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58號原 告 陳慧敏被 告 楊志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提案參照)。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簡上字第498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號),而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楊志勇為親兄弟,原告為楊志勇之女友,已經論及婚嫁。被告前與楊志勇間因水電費繳交事宜意見不合,而生訴訟糾紛,經本院另案受理後,於民國
106 年5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民事第二法庭開庭審理,當日原告與楊志勇均有到庭,並由原告擔任楊志勇之訴訟代理人,庭畢後,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可供不特定人進入旁聽之公開審理民事第二法庭內,對陪同楊志勇前來開庭之原告,以臺語辱稱:「這種女人你也要」、「幹」等語,藉此貶低原告之社會地位、評價及尊嚴。隨後當原告及楊志勇欲離開法庭時,被告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站在開啟一半之法庭門口處,持行動電話往法庭內朝原告持續拍攝照片,時間長達約1 分40秒,以此強暴方式阻攔原告及楊志勇自由離開法庭之權利。迨楊志勇及原告步行至本院第一辦公大樓一樓出入口階梯處,被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要把照片傳給別人,妳看我找得到,還是找不到妳的人」等語,致使原告聽聞後,擔心楊志輝欲找黑道份子對其不利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原告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自應對於原告之損害負擔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援引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然被告認為該刑事判決之認定有誤。因本件事發當日,楊志勇庭畢後已經走出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卻於刑事案件中作證在被告後方有聽到被告恐嚇原告,顯然是做偽證,且原告與楊志勇之證詞內容不一致,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所稱之行為。被告既無原告所稱之行為,自無庸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這種女人你也要」、「幹」等語辱罵原告;被告在開啟一半之法庭門口,持行動電話朝法庭內之原告持續拍攝照片,阻攔原告自由離開法庭;被告並對原告恫稱:「要把照片傳給別人,妳看我找得到,還是找不到妳的人」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自應各就其主張及答辯為舉證。經查:
1、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楊志勇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502 號偵查案件及本院10
6 年度簡上字第498 號刑事案件中之證述,並有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前及本院第一辦公大樓一樓出入口階梯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被告亦因上開妨害名譽、妨害自由、恐嚇等行為,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6 年度沙簡字第621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各判處拘役20日、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
498 號第二審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案卷可稽。
2、被告雖辯稱:我開完庭在法庭門口罵「幹」是對著法庭外所為,並非對原告為之,且我也沒有稱「這種女人你也要」之言語,縱使有,亦僅係身為兄長對弟弟交往女友給予意見,其並無辱罵原告之行為云云。然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民事庭的案件是因為陳志勇水電費沒繳,我對他提告,原告出來作代理人,那已經是十幾年前的事,原告根本不知道,我在跟陳志勇爭吵,原告卻都說我在罵她。當天在民事庭開完庭後,已經快走到法庭外面了,我還在跟陳志勇爭執,法官就叫我不要在裡面吵,我轉身要走出法庭,因為心情不爽又無法控制情緒就罵了「幹」等語【本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498 號卷(下稱刑案二審卷)第70頁至該頁背面】。可見當日原告與陳志勇一同出庭,並擔任陳志勇之訴訟代理人,於開庭過程中及開完庭後走至法庭門口之路途中,被告仍與陳志勇在爭執,並因無法控制不滿情緒而於即將但尚未步出法庭前罵了「幹」。則以被告所稱,當日訴訟過程應為被告與陳志勇爭執不已,直至庭畢仍無法罷休,原告又為陳志勇當日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對其為「這種女人你也要」一語,並非不能想像。又以被告自承當日情緒激動無法控制,對於原告並非其家人,亦非陳志勇之配偶,該民事訴訟涉及十幾年前之事件,原告卻代表陳志勇發言,而對原告有所不滿,亦可理解(刑案二審卷第70頁)。而原告、陳志勇雖與被告為民事訴訟中之對立當事人,然未見其等有何必要於刑事案件中故意陷被告入罪,而為不實陳述,自遭偽證之處罰,難認其等有故意以不利於己之行為誣陷被告之情。參以原告與陳志勇之證詞內容互核相符,亦與被告所自承之當日庭後步出法庭過程之情節一致,應認其等之證述為真。則被告於當日在即將步出法庭門口時,確係因對原告及陳志勇不滿,而說出「這種女人你也要」、「幹」等語,顯有辱罵原告之情。被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3、被告又辯稱:開完庭後我有在法庭門口對裡面拍照,但我只是想留個紀念,不是對原告拍照,也沒有站在法庭門口不讓原告離開云云。惟以當日庭畢後於本院民事第二法庭門外走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19502 號卷(下稱刑案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可見被告站於法庭外緊鄰法庭門口,以左手持手機,將手機背面鏡頭面對法庭內,嗣陳志勇先步出法庭,被告自法庭門口後退約兩個磁磚距離後,原告始步出法庭,此時被告將手機以兩手握在胸前,待原告與陳志勇離開後,被告與其等走反方向,並邊走邊低頭查看手機內容。則姑且不論被告拍攝法庭行為是否違反法院組織法之規定,被告確於庭後持手機站立於法庭門口,且其所站位置幾乎緊貼門口,當時原告與陳志勇尚未離開法庭,被告又在步出法庭前與陳志勇及原告爭執不休,並因承辦法官請其等離庭而情緒不滿,已如前述,被告以站立於法庭門口之行為,阻撓原告離去,自為迥明。被告於此所辯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其空言所辯,當無可採。
4、被告復辯稱:原告與楊志勇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在法庭門口有對原告說「要把照片傳給別人,你看我找得到,還是找不到你的人」,但後來在審理中卻改口說上開話語是我在本院第一辦公大樓一樓出入口階梯處所說,其等證述內容前後顯有不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云云。而原告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你看我找得到,還是找不到你的人」,我確定是被告在法庭外講的等語(偵卷第33頁),又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法庭門口拍照,原告經過時向被告稱「要這麼無聊嗎」,被告即回以「你看我找得到找不到你的人」,當時我還沒有離開法庭,是在門框下面前後對峙時講的,我聽到他講這句話覺得很害怕,以後進出要更小心。「要把照片傳給別人」這句是被告在家裡講的。在法院一樓門口與被告交談的內容,是被告叫我不要多管閒事,然後就說我沒在怕你啦,等一下停車場輸贏,他要在停車場等我,我怕被告在停車場對我不利,才請法警陪同我們去牽車等語(刑案二審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
101 頁、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核與楊志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在法庭門口拍照時,並沒有對原告說「你看我找不找得到你的人」這句話,是拍完照後,被告往右邊走,我們往左邊走,要走出法院的時候,被告又繞回來在階梯,走上階梯講的等語(刑案二審卷第11
4 頁背面至第115 頁),內容確有不同。然楊志勇亦證稱:當天被告確實有講這一句,可是我不太記得是在哪裡講的等語(刑案二審卷第115 頁)。則以原告聽聞「你看我找得到,還是找不到你的人」後覺得害怕乙節,若其真係在法庭門口即遭被告以該言詞恐嚇而心生畏懼,自應馬上尋求法警或法院人員協助。但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被告於法庭門口手持行動電話拍攝,在楊志勇、原告相繼步出法庭後,被告隨即往反方向離開,未見其等有何交談之動作,反係在原告與楊志勇步出本院第一辦公大樓一樓出入口時,原僅原告與楊志勇併同前行,嗣因被告出現,其等三人交談約1 分鐘,原告與楊志勇即回頭步入法院,約2 分鐘後,再由2 名法警陪同原告及楊志勇步出法院。可見原告應係在本院第一辦公大樓一樓出入口與被告交談後,因有所畏懼,始回頭尋找法警陪同。應以楊志勇所證述之內容與現場實情較為符合。再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法庭門口說「你看我找不找得到你的人」,我還想要回頭跟被告吵,楊志勇就拉著我離開,當我跟楊志勇走出法院大門時,被告又繞回來走上階梯在平台上恐嚇我…,他說他要找人…,就是有發生一些爭執,那時候我看他回來我就很害怕的停住了,爭執的過程其實我都忘記了,只記得被告說他要在停車場那邊堵我們,要輸贏都沒關係,我其實很害怕,就找法警陪同等語(刑案二審卷第95頁背面)。是以原告當日開庭才與被告發生爭執,而生於法庭門口拍照並阻擋原告出入法庭之事,被告隨後又出現於法院一樓大門口,並與原告發生爭執等情,不能排除原告當日過於驚嚇,而無從完整記憶全部事發過程。要難單以原告與楊志勇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內容有所不同,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至被告雖一再辯稱:檢察官以被告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門口,用臺語對原告恫稱:「要把照片傳給別人,妳看我找得到,還是找不到妳的人」等語為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卻是被告在本院第一辦公大樓一樓出入口階梯處,以前詞對原告為恐嚇,地點顯有不同,足認被告並未在法庭門口對原告為上開犯罪行為,第二審刑事判決不經審問就擅自變更地點,又不得上訴,被告顯然是被冤枉的云云。然本件民事事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而來,原告以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本件民事事件主張之事實,經被告否認後,本院業已依據相關事證認定兩造主張及答辯是否可採,被告是否有於本院民事第二法庭門口為恐嚇行為,既非原告主張之事實,亦非被告抗辯之內容,自非本件民事事件之審理範圍。又本件民事事件既經本院獨立認定事實,自不受刑事判決之影響,該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地點是否違誤,亦不影響本件民事事件認定之結果,附此敘明。
6、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舉證明確,被告就其所辯又未提出反證為據,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並見聞之法庭門口,對原告以臺語辱稱:「這種女人你也要」、「幹」等語,已足使第三人知悉此事,堪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貶損,妨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以站立於法庭門口之行為,阻擋原告進出法庭,亦造成原告行為自主之妨礙,又被告於本院第一辦公大樓一樓出入口階梯處,對原告恫稱:「要把照片傳給別人,妳看我找得到,還是找不到妳的人」,使原告心生畏懼,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現為廣告設計人員,每月薪資及名下固定資產,有原告所提陳報狀及財產歸戶資料為據,經原告以人身安全有保護必要為由聲請隱匿,另經由本院將參考資料外放於卷。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在餐廳打工,為自由業,每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5 筆,於105 年度、106 年度僅有股利憑單所得分別為557 元、585 元,經申請核准之低收入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並提出臺中市沙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40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財產歸戶資料足憑。再衡酌本件事發時間、地點、態樣、經過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10
6 年12月20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1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本院判決同時即已確定,故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