給自來水予不

特定用戶,並收取相當費用之設備,則於系爭管線修理期間停止供水,致使原告喪失原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所失之利益。被告雖辯稱該營業損失乃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該損害等云云。然原告埋設水管設備,對用戶經常供水,用戶按使用度數照核定水價計算水費繳交予原告。故依通常情形,原告埋設輸水管設備,提供用戶用水,用戶繳交水費,此為可得預期之利益,依法可視為原告所有之系爭管線遭毀損後所致損害(即該營業損失所失利益)。

③再者,被告辯稱原告供水用戶可能均有水塔蓄水,影

響程度不一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停水期間計有34小時,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時間非短,影響用戶甚眾,且原告修復受損之自來水管,於關水後尚須開挖、架設擋土支撐、拆管、修管後始得恢復供水,堪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失。然每戶每日用水情形,均有不一,無從計算,而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計算標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認原告主張於關水期間,依據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43條所訂定之「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其中附表二即賠償營業損失核計表核算該段關水期間之營業損失,尚屬客觀,自屬有據。

④從而,依據前開處理要點附表二即賠償營業損失核計

表可知,在管線遭挖損之情形,原告即依照此處理要點及附表計算可得請求之損失,就遭毀損之系爭管線以觀,應計收相當每小時營業損失水量為1,040 度,以34小時停水期間、水費每度10.96 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計為387,546 元(計算式:1,040x 34x10.96= 387,54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

⒉營業稅:原告係基於損害賠償而為請求,無營業稅之問

題,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營業稅19,377元,難認有據。

㈥綜上,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額,合計

為541,006 元(計算式:45,833+107,627 +387,546 =541,006元)。

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查本件係因被告施工人員

未就事故地點有無地下管線及管線位置,為任何之初步調查及確認,即於對現場管線埋設情形不知之情況下,貿然於施工時直接以破碎機開挖,始致過失挖損系爭管線,詳如前述。而原告尚無主動告知管線位置之義務,自無從以此認定原告與有過失。至管線埋設深度結構計算有無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僅屬系爭管線埋設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之要件,亦如前述,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管線埋深不足,與有過失云云,應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1,

00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8 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詳予論駁。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