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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98號原 告 蘇哲緯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被 告 陳相甫

張宇涵游岳霖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被 告 余政杰

王晨洋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紹宸上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某處餐館」(統一編號:00000000號)事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結算「某處餐館」(統一編號:00000000)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宇涵、余政杰、王晨洋、程紹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90條定有明文;又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可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聲明自「某處餐館」退夥,然因遲未辦理退夥結算事宜,導致合夥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此不明確之法律關係將導致原告之權利處於不安之危險,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等語。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前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無違,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結算合夥財產(見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045號(下稱調解卷)第1頁反面),嗣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結算「某處餐館」(統一編號:00000000)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105年9月間,互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勞務出資作價60萬元,合計出資120萬元,及被告等6人共同出資540萬元,出資總額為66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540萬元=660萬元),以「某處餐館」為名共同經營系爭事業,然投入系爭合夥事業營運後,即因初期營運不當而有所虧損,故於106年3月23日以被告陳相甫為借款人,原告及其餘被告為被告陳相甫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張宇涵之母即訴外人邱曉春借貸200萬元,以作日後營運虧損彌補之備用金,該備用金如有動用則按合夥出資比例臚列兩造增資額,嗣於106年6月4日簽立合夥協議書,以確立兩造間為合夥之關係。

(二)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模式乃由合夥人間推舉執行業務總監(下稱總監)經營合夥事業,惟合夥人間內部意見常有分歧且總監職位迭經更換,致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決策時造成嚴重虧損。又系爭合夥事業常未依約召開合夥人會議,而係常以LINE通訊軟體召開臨時合夥人會議,逕行決議增資事宜,且分別於106年3月2日、6月6日啟用備用金增資,嗣後又於同年9月3日再行決議增資,致原告為配合系爭合夥事業長期發展而屢屢增資,其增資金額高達453,636元,合夥人間之意見越見分歧且互相猜忌,與起初共同擬定之經營理念已有落差,顯難繼續維持兩造之合夥關係。是以,原告即於106年10月初,多次於LINE群組表示聲明退夥,為全體合夥人所知悉,更於11月11日之合夥人會議中提出退夥之聲明。又於該會議後,被告6人亦於11月30日決議再行增資,並因原告已於辦理退夥事宜,故原告自無庸列入該日增資之合夥人,然須因被告於該月增資後,稀釋原告之出資額比例,即原告部分於出資總額稀釋後之比例為17.27%。

(三)原告嗣於107年1月16日收受被告張宇涵提供系爭合夥事業之資產負債表,並由被告張宇涵告知原告其資產分割日期為106年11月30日,惟就退夥後其出資額返還之部分,因兩造未有共識,以致迄今尚未辦理退夥事宜,故原告再於107年3月15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再次通知全體股東聲明退夥及建議後續返還出資額之事宜,俾利被告等得從速辦理清算。惟被告於107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不得片面聲明退夥,須俟其他合夥人之同意始生退夥效力,即被告否認原告前揭退夥聲明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返還出資額未獲被告回應,及兩造間是否尚存合夥關係,迄今未明,實有確認合夥關係是否存在之必要,且若兩造間已無合夥關係之存在,則應盡速辦理合夥財產之結算,爰民法第686第1項、第68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某處餐館」(統一編號:00000000號)事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結算「某處餐館」(統一編號:00000000)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二、被告主張:

(一)陳相甫部分:原告有提出退夥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被告張宇涵、余政杰、王晨洋、程紹宸則以:原告有於LINE群組中及106年11月11日合夥人會議中聲明退夥,但不同意原告退夥,兩造間合夥關係仍然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游岳霖則以:

1.被告游岳霖業於107年6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及其餘被告聲明退夥,即被告游岳霖已有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退夥之意思表示,先前早已發生退夥之效力,故被告游岳霖與原告、其餘被告間之合夥關係早不存在。據此,被告游岳霖已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原告對被告游岳霖訴請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當事人不適格。

2.縱認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合夥不存在之訴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告游岳霖對原告提出之股東出資分配表、資產負債表之真正性亦有爭執。被告游岳霖認系爭合夥事業應先將相關財報文件提供全體合夥人審閱後,再行進行結算系爭合夥財產之損益為何、各合夥人所得分配之退夥金額、負擔合夥費用之多寡。且原告聲明退夥,亦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05年9月間兩造合夥出資總額660萬元經營「某處餐館」之合夥事業。

(二)106年3月23日以被告陳相甫為借款人、原告及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邱曉春借款200萬元(見本院卷第9-10頁)。

(三)106年6月4日兩造簽訂合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8頁)。

(四)原告於107年3月15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全體股東聲明退夥(見本院卷第13-14頁)。

(五)蔡梓峯為「某處餐館」合夥事業之負責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聲明退夥是否發生退夥之效力?原告與被告間就「某處餐館」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否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結算「某處餐館」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間合夥出資總額660萬元經營「某處餐館」之合夥事業,106年3月23日以被告陳相甫為借款人、原告及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邱曉春借款200萬元,兩造並於106年6月4日簽訂合夥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協議書、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聲明退夥是否發生退夥之效力?原告與被告間就「某處餐館」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否存在?

1.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雖無特別之理由,亦得聲明退夥。其聲明退夥,祇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無須訴請法院為准予退夥之判決,惟他合夥人對其聲明之效力有爭執時,始有訴請法院確認之必要。退夥為單獨行為,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然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合夥人之聲明退夥,乃其合夥中內部關係,只須向其他合夥人為退夥合法之表示,即生退夥之效力,無須得合夥債權人之同意,若于該合夥人退夥後,始行取得之合夥債權,該合夥人依法應不負責。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合夥人聲明退夥,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此觀民法第68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號、19年上字第725號、22年上字第2967號、42年台上字第1150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某處餐館」合夥事業未定有存續期間,其已於106年11月11日透過LINE群組及合夥人會議中向全體合夥人表示聲明退夥之事實,為被告陳相甫、張宇涵、余政杰、王晨洋、程紹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103頁),並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91頁),被告游岳霖對於該LINE群組對話紀錄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3、106頁),依該對話紀錄顯示,兩造於106年11月8、9日對話中已提及11月11日(禮拜六)開會時討論有關原告聲明退夥清算資產事宜,並建議請會計師、律師到場,原告並於106年12月3日對話中再次重申於11月11日開會當日聲明退夥一事,亦未為其他合夥人所否認。足認原告主張其已於106年11月11日向被告等其他合夥人聲明退夥一節,應堪採信。被告游岳霖雖辯稱其已於107年6月14、20日寄發存證信函聲明退夥,於107年8月15日發生退夥效力,與原告、其餘被告間合夥關係已不存在,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原告對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查,縱認被告游岳霖於107年8月15日退夥生效而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然於其聲明退夥生效之前,被告游岳霖仍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一,原告與被告游岳霖等他合夥人間之合夥關係仍否存在,事關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於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結算事宜,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1月11日向被告等其他合夥人聲明退夥之時,被告游岳霖於斯時尚未聲明退夥,仍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一,且被告游岳霖對原告聲明退夥效力猶有爭執,是原告對被告游岳霖訴請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並協同辦理結算事宜,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3.被告張宇涵、游岳霖、余政杰、王晨洋、程紹宸雖辯稱:不同意原告聲明退夥等語,惟按退夥為單獨行為,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然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亦無須得合夥債權人之同意。兩造合夥協議書第10條雖約定:經其他人合夥同意,方可退夥,退夥需提前3個月內告知其他合夥人,並以當時共有之財產結算,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而自行退夥所造成損失,需由退夥者負責賠償,如有人退夥,其他合夥人保有一切商業名稱,且退夥者應無條件簽署退出時所需之文件及處理一切退出應辦理事項(見調解卷第8頁)。然依上開約定,如未得其他合夥人同意而自行退夥者,僅需就因此所造成之損失負賠償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其退夥聲明不因未得他合夥人同意而不生效力,縱被告張宇涵、游岳霖、余政杰、王晨洋、程紹宸猶不同意原告聲明退夥,於原告在106年11月11日向被告等其他合夥人為聲明退夥之表示後,無待被告之承諾,仍生退夥之效力。而依兩造上開合夥協議書第10條約定,退夥需提前3個月告知其他合夥人,未違反民法第68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於2個月前告知之要件,且其預告期間較長,對於其他合夥人之權益保護更佳,是依兩造上開合夥協議書第10條約定之退夥告知期間,原告於106年11月11日聲明退夥後,應認於107年2月11日始生退夥之效力。

4.被告游岳霖雖辯稱:原告聲明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等語。惟按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謂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係指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將因退夥發生難以繼續經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兩造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於107年1月9日、107年1月31日群組對話中提及:各位股東請注意我們上個月的營運還算正常...。於107年3月12日群組對話中提及:各位我們這幾個月營業額不差...。(見本院卷第98-100頁),足認於原告在106年11月11日聲明退夥後,系爭合夥事業仍有繼續經營。此外,被告游岳霖亦未舉證原告聲明退夥係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之事實,是原告自得於106年11月11日聲明退夥。

5.綜上,本件原告於106年11月11日聲明退夥,應發生退夥之效力,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某處餐館」(統一編號:00000000號)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結算「某處餐館」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有無理由?

1.按合夥未定存續期間者,合夥人得於兩個月前聲明退夥,其有死亡等原因者,則即因之而退夥,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就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73號、5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合夥協議書第10條前段約定:經其他人合夥同意,方可退夥,退夥需提前3個月內告知其他合夥人,並以當時共有之財產結算。本件原告就「某處餐館」合夥事業聲明退夥已生效力,業如前述,是依前段說明及上開約定,被告等他退夥人應與退夥人即原告辦理系爭合夥財產之結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結算「某處餐館」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依法聲明退夥生效,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某處餐館」(統一編號:00000000號)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協同辦理結算「某處餐館」(統一編號:00000000號)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與准予。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