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56號原 告 羅黃柳枝訴訟代理人 羅敏嘗被 告 江0葳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兼法定代理 江0益 同上人被 告 鄭0誠 同上兼法定代理 鄭0貴 同上人 鄭0婷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2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0葳、鄭0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四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江0益就被告江0葳應負擔部分應與被告江0葳,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鄭0貴、鄭0婷就被告鄭0誠應負擔部分應與被告鄭0誠,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勝訴部分得以新臺幣一百十三萬元為被告江0葳、鄭0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0葳、鄭0誠如以新臺幣三百四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被告江0葳、鄭0誠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應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江0益、鄭0貴、鄭0婷之姓名,分別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先敘明。
貳、被告江0葳、江0益、鄭0誠、鄭0貴、鄭0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江0葳、鄭0誠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至106年5月22日間,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致電原告佯稱健保卡遭盜用,冒用其身份涉嫌洗錢罪為由,要求原告提供擔保金,原告聽聞後誤信為真,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40萬325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之人頭帳戶。訴外人即少年陳0誠於106年5月16日12時許,向原告詐騙53萬8500元後,另由訴外人江旻峰將偽造公文書交付被告江0葳,以郵件方式寄送予原告用以取信。被告鄭0誠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分別於106年5月12日指揮訴外人江旻峰交付提款卡,供訴外人鍾承晏及少年陳0誠提領原告所匯入詐騙款項64萬150元內之24萬元;嗣於106年5月16日、同年5月22日、5月24日指揮旗下車手提領原告遭詐騙之匯款53萬8500元、126萬7000元、95萬7600元。被告均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車手頭,參與詐騙集團以詐術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與原告遭詐騙而受有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等人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遭詐騙後,身心痛苦異常,併請求慰撫金50萬元。
二、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萬3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江0葳、江0益、鄭0誠、鄭0貴、鄭0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欺而陸續匯款340萬325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之人頭帳戶,被告均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車手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度少護字第650號、106年度少調字第670號、106年度少護字第570號、106年度少調字第1124、1339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判決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江0葳:本院106年度少護字第650號;鄭0誠:本院106年度少調字第1124號)核閱無訛。而被告江0葳、江0益、鄭0誠、鄭0貴、鄭0婷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本件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原告以言詞佯騙後,再指揮被告江0葳、鄭0誠前往取得財物及寄送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原告,以此組織性、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集團性之犯罪,此等行為模式既係基於互相利用集團中各成員之分工合作,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0葳、鄭0誠以前述詐欺取財之不正方法侵害原告,堪以認定,渠二人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原告所受損害與其等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江0葳、鄭0誠賠償損害,又被告江0葳、鄭0誠分別於90年0月0日、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72-73頁、106年少調字第1124號卷第27頁),於106年5月16日、同年5月12日詐騙原告時均未滿20歲,未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2條、第13條參照),且為本件侵權行為當時顯有識別能力;而被告江0益為被告江0葳之父;被告鄭0貴、鄭0婷為被告鄭0誠之父母,其等均為被告江0葳、鄭0誠為本件侵權行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72、180頁、106年少調字第1124號卷第27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江0益、鄭0貴、鄭0婷應與被告江0葳、鄭0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雖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然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縱原告因此煩憂苦惱,亦不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4月13日送達被告被告江0葳、江0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6頁),被告等迄未給付,均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末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0葳、鄭0誠連帶給付340萬3250元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江0益就被告江0葳應負擔部分,及被告鄭0貴、鄭0婷就被告鄭0誠應負擔部分,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部分,則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惟因其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且其前此亦未提出任何陳述之答辯,為兼顧其權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