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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33號原 告 鄭年慶被 告 黃愛蓮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81萬元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為1/2。嗣後,兩造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承諾按月將其於美商美安傳銷之業績報酬所得40%給付予原告,或被告應給付原告381萬元之價金。原告已將其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但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原告美安傳銷業績報酬40%,故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一半之價金即381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交往期間所購買,嗣後因協議分手,原告同意無條件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並由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被告未對原告為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之承諾。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與「雙方同意之後各以美安傳銷業績所得做交換」,若互為條件,則原告移轉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之原因,顯非基於買賣關係。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美安業績報酬40%,與原告移轉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之原因無關。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各自出資381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兩造原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各1/2,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於104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106年度偵字第19188號卷第52頁至第59頁反面),應堪認定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出售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將其於美商美安傳銷之業績報酬所得40%按月給付原告,或以381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並請求給付買賣價金381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兩造間有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萬元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依據前開說明,自須就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成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承諾將其於美商美安傳銷之業績報酬所得40%按月給付原告,或被告應給付原告381萬元之價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已就系爭房地及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再者,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已自承:我想說過戶給她,我真的是待念感情,我不是賣給她,被告說先過戶給她,以後有需要再找她拿錢,這是口頭上的約定,我沒有證據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188號第47頁反面),依照原告上開所述,原告已自承並非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更足見兩造間確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期間,原告返還積欠被告之借款70萬元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應堪認定。衡諸常情,倘若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約定買賣價金,原告自無庸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期間,另行返還被告上開借款,而僅需主張以部分之價金抵銷即可,惟原告卻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期間返還被告借款70萬元,更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與常理不符,並不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係因節省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稅賦,經地政士魏火福建議應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方會以贈與登記為移轉所有權之原因云云。惟查,地政士即證人魏火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不知道兩造移轉系爭房地的原因,他們沒有告訴我,但他們沒有簽私契所以只能用贈與辦理,本件以買賣或是贈與辦理移轉登記,所應繳納的稅賦是一樣的(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依據證人魏火福上開所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無論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應繳納之稅賦並無不同。基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原告38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價款
裁判日期:2019-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