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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124 號民事判決

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24號原 告 周呂和

江敏雄被 告 賴正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賠償原告2人150萬元整,並自107年3月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6%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使之明確,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正興前居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甲房屋);訴外人即原告之兄賴正祥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42號之房屋(下稱乙房屋)。因訴外人賴明亮已取得甲、乙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遂要求被告及賴正祥搬離並拆除甲、乙房屋。

被告遂委任伊等與賴明亮協商,兩造即合意以拆遷補償費之4成為委任報酬。伊等於107年2月22日與賴明亮協議甲房屋拆遷補償費700萬元、乙房屋拆遷補償費100萬元,並簽訂建物拆除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是依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伊等委任報酬320萬元。被告已給付170萬元,尚未給付餘款150萬元,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曾委任原告2人協商甲、乙房屋之拆遷補償費事宜,惟並未約定報酬數額為拆遷補償費總額之4成,原告2人主張之報酬數額並不合理,伊已給付原告2人170萬元,原告不得再請求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原居住在甲房屋,因建商欲拆除該房屋,故被告委任原告2人與建商協商。

(二)經協商後由建商代表之賴明亮與賴正興於107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補償金為被告700萬元、賴正祥100萬元,由賴明亮先支付300萬元予被告,並開立面額各200萬元之支票2張(下合稱系爭支票),於被告搬遷、拆除甲房屋後依序領取。

(三)被告於簽約時已收取300萬元,並支付委任報酬170萬元予原告2人。

(四)系爭支票,由代書廖連聰保管,待被告履約完畢後領取。

(五)被告已搬離甲房屋,甲房屋並已拆除完畢。

(六)因兩造對於委任報酬金額有爭執,且另涉刑事案件,故系爭支票先由廖連聰保管,嗣被告另對廖連聰提起返還支票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9號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廖連聰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

(七)被告因兩造委任報酬爭議,提告原告2人恐嚇取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00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84號駁回再議處分。

四、爭點本件被告委任原告2人與建商協商拆遷補償費事宜,該委任報酬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兩造合意本件委任報酬為拆遷補償費總額之4成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2人就此提出被告委任渠等之民事委任狀為證。然查,觀諸兩造於107年2月22日簽名蓋印之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9頁),其上僅記載兩造之姓名、年籍、地址、職業及本件委任之目的為「針對委任人住處地上物所有權處理」之意旨,並未載明本件委任報酬數額之約定。是該委任狀僅得證明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然被告確實有委任原告2人處理甲、乙房屋之拆遷補償費事宜,已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2人所提出系爭民事委任狀,對於本件委任報酬數額計算,仍未有所證明,無從為原告2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告另以證人即本件委任狀之書寫人張維治及撰寫系爭協議書之代書廖連聰之證述為佐,然查,證人張維治先於本院證稱:系爭委任狀記載日期之前1天,周呂和打電話給伊稱:朋友弟弟住的地方要被拆除但僅有5萬元補償,伊即告知周呂和倘若無拆除契約或法院之執行名義,則拆除即屬違法,故周呂和就約伊隔天早上到被告住處,並稱被告要委任原告2人。伊當天攜帶法院制式委任狀到被告住處,因江敏雄為營造廠商,知道行情及如何處理,故與兩造確認委任事項,「伊認為」委任報酬為原告2人將拆遷補償費提高至行情後,該拆遷補償費總額雙方各半,伊當下與兩造確認是否將委任報酬數額記載入委任狀內,然因牽涉稅金故作罷,而當初亦未談到金額應以何種方式給付,故伊未見過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可徵被告委任原告2人處理甲、乙房屋拆遷補償費事宜,並委請張維治代為撰擬委任狀,然張維治對於委任報酬之計算,僅係依憑個人主觀推測係提高拆遷補償費總額之半數,對於兩造委任報酬之計算,並非完全明瞭。雖張維治再於本院證稱:伊前次稱:「伊認為」,係因不知最終價格多寡之故,實際上伊當場有聽到原告表示要跟被告收取拆遷補償費總額之一半,且伊亦有向兩造確認,且雙方同意後,才於委任狀上簽名,而因為牽涉稅款之問題,故未將該約定記載於委任狀內,且亦未另以書面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然參酌張維治初次於本院之證述既係以推測、不確定之語氣,表達系爭委任報酬之計算,嗣後方改稱有當場聽聞,則其所述何者為真,已非無疑。雖張維治稱:因總額尚未確定之故,方為此陳述云云,然原告既主張兩造約定之報酬為總額之比例,本非確定之數額,僅需將計算之方式明確記載即可,此與最終總額之多寡,並無關聯,當非無從記載之理,是張維治所證自有可議。審以系爭委任狀簽署之時間為107年2月22日,與系爭協議書簽署同日,則當日已可知悉拆遷補償費之總額,亦可隨時記載委任報酬於書面,足認張維治此理由,核屬牽強。況倘若如原告2人所稱之委任報酬,則該數額非低,倘若未有明確書面記載,則事後索取報酬亦無所憑,衡情應無甘冒比例不高之稅款,而導致日後無從索取報酬之困境,是張維治所證,亦與常理有違,足見張維治前開證述,不可採信。

(三)參以證人廖連聰於本院證稱:兩造與賴明亮於107年2月22日一同到伊事務所,伊當時繕打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10 頁),渠等確認後即簽名於上,協議內容為賴明亮願支付100萬元補償金予賴正祥,另補償被告700萬元,當時賴明亮有將補償尾款之支票寄放在伊那邊,待被告搬遷及拆除履行完畢後,分次給付被告。當下兩造氣氛融洽,然並未提及被告需支付酬金給原告2人,且伊亦未見過系爭民事委任狀。後來被告履行完畢,直接向伊領取系爭支票,並未表示要轉交給原告2人,然兩造當時因補償費有刑事案件,故伊要求兩造會同領取,故沒有直接交給被告,嗣被告向伊提告,在該事件以簽訂和解筆錄強制執行之方式將系爭支票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可見兩造一同在廖連聰之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書,賴明亮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廖連聰保管,待被告履行完畢後,可逕為給付,廖連聰並未聽聞兩造間報酬之協議。且當下拆遷補償費總額自可確立,被告委任原告2人之事務已完成,兩造自可於廖連聰之事務所一同以書面記載報酬數額,然兩造當下卻未為之,且均未提及委任報酬之事,已與常理相悖,是兩造委任報酬之計算是否如原告2人所稱為拆遷補償費總額之半數,仍屬無法證明,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四)考及被告確實委任原告2人處理甲、乙建物之拆遷補償費事宜,被告已因原告2人處理該委任事務,給付原告2 人170萬元等情,認定如前,相較於拆遷補償費總額之800萬元,已達21%之數額,該酬勞甚屬豐厚,難認被告尚有積欠原告2人剩餘報酬,原告2人雖主張被告尚積欠150萬元之報酬,然僅以前揭證據為證,無從使本院產生有利之心證,即屬無從證明,故原告2人之主張,核屬無據。

六、從而,被告委任原告2人處理拆遷補償費事宜,而原告2人代被告與建商協商拆遷補償費之數額,已完成被告所委任之事務,被告因而交付170萬元予原告2人為報酬。原告2人雖另主張尚有150萬元之委任報酬尚未支付,然因原告2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報酬為拆遷補償費總額之半數,應認原告2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