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46號原 告 何蔡秀玉訴訟代理人 邱子芸律師被 告 柯美如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汝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柯美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汝烈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美如負擔63%、被告何汝烈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66,666元為被告柯美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美如得以1,7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66,666元為被告何汝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汝烈得以5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就被告柯美如部分,原係主張其為柯美如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借貸1,700,000元之連帶及物上保證人,嗣因柯美如違約未清償,經合庫銀行實行抵押權,就原告所有之抵押物強制執行後,全數獲償(詳參後述),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清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柯美如清償借款1,700,000元(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嗣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79條、第179條規定,並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見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其為柯美如與合庫銀行借貸1,700,000元之連帶及物上保證人,因柯美如違約未清償,合庫銀行遂對原告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受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可援用原已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亦不甚礙被告柯美如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二人為夫妻,原告為被告何汝烈之母、被告柯美如之婆
婆。被告何汝烈於91年3月31日透過二姐何世英(原告之女)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因而於同年4月1日由原告設於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號帳戶先行現金轉帳1,000,000元予何世英,再由何世英將現金1,000,000元轉帳予被告何汝烈指定中國農民銀行帳戶,被告何汝烈因此於同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清償日期為同年4月30日,若未於清償日前清償1,000,000元,則於同年6月30日前先償還500,000元,其餘500,000元則以扣除被告何汝烈退伍保險金為清償,並開具票據號碼369130號、票面金額1,000,000元、到期日為91年5月1日之本票1紙供擔保。惟被告何汝烈未依約清償,並再開具票據號碼821802號、票面金額500,000元、到期日為92年5月20日之本票1紙(與上開票據號碼369130號本票合稱為系爭本票)供擔保。票據號碼821802號本票到期後,被告何汝烈亦未償還500,000元,嗣被告於93年2月21日退伍並領取保險金,原告屢經催討清償1,000,000元,被告何汝烈仍拒不清償。現原告願拋棄清償期限利益,上開1,000,000元借款均以被告何汝烈於93年2月21日退伍日為清償日,且皆以扣除被告何汝烈退伍保險金為清償。而清償日期既為93年2月21日,則原告對被告何汝烈本件請求權時效至108年2月21日始為屆至,而未罹逾時效。
至被告何汝烈所提出每月養老金簽收單及何世英聲明書均與上開借款無關。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何汝烈返還1,000,000元。
㈡被告柯美如於86年1月24日欲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因原
告無現金,而由被告柯美如以原告所有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2,12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銀行,而於同年2月12日向合庫銀行貸款1,700,000元,並簽立相關貸款文件。嗣被告柯美如違約未清償上開貸款本息,致系爭房地遭合庫拍賣,並於同年10月30日經訴外人黃進祥拍定,而拍賣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合庫貸款,且全額清償完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柯美如返還1,700,000元。至被告柯美如辯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原告云云,原告否認之。
㈢並聲明:1.被告何汝烈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柯美如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分別辯以:㈠被告何汝烈部分:
1.被告何汝烈因財務有困境,而請何世英幫忙解決,何世英遂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後,轉借予被告何汝烈,並要求被告何汝烈須書寫系爭切結書、簽發系爭本票,其因當時甚須何世英代為照顧子女,遂不得不應其所求,然所載內容並非真實,故上開1,000,000元借款係存在於被告何汝烈與何世英間,而該1,000,000元借款業已於103年3月23日結算完畢,原告與被告何汝烈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事實,原告須就雙方間有消費借貸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2.如認被告何汝烈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但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至原告稱願拋棄期限利益,1,000,000元均改以93年2月21日為清償日云云,並無法延長時效期限。且被告何汝烈自原告於102年間受傷無法工作後,每月均有給付生活費予原告。
㈡被告柯美如部分:
1.系爭房地與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房屋(下稱102之3號房地)原為何幸仁所有。其因考量被告何汝烈之父親何清松在外借錢賭博及身體狀況,因而與原告、被告何汝烈及其弟弟即何太田共同約定,先將系爭房地及102之3號房地過戶至原告名下,於日後被告何汝烈、何太田成家立業且經濟狀況穩定後,再將系爭房地及102之3號房地所有權分別過戶予被告何汝烈及何太田。又因系爭房地及102之3號房地曾設定抵押權予草屯農會辦理貸款,而該貸款均以被告何汝烈薪資清償,並已還清,因而被告柯美如於86年間向合庫貸款時,原告願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嗣被告柯美如繳付約1年多貸款後,雖無法再償還合庫貸款致該房地遭合庫拍賣,惟被告柯美如既未向原告借款,且該房地實質上屬被告何汝烈所有,則原告以該房地遭拍賣為由請求被告柯美如返還1,700,000元,顯無理由。
2.倘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柯美如清償1,700,000元貸款,惟如前所述,被告柯美如既已繳納約1年多貸款,則尚未清償貸款金額應遠低於當初貸款1,700,000元,故原告應就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何汝烈返還1,000,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原告為被告何汝烈之母、被告柯美如之婆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何汝烈於91年3月31日透過何世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因而於同年4月1日由原告設於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號帳戶先行現金轉帳1,000,000元予何世英,再由何世英將現金1,000,000元轉帳予被告何汝烈指定中國農民銀行帳戶,被告何汝烈因此於同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清償日期為同年4月30日,若未於清償日前清償1,000,000元,則於同年6月30日前先償還500,000元,其餘500,000元則以扣除被告何汝烈退伍保險金為清償,並開具票據號碼369130號、票面金額1,000,00 0元、到期日為91年5月1日之本票1紙供擔保之事實,核與證人何世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有看過系爭切結書、本票,切結書是何汝烈要向媽媽(指原告,下同)借錢,但因為之前有借無還,媽媽不想借,所以何汝烈拜託我出面向媽媽借,媽媽知道要借錢的人是何汝烈,但不願點破,我也有向何汝烈說錢是媽媽的;媽媽將錢匯給我後,我就匯給何汝烈,因我要保護媽媽權利,所以請何汝烈寫系爭切結書承諾將前還給媽媽,還款時間、期限都是何汝烈自己寫的等語(見本院卷115頁反面)相符,復有系爭切結書、本票等件(見本院第12、13頁)在卷可佐為證,酌以被告何汝烈雖否認出借人係原告,但亦不爭執系爭切結書、本票為真正,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應可採信。
3.又兩造於上開借貸成立時,雖未直接對話,惟據證人何世英上開所述借款經過,及何世英補充證稱:媽媽、何汝烈應該都知道媽媽是把錢借給何汝烈,只是不想說太傷感情的話等語,足見何世英雖應被告何汝烈之要求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但原告明確知悉何世英是代被告何汝烈來借款,同此,被告何汝烈亦明確知悉原告是要將錢借給其本人,此由被告何汝烈於系爭切結書上明確載明:「茲向何蔡秀玉於91年3月31日借款1,000,000元正」等語,即可明證。易言之,原告、被告何汝烈相互間已經何世英居間協助而成立借貸1,000,000元之合意,原告並依此合意,經何世英之手轉交1,000,000元予被告何汝烈,而何世英則與被告何汝烈間並無消費借貸之真意,何世英亦僅係代原告將1,000,000元交予被告何汝烈。被告何汝烈辯稱出借人係何世英,其與原告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復未本此合意交付金錢等語,實不可採。
4.被告何汝烈雖辯稱係因當時甚須何世英代為照顧子女,遂不得不應其所求書立系爭協議書、本票云云,但此為原告、證人何世英當庭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何汝烈復未能舉證證明之,被告何汝烈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至被告何汝烈另稱其前曾交付金錢奉養原告等語,核乃人子之責而已,尚不能據以免除其返還借款1,000,00 0元予原告之義務,尚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5.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切結書上載:「茲向何蔡秀玉於91年3月31日借款1,000,000元正,言明將於4月30日(指91年4月30日),若於時限內清償(按應為如未於時限內清償),則於6月30日前處理500,000元,餘自何汝烈保險金內扣除」等語,足見原告、被告何汝烈係約定上開1,000,000元借款之清償日期為同年4月30日,若未於清償日前清償1,000,000元,則被告何汝烈應於同年6月30日先償還500,000元,其餘500,000元則於被告何汝烈退伍時清償,亦即被告何汝烈得分二期清償,第一期於91年6月30日、第二期為其退伍之日,每期各500,000元。而被告何汝烈未於91年4月30日前清償,為原告、被告何汝烈所不爭,依上開約定,被告何汝烈應於91年6月30日先償還第一期500,000元,原告亦自該日起得行使其第一期還款請求權,並自該日起起算其時效,算至106年6月29日止時效完成,原告遲於107年9月28日始向本院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民事記錄科收狀章戳可查,原告之第一期還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何汝烈辯稱原告此期還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自有理由,應可採信。
6.原告雖主張拋棄清償期限利益,上開1,000,000元借款均以被告何汝烈於93年2月21日退伍日為清償日等語。惟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維持法律之和平與安定,避免債務人限於長期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之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何汝烈之第一期還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如前述,原告迨於行使自己之權利,於時效完成後,始主張拋棄第一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而圖以延後時效完成之時間,以使被告何汝烈負擔全部之清償責任,原告此項主張違背時效制度規範,已無理由,且以損害被告何汝烈之利益為目的,而屬損人利己之行為,猶不可取,原告此節主張,顯不可採。
7.被告何汝烈於93年2月21日退伍,為原告、被告何汝烈所不爭,應可認定,依前述說明,被告何汝烈應於93年2月21日償還第二期500,000元,原告亦自該日起得行使其第二期還款請求權,而原告係於107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訴,有如前述,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之第二期還款請求權仍然存在,被告何汝烈仍須還款,是被告何汝烈辯稱:原告此期還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並無理由,不可採信。
8.據上,原告對於被告何汝烈之第一期還款請求權500,000元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何汝烈得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惟原告對於被告何汝烈之第二期還款請求權500,000元部分,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何汝烈不得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柯美如返還1,700,000元部分:
1.被告柯美如於86年2月12日邀同原告、被告何汝烈為保證人,向合庫銀行貸款1,700,000元,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86年1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20,000元予合庫銀行。嗣因被告柯美如違約未清償本息,系爭房地經合庫銀行行使抵押權,而於93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平字第143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完畢,合庫銀行上開借款債權全數受償之事實,為原告、柯美如所不爭,並有合庫銀行108年4月2日合金南臺中放字第108000105 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應可認定。是原告有因抵押權人即合庫銀行行使抵押權致於93年間失其抵押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情事。
2.查民法第879條規定前於96年3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7751號另公布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後施行,而原告係於93年間因抵押權人即合庫銀行行使抵押權致失其抵押物之所有權,原告自得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79條:「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其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規定,依民法第749條本文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合庫銀行對於被告柯美如之債權,而請求柯美如返還所積欠合庫銀行之款項,是原告主張其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而請求柯美如返還所積欠合庫銀行之款項,自有理由(原告引用民法第879條規定時,未區分新舊法,惟其於本案的主張之權利,就新舊法並無差別,自無礙原告之權利主張,由本院逕自更正適用法條即可)。
3.關於原告上開清償之額度為何,因本案借款已結案多年,原始申請貸款文件已逾保存年限,業經合庫銀行以上開函文說明甚詳,另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閱前揭93年度執平字第1438號執行案卷及其分配表,經該院函覆稱上開民事執行卷已銷毀,亦無分配表可供提供,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數108年3月28日投院明093執平字第143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以致無從明確查明。惟被告柯美如向合庫銀行借款之利率為年息9.2%,有合庫銀行提供之授信債權憑證登記簿可查,而被告柯美如自承僅約還款10或11個月等語,亦即自借款日86年2月12日起換算被告柯美如約僅清償至87年1月間左右,而合庫銀行遲於93年間始獲清償,期間相距有6年之久,依1,700,000元之本金,按年息9.2%之累計未償之利息高達938,400元,再加計未償之本金、違約金,堪信合庫銀行經上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金額已逾1,700,000元之上,足認原告以其所提供之抵押物為被告柯美如清償之金額達1,700,000元以上,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得於1,700,000元之限度內,承受合庫銀行對於被告柯美如之債權,可請求柯美如返還1,700,000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被告柯美如雖稱應扣除其之前所繳納之金額云云,惟該金額為何,又所繳納者為本金或僅單純為利息等等,均未見被告柯美如予以說明,已無從予以扣除,切本件自被告柯美如違約未清償起至合庫銀行於93年受清償,僅利息部分,即累計高達938,400元,按之通常人之生活經驗,被告柯美如前所繳納之金額,當不足以清償上開利息,遑論清償至本金部分,則就被告柯美如所欠本金、利息部分,扣除被告柯美如前所繳納之款項後,可信其累計金額仍達1,700,000元以上,而仍無礙原告於1,700,000元之限度內,承受合庫銀行對於被告柯美如之債權之事實,乃被告柯美如上開所辯,尚不足以為其有利之判斷。
4.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柯美如之求償權,為新生、獨立之權利,其時效應從新計算,並適用15年長期時效規定。而本件應相關案卷、借貸資料均已不復存在,以致無從明確確認原告求償權之取得日期,惟合庫銀行係於93年獲清償,則依對被告柯美如最有利之方式計算,即自93年1月1日起算時效,經算至原告於107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訴止,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之求償權即未罹於時效,併予指明。
5、綜上,原告依照物上保證人之求償權,請求被告柯美如給付1,7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因與上開求償權間為請求權競合關係,原告已就求償權之主張獲勝訴,爰不另就不當得利部分予以說明)。
㈢原告依物上保證人之求償權,請求被告柯美如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汝烈給付如主文第二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