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26號原 告 林秀元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被 告 楊大河
楊溪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耀文被 告 楊茂春
賴大彬林義國林樹水林樹旺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齡被 告 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黃佑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持股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楊大河、楊溪泉、楊茂春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就被告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場員楊金字之股權讓與有效。
確認原告與被告賴大彬之被繼承人賴金陵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就被告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場員賴金陵之股權買賣關係有效。
確認原告與被告林義國、林樹水、林松齡、林樹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就被告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場員林攀淋之股權買賣關係有效。
確認原告承受被告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原場員楊金字、賴金陵、林攀淋之持股權利義務存在,原告對被告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上揭三股社員權利義務存在。
訴訟費用(應扣除原告撤回之部分)由被告楊大河、楊溪泉、楊茂春連帶負擔百分之八;由被告賴大彬負擔百分之七;由被告林義國、林樹水、林松齡、林樹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被告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負擔百分之五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受讓被告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下稱湖南合作農場)之場員股權是否有效發生爭執,攸關原告對該等場員身分所衍生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原告對此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被告楊大河、楊溪泉、楊茂春、賴大彬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先位部份:⑴被告湖南合作農場之原場員有訴外人劉水、林攀淋、魏
寶、楊金字、楊德旺、朱金順、何長毛藤、楊萬曆、賴金陵、林阿源、洪火財、何連、李朝陽等13人,每位場員對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各有1/13之權利及義務(每位場員各1股,計13股),各得依持股比例對被告湖南合作農場享有一切權利及義務,有分配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剩餘財產之權利。原告因債權受讓及買賣關係擁有楊金字、賴金陵、林攀淋等3位場員之權利,其中:①訴外人林晉榮、林晉莊及原告於民國96年8月21日各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合計27萬元)向被告楊大河、楊溪泉、楊茂春購買場員楊金字各1/3持股,並給付價金完畢;林晉榮、林晉莊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秀蓮、林彥仁、林崇仁、林詩涵於107年9月1日將所擁有楊金字各1/3之股權讓與原告,原告即取得楊金字對上開湖南合作農場1股之權利,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楊大河、楊溪泉、楊茂春等3人,該股權讓渡對該3人即生效力。②原告於96年9月10日以25萬元向被告賴大彬之父親即訴外人賴金陵購買其上開被告湖南合作農場之1股權利,並於96年9月10日給付25萬元完畢;而賴金陵過世後,由被告賴大彬繼承賴金陵之權利義務。③原告於99年9月30日以120萬元(每人各30萬元)向被告林義國、林樹水、林松齡、林樹旺購買其等繼承自訴外人林攀淋之上開對被告湖南合作農場之1股權利,並給付價金完畢。
⑵以上原告支付之金額合計為172萬元(27萬元+25萬元
+120萬元=172萬元),詎被告楊大河等人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上開場員股權讓渡金後,卻仍出席被告湖南合作農場之會議,領取車馬費並簽署被告湖南合作農場製作之同意書;而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明知上開讓渡情事(曾向法院呈報備查),卻仍讓被告楊大河等領取車馬費,甚至要求其等簽署同意書及106年4月23日之申請書,同意由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對原告等人提起不當侵權損害訴訟,顯見被告等否認原告受讓上揭場員之持股,致原告是否擁有上開3位場員之持股權利受有影響。
⑶原告受讓前開被告湖南合作農場之場員股權是否有效發
生爭執,因此對該等場員身分所衍生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2.備位部份:倘鈞院認原告承受被告楊大河、楊溪泉、楊茂春等人對原場員楊金字;承受被告賴大彬之被繼承人賴金陵;承受被告林義國、林樹水、林樹旺、林松齡等人對原場員林攀淋之場原股權讓渡買賣均無效,則被告對已收受之股權讓渡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返還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文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上開股權讓渡買賣價金,請鈞院判如後位聲明,以保原告之權利。
㈡聲明:
1.先位部分:⑴確認原告與被告楊大河、楊溪泉、楊茂春96年8月21日就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場員楊金字之股權讓與有效。
⑵確認原告與被告賴大彬之被繼承人賴金陵於96年9月10
日就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場員賴金陵之股權買賣關係有效。
⑶確認原告與被告林義國、林樹水、林松齡、林樹旺於99
年9月30日就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場員林攀淋之股權買賣關係有效。
⑷確認原告承受被告湖南合作農場之原場員楊金字、賴金
陵、林攀淋之持股權利義務存在,原告對被告湖南合作農場之上揭3股社員權利義務存在。
2.備位部分:⑴請求被告楊大河、楊溪泉、楊茂春各應返還原告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請求被告賴大彬應返還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請求被告林義國、林樹水、林松齡、林樹旺各應返還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第一至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大河方面:㈠抗辯:
伊是被騙的,當初叫伊蓋印章,伊就蓋下去;但有收到9萬元等語。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楊溪泉方面:㈠抗辯:
伊是被騙的,當初叫伊蓋印章就蓋下去,訴外人林晉莊來的時候不是說要買股權,是說定金而已,如果買賣的話要優先賣給伊,所以是騙人的,伊當初因不識字,所以不知道;但有收到9萬元等語。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楊茂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7年11月15日與被告楊大河、楊溪泉共同以書狀陳述:本買賣僅收到價金之一部分(9萬元),當時市價高漲,政府公告地價1股即有80餘萬元,市價至少3倍即240萬元,故27萬元依照常理僅屬價金之一部分;又本件未曾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豈能否定被告出席會議之權利。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清楚,無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實之問題,無確認之必要,應駁回原告確認之訴等語。
五、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方面:㈠抗辯:
1.按「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但社員所有之社股經依法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納入破產財團或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不在此限。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除依第11條及第14條之規定加入合作社者外,退還其股金」,現行合作社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合作社為法人,合作社法第2條定有明文,參酌民法第50條規定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之意旨,合作社法第20條所稱之合作社,應係指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此並經內政部87年7月14日臺(87)內社字第8721449號函釋在案。另參考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東非得其池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是合作社法第20條所稱之合作社,應係指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內政部87年12月4日臺(87)內社字第8738996號函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2.依照104年6月3日修法前之合作社法第20條規定,清算中之合作社,原社員之社股因其繼承人無法加入合作社,故無法繼承及讓與;內政部並曾於90幾年間發函予臺中縣政府,表示已在清算中之合作社,不得再加入其他社員。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屬保證責任合作社,其社股依合作社法第20條之規定,需經一定之程序使得移轉,本件原告尚未辦理社股之移轉手續,就原場員楊金字、賴金陵、林攀淋之所有之社股仍未移轉予原告,渠等繼承人被告楊大河、楊溪泉、楊茂春、賴大彬、林義國、林樹水、林松齡、林樹旺等人自得出席參與被告湖南合作農場之會議,並領取車馬費,故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無確認利益,且無理由,更與前揭合作社法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不符等語。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賴大彬方面:僅同意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並不同意備位聲明之請求,故同意原告將賴金陵之股權確認為原告所有。
七、被告林義國、林松齡、林樹水、林樹旺方面:僅同意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並不同意備位聲明之請求,故同意原告將林攀淋股權確認為原告所有。內政部函文表示應依民法之規定,伊認為私下之股權買賣已成立,若適用合作社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則有疑慮,因社員均已死亡,而且政府已命令被告湖南合作農場進行解散清算,所以縱使他人要用該條第1項規定加入也沒辦法,所以渠等才會將股權私下買賣等語。
八、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湖南合作農場之原場員有訴外人劉水、林攀淋、魏寶、楊金字、楊德旺、朱金順、何長毛藤、楊萬曆、賴金陵、林阿源、洪火財、何連、李朝陽等13人,每位場員對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各有1/13之權利及義務(每位場員各1股,計13股),各得依持股比例對被告湖南合作農場享有一切權利及義務,有分配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剩餘財產之權利;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49頁背面),並有合作農場變更登記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8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㈠訴外人林晉榮、林晉莊及原告於96年8月21日各以9萬元(合計27萬元)向被告楊大河、楊溪泉、楊茂春購買場員楊金字各1/3持股,並給付價金完畢;林晉榮、林晉莊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秀蓮、林彥仁、林崇仁、林詩涵於107年9月1日將所擁有楊金字各1/3之股權讓與原告,原告即取得楊金字對上開湖南合作農場1股之權利,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楊大河、楊溪泉、楊茂春等3人。㈡原告於96年9月10日以25萬元向被告賴大彬之父親即訴外人賴金陵購買其上開被告湖南合作農場之1股權利,並於96年9月10日給付25萬元完畢;而賴金陵過世後,由被告賴大彬繼承賴金陵之權利義務。㈢原告於99年9月30日以120萬元(每人各30萬元)向被告林義國、林樹水、林松齡、林樹旺購買其等繼承自訴外人林攀淋之上開對被告湖南合作農場之1股權利,並給付價金完畢。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明知上開情事,卻仍讓被告楊大河等領取車馬費,並簽署同意書及申請書,顯見被告等否認原告受讓上揭場員之持股,導致原告是否擁有上開6位場員之持股權利受影響,因此原告於本件先位部分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楊大河、楊溪泉、楊茂春96年8月21日就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場員楊金字之股權讓與有效。㈡確認原告與被告賴大彬之被繼承人賴金陵於96年9月10日就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場員賴金陵之股權買賣關係有效。㈢確認原告與被告林義國、林樹水、林松齡、林樹旺於99年9月30日就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場員林攀淋之股權買賣關係有效。㈣確認原告承受被告湖南合作農場之原場員楊金字、賴金陵、林攀淋之持股權利義務存在,原告對被告湖南合作農場之上揭3股社員權利義務存在。原告就本件備位部分:主張倘原告承受被告楊大河、楊溪泉、楊茂春等人對原場員楊金字;承受被告賴大彬之被繼承人賴金陵;承受被告林義國、林樹水、林樹旺、林松齡等人對原場員林攀淋之場原股權讓渡買賣均無效,原告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楊大河、楊溪泉、楊茂春各應返還原告9萬元;㈡被告賴大彬應返還原告25萬元;㈢被告林義國、林樹水、林松齡、林樹旺各應返還原告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本件除被告賴大彬、林義國、林松齡、林樹水、林樹旺等同意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而不同意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外;另被告楊大河、楊溪泉、楊茂春、湖南合作農場等均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為:㈠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1、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楊大河、楊溪泉、楊茂春就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場員楊金字之股權讓與;原告與被告賴大彬之被繼承人賴金陵就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場員賴金陵之股權買賣關係;原告與被告林義國、林樹水、林松齡、林樹旺就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場員林攀淋之股權買賣關係有效存在,有無理由?2、請求確認原告承受被告湖南合作農場之原場員楊金字、賴金陵、林攀淋之持股權利義務存在,原告對被告湖南合作農場之3股社員權利義務存在,有無理由?㈡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被告楊大河、楊溪泉、楊茂春各應返還原告9萬元、被告賴大彬應返還原告25萬元、被告林義國、林樹水、林松齡、林樹旺各應返還原告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楊大河、楊溪泉、楊茂春就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場員楊金字之股權讓與;原告與被告賴大彬之被繼承人賴金陵就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場員賴金陵之股權買賣關係;原告與被告林義國、林樹水、林松齡、林樹旺就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場員林攀淋之股權買賣關係有效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⑴按「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
或以之擔保債務。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應適用第11條及第14條之規定」,104年6月3日修正前之合作社法第20條定有明文。104年6月3日修正後之合作社法第20條則規定「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但社員所有之社股經依法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納入破產財團或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不在此限。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除依第11條及第14條之規定加入合作社者外,退還其股金」。次按合作社法第11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或資格之一者,得為合作社社員:一、有行為能力。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書面同意。具有下列情形或資格之一者,得依章程規定申請為有限責任合作社準社員:一、六歲以上之無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二、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三、不具章程規定社員資格之有行為能力人。準社員除無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表決權外,其權利、義務與社員同。合作社選舉罷免之種類、候選登記、資格審查程序、投開票、選舉結果與罷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14條規定「合作社成立後,自願入社者,應有社員二人以上之介紹,或以書面請求,依下列規定決定之:一、加入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應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二、加入無限責任合作社,應由社務會提經社員大會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通過。新加入之社員或準社員,合作社應於許其加人後一個月內,報主管機關備查」。又依照內政部94年1月25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臺中縣政府之函文說明欄所載「…。
二、貴府疑義釋示意見表中,六至八部分似非僅針對合作社(場)進入清算程序之處置,所敘社員社股部分合作社法第11條、第14條有明確規範,與合作社(場)的解散,是指合作社(場)法人人格消滅的原因而言,解散後的法人,祇能在清算目的範圍內視為存續,而法人本來的目的,自應歸於消滅,不得召收新人入社,兩者似有矛盾之處。且社員社股部分未援引有關社股規定條文,似有缺漏,有釐清之必要」,又所附合作社法令內政部意見說明表,針對臺中縣政府所函請內政部釋示「
五、…?另死亡場員直系血親是否可繼承場員之所有權利義務?」之疑義,內政部釋示「…。二、死亡場員直系血親是否可繼承場員之所有權利義務一節,按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合作社(場)。依合作社法相關規定,業已進入清算程序,應無合作社法第20條第2項後段:『…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應適用第11條及第14條之規定』之適用問題,宜循民法相關規定辦理」,此有內政部94年1月25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720307號回覆臺中縣政府之函文暨所附合作社法令內政部意見說明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183頁背面、184頁)。準此以言,依照104年6月3日修正前之合作社第20條及前揭內政部94年1月25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720307號回覆臺中縣政府之函文暨所附合作社法令內政部意見說明表之釋示說明可知,業已進入清算程序之合作社,應無合作社法第20條第2項後段「…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應適用第11條及第14條之規定」之適用,亦即場員之受讓人或繼承人並無需具有社員之身分,或經過合作社法第14條所定之入社程序,自得依照民法債權讓與或繼承等相關規定,取得原場員對合作社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
⑵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業經臺中縣政府於
61年7月18日公告命令解散,已進入清算程序等情,並有本院96年度聲字1752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證(參本院第181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①訴外人林晉榮、林晉莊及原告於96年8月21日各以9萬元(合計27萬元)向被告楊大河、楊溪泉、楊茂春購買場員楊金字各1/3持股,並給付價金完畢;林晉榮、林晉莊之繼承人即李秀蓮、林彥仁、林崇仁、林詩涵於107年9月1日將所擁有楊金字各1/3之股權讓與原告;②原告於96年9月10日以25萬元向被告賴大彬之父親即訴外人賴金陵購買其上開被告湖南合作農場之1股權利,並於96年9月10日給付25萬元完畢;賴金陵現已死亡,被告賴大彬為賴金陵之繼承人;③原告於99年9月30日以120萬元(每人各30萬元)向被告林義國、林樹水、林松齡、林樹旺購買其等繼承自林攀淋之上開對被告湖南合作農場之1股權利,並給付價金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股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債權讓渡書、授權書、公證書、支票、剩餘財產分配代領委託書等影本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9至12、26至28、30至32頁),此並為被告賴大彬、林義國、林松齡、林樹水、林樹旺等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48頁);被告楊大河、楊溪泉、楊茂春等人則均坦承分別有收到各9萬元款項之事實(參本院卷第89、150頁)。足認原告所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至被告楊大河、楊溪泉抗辯伊等是被騙蓋章,楊溪泉並陳稱:訴外人林晉莊當初並不是說要買股權,是說定金而已,伊當初因不識字,所以不知道而被騙,被告楊茂春則表示渠等之買賣僅收到價金之一部分,但因當市價高漲,至少3倍即240萬元,故27萬元應僅屬價金之一部分等云云。惟被告楊大河、楊溪泉、楊茂春等3人均係分別在股權買賣合約書及切結書上簽名蓋印,且明確向訴外人林晉榮或原告等各收取9萬元款項之事實,為渠等所不爭執。又被告楊大河、楊溪泉、楊茂春等3人對於渠等所稱遭受欺騙之說,全然未舉證加以證明,所述顯難採信。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核與卷附事證相符,應屬可採。對照:①訴外人林晉榮、林晉莊及原告於96年8月21日各以9萬元(合計27萬元)向被告楊大河、楊溪泉、楊茂春購買場員楊金字各1/3持股;②原告於96年9月10日以25萬元向賴金陵購買其上開被告湖南合作農場之1股權利;③原告於99年9月30日以120萬元(每人各30萬元)向被告林義國、林樹水、林松齡、林樹旺購買其等繼承自林攀淋之上開對被告湖南合作農場之1股權利,均係於104年6月3日合作社法第20條修正前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前合作社法第20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湖南合作農場既已在解散清算之狀態下,自無合作社法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換言之,亦即現處於清算中之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場員之受讓或繼承人並無需為社員身分,或經過合作社法第14條所定之入社程序,即得依照民法債權讓與或繼承等相關規定,取得原場員對合作社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是上揭林晉榮、林晉莊之繼承人即李秀蓮、林彥仁、林崇仁、林詩涵其後於107年9月1日將所擁有楊金字各1/3之股權讓與原告;被告賴大彬則同意並承認其被繼承人即原場員賴金陵之上揭對被告湖南合作農場股權買賣交易之事實,並均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時,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楊大河、楊溪泉、
楊茂春就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場員楊金字之股權讓與;原告與被告賴大彬之被繼承人賴金陵就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場員賴金陵之股權買賣關係;原告與被告林義國、林樹水、林松齡、林樹旺就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場員林攀淋之股權買賣關係有效存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2.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楊大河、楊溪泉、楊茂春就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場員楊金字之股權讓與;原告與被告賴大彬之被繼承人賴金陵就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場員賴金陵之股權買賣關係;原告與被告林義國、林樹水、林松齡、林樹旺就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場員林攀淋之股權買賣關係有效存在,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承受被告湖南合作農場之原場員楊金字、賴金陵、林攀淋之持股權利義務存在,原告對被告湖南合作農場之上揭3股社員權利義務存在,當屬有據,亦應准許。
㈡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備位部分之主張及請求,自無庸加以審酌,謹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照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1、確認原告與被告楊大河、楊溪泉、楊茂春96年8月2 1日就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場員楊金字之股權讓與有效。2、確認原告與被告賴大彬之被繼承人賴金陵於96年9月10日就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場員賴金陵之股權買賣關係有效。3、確認原告與被告林義國、林樹水、林松齡、林樹旺於99年9月30日就被告湖南合作農場場員林攀淋之股權買賣關係有效。4、確認原告承受被告湖南合作農場之原場員楊金字、賴金陵、林攀淋之持股權利義務存在,原告對被告湖南合作農場之上揭3股社員權利義務存在,均有理由,是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