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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06號原 告 楊建宗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洪銘徽律師洪俊誠律師洪翰中律師被 告 百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友清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千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依下列本金清償方式,給付原告2,680萬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千分之5計算之利息:(1).第一年即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償還本金35萬元;(2).第二年即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償還本金36萬元;(3).第三年即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償還本金37萬元;(4).第四年即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償還本金38萬元;(5).第五年即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償還本金39萬元;(6).第六年即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償還本金40萬元。

2、就已屆清償期部分,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先位部分:

1、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106年12月22日卸任),被告公司前於96年4月12日之前即向原告陸續借款達4,210萬元,另於96年4月12日至6月11日又分別向原告借款7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及350萬元。嗣於106年12月18日,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新任負責人周友清簽立原證2聲明書,確認被告公司尚欠原告2,700萬元借款未償。雙方並約定自107年1月1日起之償還計畫:第一年(即107年)每月償還本金35萬元;第二年(即108年)每月償還本金36萬元;第三年(即109年)每月償還本金37萬元;第四年(即110年)每月償還本金38萬元;第五年(即111年)每月償還本金39萬元;第六年(即112年)每月償還本金40萬元。

2、被告公司曾依原證3被告公司之轉帳傳票所示,給付原告107年1-4月份每月13萬4,000元之利息(即摘要欄所記載本金2,680萬元按年息6%計算)。詎被告公司嗣自107年5月份起,即拒不再行付款及違反原證2聲明書所示之履約義務。為此,原告爰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送達,對被告公司為解除原證2聲明書所示分期償還約定之意思表示,並依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告公司返還全部借款2,680萬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千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公司雖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云云,但原證2聲明書中業已確認被告公司有積欠原告2700萬元之事實,是就借款存在一事,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又周友清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其既在原證2聲明書上簽名,且被告所提出民事陳報(三)狀所附傳票中亦記載有被告公司積欠原告款項之內容,自不容翻異前詞恣意否認。另卷附傳票均為被告公司之內部文書,被告並未爭執,又證人即會計李芝蓉證述:伊負責傳票、私借簿之出帳、登載。且各該資料上關於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貸本金清償及餘額之登載,清楚明確,帳務資料具延續性及一致性,確實為真。另私借簿上同時記載有被告公司另亦向周友清、周正凱、王建卯、李芝蓉等人借款及清償之紀錄,而周友清、王建卯更曾在部分轉帳傳票上簽名,傳票上亦載明對原告之借款內容,另傳票比對私借簿及原證5國泰世華銀行96年4-6月存摺交易明細、原證7彰銀房貸代付資料查詢、原證8原告彰化銀行之交易明細查詢,金額亦均相符;周友清、周正凱、王建卯更長期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兼任公司高階主管職務,對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從未否認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且周友清在106年12月18日接任董事長職位後,更曾依原證2聲明書及公司會計所製作之轉帳傳票,給付原告上開借款利息。足證原證2聲明書中所記載被告公司尚欠原告2,700萬元借款一情,應屬真正。

(二)備位部分:如原告所為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送達而為解除原證2聲明書之分期給付意思表示並非有理,則原告爰依原有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原證2聲明書所示之還款計劃約定,備位請求被告履行原證2聲明書所示之分期還款約定以償還欠款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否認被告公司有於96年4月12日之前向原告陸續借款4,210萬元,及於96年4月12日至6月11日另向原告借款7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及350萬元之情事:

1、原告自承其無法提出96年4月12日之前確有交付借款4,210萬元予被告之金流證據,僅憑口述,難認有理。另依證人李芝蓉所述:原告月領6萬元(公司成立之初僅領4萬元);另其他股東及董事亦表示原告任職期間,公司未曾分配股利。

則自77年公司成立計算20年期間,原告充其量僅能領得1,440萬元薪酬,試問原告如何提供合計5,71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公司使用?況原告所稱之被告公司之傳票資料及私借簿,乃係證人李芝蓉依原告所提供之數字所行製作,並未經查證,其他股東亦不知悉,豈可作為原告確有匯交被告公司合計5,710萬元並供為借款之認定?

2、公司傳票乃係公司財會人員作帳之依據,部分被告公司傳票上雖有周友清與王建卯之簽名,惟此僅係會計人員出帳時作帳之依據,用以證明公司確有支付該筆款項,惟尚不能憑此即認確為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之證據,又原告本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當其不在公司之時,為維持公司之運作,公司每天之經常帳、貿易往來帳、金融機構借還款等,自須由代理人簽立傳票,以免無法運作,代理簽署傳票亦僅係就有支付款項一事而為確認,尚不能據此而為被告公司有承認債務之主張。原告在無資金來源下,誆稱被告公司欠其資金,並要求被告公司幫其清償其在華南銀行之房貸

1.124萬元,且持續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作假之本金及利息。又房屋轉貸所得款項,本應償還給被告公司,但原告卻又以董事長身分將「債務清償」變成「債權借貸」,造成被告公司雙重之損失。

3、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及關係企業克聯、信昌等公司董事長期間,巧立名目要求會計人員記載不實之公司欠其私人款項內容,卻無實際之金流匯入,反而在提不出金流明細下,每年以年息7%計息方式,自被告公司提領420萬元,蠶食鯨吞掏空被告公司資產。另原告當初表示其妻周淑女之個人帳戶借予被告公司使用,收受公司之貨款,因致遺產稅遭核課250餘萬元,應由公司支付一半遺產稅云云,被告公司乃幫原告支付250餘萬元之遺產稅,但原告嗣卻未歸還應屬被告公司之資產,此有被告公司支付遺產稅之傳票、轉帳及繳款證據,及查無原告有將該筆屬被告公司之資金匯回之證明。

4、又公司如幫公司董事、員工投保,並由公司支付保費者,保單應為公司之資產,保單到期、解約時應將所得保險金歸給公司,再由公司支付給個人。但原告卻將被告公司幫其投保之保單,據為己有,於到期後亦未將保險金歸還給公司。加以原告另有就其個人老家之裝潢、時非被告公司員工之子女之保險等私人債務,以被告公司之公款支付之情形,更因向公司暫借款未還,公司會計為避免承擔公司財務缺口之責任,只好在102年5月2日私借簿上為錯誤之記載。另被告公司前為讓董事長及總經理對外交際應酬以增加公司之營收,曾以原告及周友清之名義,購置兩張高爾夫球牌,但原告於卸任董事長職位後,卻未將球牌繳還公司而據為己有。

(二)否認原告得依原證2聲明書,對被告公司請求分期償付2,680萬元:

1、被告公司自97年2月9日成立以來,即由原告擔任董事長,公司之財務、人事等重要事項,均為其一手掌控,其他股東周友清、周正凱及王建卯僅擔任業務銷售工作,對公司資金運用,均無從知悉。106年12月18日因公司常年未分配股利且未改選董事,適經濟部亦來函要求被告公司改選董事。股東周友清乃與原告至簽證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協調,希望原告卸任董事長以尋求公司再生之機。原告在協調過程中聲稱被告公司向其借貸7,000多萬元,截至協調當日尚欠其2,700萬元等語,但卻並未提出任何金流憑證,且另稱:如要其交出董事長職務,就必須簽立原證2聲明書,並表示:若周友清簽立聲明書,則其會繼續連帶保證被告公司之金融債務一年。周友清當時認為必須先取回董事長職位,始能清查公司之帳目。在百般無奈之下,只得被迫以公司股東身分簽署原證2聲明書。

2、106年12月19日被告公司變更董事長為周友清後,周友清即向另兩位股東周正凱及王建卯報告被迫簽立聲明書一事。其二人認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乃不同意聲明書之效力。周友清因認需時間深入瞭解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有無侵占公司財務之情,乃在清查期間先行給付原告107年1-4月每月13萬4,000元之利息。嗣至同年5月份,因認原告涉嫌業務侵占事證明確,乃停止給付莫須有之債務利息,並否認債務之真正。另被告公司107年3月19日董事會及同年月28日之股東會中,各董事及股東均明確要求原告提出資金流向證明,否則拒絕給付聲明書所示之款項。原告雖於會中承諾其會提供證明,但嗣卻並未提出。

3、原告既未證明其所主張對被告公司之借款債權資金流向證據,另原證2聲明書為周友清擔任為被告公司新任董事長之前所為,周友清於簽立原證2聲明書當時,並無代表被告公司承認債務之權限,且事後亦未獲得其他董事及股東之追認,周友清所簽立之原證2聲明書,對被告公司應屬無效。原告以原證2聲明書及被告公司曾給付其利息為由,要求被告公司清償借款,即非有理。

4、退步言之,如認原證2聲明書對被告公司仍發生對原告尚有2,700萬元債務未償及承諾依原證2聲明書所載方式分期給付之效力。但此係因原告當時表示其在卸任後會繼續連帶保證被告公司之金融債務一年,若原告拒絕履行繼續簽名保證之責任,則被告公司之資金勢必會發生嚴重之缺口。

故周友清因而心生忌憚,始在受原告脅迫下,違反心中真意而簽立原證2聲明書。被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嗣自107年1月份起,果然拒絕在被告公司與金融機構之授信合約上簽名保證,而導致被告公司之營運周轉金因保證人不足而被金融機構限制動用,致生1,500萬元貸款短缺情形,足認該脅迫行為顯為客觀且已事實上發生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382萬元及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為如上開變更後先備位訴之聲明所示。核屬本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簽立有原證2聲明書一節,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爰就兩造間之爭點:兩造間是否存在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及原證2聲明書所表彰之契約關係?判斷如下:

1、先位聲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

(1).原告固據卷附傳票、金流資料及私借簿之記

載,主張其於106年12月22日卸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前,有於96年4月12日之前貸與被告公司合計4,210萬元,另又於96年4月12日至6月11日分別貸與被告公司7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及350萬元等語。

(2).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另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定有明文。若貸與人所提出之相關書證未能表明已有借貸之合意或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借款人又對之有所爭執者,則貸與人自須就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又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倘當事人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3).次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

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1項之決議準用之。另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02條、第206條、第228條、第2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又本條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雖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除公司有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者外,對公司即不生效力。

(4).經查,原告並不否認其自被告公司成立之日

起,即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一職,對外代表被告公司。是原告就其所主張自己與被告公司間為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時,依法即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原告並未提出其有與被告公司監察人就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亦未見其提出曾依公司法規定,就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將之編列於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中,送交監察人查核,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且經股東常會承認之證據。

(5).協助簽立聲明書之證人方文寶會計師到庭結

證:「他(指原告)沒有具體數據,只是一直表示從很久以前公司陸續欠他很多錢或是他為公司付多少錢出去,我當時本於會計專業告訴他們(指原告及周友清)說,他(指原告)說的這些內容有的無法經過會計的檢驗…周友清質疑楊建宗的說法…周友清希望楊建宗把金流憑證提出,楊建宗當時以自己的小筆記本來做說明,但是無法取得周友清的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171頁)。

(6).被告公司離職會計即證人李芝蓉結證:「…

我於民國91年到職…(負責的工作?)什麼都做…(會計事務會做嗎?)會,以前跑銀行也是我,現在不是我。(公司除你之外,還有其他內勤員工?)五個。楊麗瑜(楊建宗的女兒,處理發票業務)、楊仙淇(楊建宗的女兒,107年10月離職、處理出貨及銀行業務)、陳玟希(處理出納工作)、郭玉如(處理進出口業務)…在我還沒有到公司之前,公司與股東之間的交易我不清楚,但在我到職之後,口頭上楊建宗有跟我說過他有借錢給公司,這是楊建宗的太太周小姐過世的時候,楊建宗告訴我的,但我並沒有看到任何的憑證…(你在公司工作期間內,就你把關過程中,公司有無向楊建宗借錢過?)我沒有看到過…我並沒有負責全部的業務…(有無看到過錢出去是要付給股東的?理由是因為公司欠他們錢要還錢的?)有看到他拿錢,但是不知道錢是什麼,現金支付,從哪裡領,但是並沒有講到用途,一方面他(指原告)是老闆要領款,公司職員沒有資格質疑他,領錢時傳票最終老闆壹個人蓋章,一般都叫銀行拿錢過來…(楊建宗說要拿錢,請你們打電話給銀行,叫銀行從帳戶內拿錢過來,你們開立提款條,銀行拿錢過來,你們就轉交給楊建宗,楊建宗只要在轉帳傳票上簽章確定他有拿到錢嗎?)對…(原證3傳票,是否為你提到楊建宗領錢的方式?)對…楊建宗告訴我說公司欠他的2,680萬金額,他這次要的錢13萬4千,我照他(指原告)的指示寫的…(以前楊建宗擔任負責人時公司的空白支票誰保管?)楊建宗自己保管。(公司支票的印鑑章誰保管?)楊建宗(全部股東有無在106年12月18日早上在公司會議室開股東會、董事會?)沒有,公司從以前就不開(指股東會或是董事會)的,只有在107年3月之後才有真正召開股東會或是董事會…(提示股東會議的議事錄及董事會議的議事錄及簽報簿)…這是楊麗瑜蓋的,一般就是楊建宗說了算,她照楊建宗指示做,會計師事務所把內容傳過來,然後由楊麗瑜蓋章…(楊建宗的太太周淑女,是否在96年初過世?)對…(原證5楊建宗的國泰世華銀行資料,螢光筆的四筆轉帳資料經手人是否你處理?)時間太久了,而且國泰世華是楊建宗的股票交割帳戶,我比較不會經管,我不清楚四筆款項的狀況,應該不是我轉的,應該是楊建宗他們家自己人辦理的。(楊建宗用台中市南屯區的私人不動產向彰化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這是你辦理的嗎?)是我辦的,當初房子是周小姐的名字,她過世之後,華南銀行叫我們還錢,所以先由公司還銀行貸款的錢一千多萬元,房子後來改向彰化銀行貸款,房子所有權人改成楊建宗,彰化銀行貸款下來的錢匯到楊建宗帳戶,裡面的錢就還給公司,當時也是我跟他兒子一起處理,金額都是一千多萬元,我印象中公司還貸款及楊建宗還給公司的錢的數額是差不多的…(周淑女原本跟華南銀行貸款的錢如何用?)我不知道,因為那是我還沒有去公司以前他們就貸款的事情…107年6月份的傳票是我寫的,「大周本金」的記載是我還沒有來時,周淑女叫我每個月匯款給他們的利息,大周就是指周友清本人…「小周」是周友清的弟弟,「小文」是我,我個人也有借錢給公司。每個月公司有固定還給我10萬元,我當時貸款1千萬元借給公司,到目前為止公司還欠我5百多萬元尚未清償…周小姐的朝代我不知道,後來我進來公司之後,就我所知道公司的借款情形,有向我個人借款,其他的人我不清楚,傳票上面記載的大周、小周,都是我進來公司之前的事情,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171-182頁)。

(7).依上各情觀之,被告公司在106年12月18日

之前,均由原告主導公司之財務,公司會計所製作之傳票,亦係依原告之指示而為,是其上所載金流原因是否實在,尚非無疑;加以原告復未依法編製其所主張之股東借款科目於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並送交監察人查核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另原告亦未證明其所主張有於96年4月12日之前貸與被告公司合計4,210萬元之金流資料,至所另主張之96年4月12日至6月11日之7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及350萬元金流,亦係由其子女代為辦理其股票交割帳戶事宜,而非由證人李芝蓉所為被告公司業務往來,原告亦未證明其實際之往來原因為何。本院因認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於簽立原證2聲明書當時存在有2.700萬元之未償借款一節,所為之舉證,尚有未足。

2、備位聲明原證2聲明書所表彰之契約關係部分:

(1).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

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當事人如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時,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則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僅生原法律關係認定之效力。

(2).被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於106年12月22日

辦理改選而登記周友清為新任董事長,但原告與周友清於此之前之106年12月18日在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協商之時,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周友清當時雖同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但被告公司另設有監察人王建卯。是被告公司如欲於106年12月18日與公司當時之代表人即原告成立和解時,即應由公司監察人王建卯代表被告公司為之,始為適法。再者,證人李芝蓉另結證:「…(原證3傳票,是否為你提到楊建宗領錢的方式?)對…這筆錢是當下楊建宗叫我寫的,但是股東請楊建宗提供他資金流向,楊建宗都沒有提供出來,楊建宗告訴我說公司欠他的2,680萬金額,他這次要的錢13萬4千,我照他的指示寫的…(你有把情形報告周友清嗎?)有,周友清說請楊建宗針對2680萬元提出資金流向…(原證2聲明書)楊建宗女兒楊仙淇拿給我看的…應該也是107年1月左右,但正確時間不記得…楊仙淇說楊建宗說公司有欠他錢,需要照著這個來付,我看到之後有報告周友清,然後周友清跟我說只要楊建宗提供資金流向…」等語。是被告公司於107年1-4月給付原告每月13萬4,000元款項,原係依原告之指示而為,惟被告公司新任董事長周友清於當下既有持續要求原告應提出其所主張之借款憑證之情事。自難以被告公司曾於107年1-4月為付款之舉,即認被告公司業已追認原證2聲明書之效力,或已承認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未償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於簽立原證2聲明書當時,存在有所記載之2,700萬元借款未償一節,所為舉證,尚有未足。另原證2聲明書既非由被告公司監察人依法代表公司而為,另周友清接任被告公司新任董事長一職後,亦未有代表被告公司為追認原證2聲明書之行為,或為被告公司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未償之承認行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告公司清償借款;另依原證2聲明書之約定,備位請求被告應依原證2聲明書所記載之還款計劃分期給付原告欠款等語,均非有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清,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