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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23號原 告 梁綺雯

梁凱評梁綺妤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阮勤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被 告 虹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曾麗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聖鈞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梁綺雯、梁凱評、梁綺妤各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梁綺雯、梁凱評、梁綺妤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梁綺雯、梁凱評、梁綺妤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3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請求自民國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訴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梁嘉祥之子女,訴外人梁嘉祥自99年3 月起受

僱於被告虹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邦公司),迄至105年10月5日死亡前,仍為被告虹邦公司之員工,被告虹邦公司有為訴外人梁嘉祥投保勞工保險之法定義務。訴外人梁嘉祥於99年3 月間至被告虹邦公司任職之初,被告虹邦公司以鴻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之名義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卻於99年11月30日將其退保後未再為其加保,原告於訴外人梁嘉祥去世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3條之2 規定申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始發現被告虹邦公司未依法為訴外人梁嘉祥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5個月喪葬津貼及30個月遺屬津貼。

㈡訴外人梁嘉祥生前與被告虹邦公司達成薪資轉帳之合意,協

議由被告虹邦公司將訴外人梁嘉祥每月薪資匯入訴外人阮勤理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依匯款紀錄顯示,訴外人梁嘉祥於去世前6個月之薪資為3萬2285元至3萬2873 元之間,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為第13級,月投保薪資均為3萬3300元,依此計算原告依勞保條例原可請領喪葬津貼16萬6500元及遺屬津貼99萬9000元,合計共116萬5500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虹邦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原告。被告曾麗雪為被告虹邦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與被告虹邦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民法第271 條規定,原告為訴外人梁嘉祥之子女,就訴外人梁嘉祥死亡申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為金錢可分之債,彼此間復無分配協議,應由原告均等請求給付。

㈢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訴外人梁嘉祥基於個人有其他債務,為了避免遭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於99年12月7 日與被告協議願意放棄投保勞健保險,並簽立勞、健保險投保權利拋棄切結書,被告為避免將來訴外人梁嘉祥於執行業務活動範圍內,受有損害而無法獲得相關勞健保理賠金,造成生活上不便,每個月亦特別給予較相同職務更高之薪津,使其自行額外投保至其他職業工會保險。原告稱被告未依法為訴外人梁嘉祥投保,致其等受有損害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其等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等為訴外人梁嘉祥之子女,訴外人梁嘉祥自99年

3 月起受僱於被告虹邦公司,迄至105年10月5日死亡前,仍為被告虹邦公司之員工,訴外人梁嘉祥於99年3 月間至被告虹邦公司任職之初,被告虹邦公司以鴻海公之名義為訴外人梁嘉祥投保勞工保險,於99年11月30日將訴外人梁嘉祥退保後未再為其加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7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資料、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卷第11-14、42-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抗辯訴外人梁嘉祥因有債務,為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於99年12月7 日與被告協議放棄投保勞健保險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梁嘉祥分別於99年12月7日、101年7 月24日簽立勞健保險投保權利拋棄切結書為證(見卷第36-37 頁)。查勞工保險係屬強制性保險,其有關規定乃屬強行規定。此從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凡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及同條例第10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自明。此項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自不容當事人任意以契約加以變更或免除而排除適用(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323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訴外人梁嘉祥既有受僱被告虹邦公司為勞工之事實,被告虹邦公司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亦不得徒以訴外人梁嘉祥曾簽立勞健保險投保權利拋棄切結書記載:「…故聲明拋棄在公司投保之權利,凡發生職業或意外傷害等事故,致勞、健保局拒絕理賠給付時,概由本人自行負責,與公司無關,並願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等語,而排除其適用。是以,被告虹邦公司應自訴外人梁嘉祥受僱時起為訴外人梁嘉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不能因訴外人梁嘉祥簽立勞健保險投保權利拋棄切結書而免除,被告執此抗辯,自不足採。

㈡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外,遺有子女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被保險人於本條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5個月;遺屬津貼,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勞工因此受有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目、第7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已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是勞工保險條例上述規定應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該等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賠償責任。訴外人梁嘉祥自99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虹邦公司,迄至105年10月5日死亡前,仍為被告虹邦公司之員工,被告虹邦公司本以鴻海公司名義為訴外人梁嘉祥投保勞工保險,於99年11月30日退保後未再為訴外人梁嘉祥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於訴外人梁嘉祥死亡後,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而受有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虹邦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其等5 個月喪葬津貼與30個月遺屬津貼之損失,核屬有據。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2 項定有明文。被告曾麗雪為被告虹邦公司之負責人,負有對被告虹邦公司所屬勞工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竟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0條規定未為訴外人梁嘉祥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申領訴外人梁嘉祥死亡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被告曾麗雪因執行被告虹邦公司業務有前開違反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應與被告虹邦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

資及給付標準計算;除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外,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訴外人梁嘉祥於105年10月5日死亡前6個月之薪資依序為3萬2285元、3萬2873元、3萬2285元、3萬2279元、3萬2285元、3萬2285元,有薪資轉帳同意書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卷第15-19 頁),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為第13級,月投保薪資均為3萬3300 元,依此計算5 個月之喪葬津貼為16萬6500元(33300元×5=166500元),30個月之遺屬津貼為99萬9000元(33300元×30=999000元),合計116萬5500元(000000元+999000元=000000

0 元)。再按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1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1 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民法第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訴外人梁嘉祥之子女,依前開規定請求平均分受,亦無不合。分受結果,原告各得求被告連帶給付38萬8500元(0000000元÷3=388500元),原告各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萬8500元,未逾其等得請求金額,自無不合。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當庭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自受請求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10月3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3萬8500元及自107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