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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59號原 告 蔡坤良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被 告 鍾家華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71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5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2月底或107年1月初某日,要求其代為清償其兄長張志強之借款,被告表示張志強之債務與其無關,但願意先借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原告。嗣於107年1月26日晚間10、11時許,二人以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聯絡後,被告要求原告還款,並相約於27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自然園邸社區大樓)原告租屋處附近之東山路與軍功路口見面,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導致被害妄想,並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前往赴約。待被告到場後,原告表示自己僅剩1,000元,且要撐到2月10日領薪水等語,因被告不信,即由原告帶同被告至大自然園邸社區大樓前,經原告返回租屋處取出皮夾,並抽出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出示予被告,被告心生不悅,因認原告積欠其債務未還,雖無不法所有意圖,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徒手強行拿走原告1,000元之方式,妨害原告使用該1,000元之權利。其後被告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西瓜刀砍向原告左手及頸部,致原告受有左頸部開放性傷口8公分及左上肢開放性傷口合併疑似肌肉損傷及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旋即逃離返回租屋處向當時在其租屋處內之張志強求救。被告見原告逃入大樓內,並未持刀跟追,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大樓外,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上所應受之評價。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各項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甲、被告犯傷害罪部分:

1.醫療費用:⑴已支出部分:約2萬元(有單據部分合計3,980元,其餘部分無單據)。

⑵後續醫療預計支出部分:約2萬。原告傷勢嚴重,迄未復原,仍有繼續接受追蹤治療之必要。

以上合計共約4萬元。

2.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因往返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4,420元,後續治療預計所需車資再請求4,420元,合計8,840元。

3.看護費用608,000元:⑴住院看護期間:原告於107年1月27日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治療,嗣於107年1月30日勉強離院回家靜養,住院期間共4天,且受有①左前臂伸展肌肉肌腱損傷②左側前臂及皮下神經損傷③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自有委請看護照料之必要,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此部分小計8,000元。

⑵居家看護期間:自107年2月起算暫計至107年11月,共10個

月,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此部分小計60萬元。原告因傷勢嚴重,險失性命,造成行動極度不便,且精神為此惶恐不安,鎮日擔心受怕,無法獨自照料生活起居,因此委由家屬照顧共10個月期間,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看護之費用。參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月3日回函:「經查病人傷勢,活動時可部分自理,有家屬協助為佳,是否需專業看護,由家屬自行決定即可」等語,故應認有居家看護之必要。因此原告委由家屬照顧共10個月期間,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看護之費用。退而言之,另參照上開函覆內容:「一般肌肉損傷後建議需石膏固定患處一個月,不能活動一個月」等語,故居家看護最低限度於一個月內亦應有其必要性。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此部分小計至少6萬元。

4.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⑴原告受傷前在「柏裕企業社」擔任空調風管配線配管工作,

每月實際可得薪資約6萬元,原告每日薪資為2,500元)。另參照「柏裕切業社」回覆本院之『說明書暨檢附之「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安全衛生宣導單』等資料,原告到職日為105年5月,106年7月至11月之工作差勤記料因已結算後銷毀,但107年度確有承攬瑞助營造所發包之花博興建工程,期間原告亦在工作人員中,留有107年1月16日至1月26日安全衛生宣導單簽名影本。

⑵原告於107年1月27日因傷入住「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

診住院治療;並承上所述,隨後原告因本件事故,手術後持續復健治療至今,目前仍會感到經常性疼痛也無法負重,應已造成肢體活動與工作能力之障礙,應受有因傷不能工作期間之財產損失。

⑶原告因傷實際不能工作期間,自107年2月起算暫計至107年1

1月,共10個月,原告每月薪資約6萬元,此部分小計60萬元。退而言之,參照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108年1月3日函覆:「...一般肌肉損傷後建議需石膏固定患處一個月....不能活動一個月等語」,故,最低限度於一個月內原告亦無法工作(但實際不能工作期間共10個月已如上所述),此部分不能工做損失小計至少6萬元。

5.勞動能力減損120萬元:⑴本件原告教育程度,僅有高職畢業,學歷不高,受限於學歷

與教育程度,無法從事較高階層工作,故僅能從事需「高度體力」之勞力工作(原告受傷前在「柏裕切業社」、擔任空調風管配線配管,此有「柏裕企業社回覆鈞院說明書等在卷可稽),因此經常性劇烈行動、搬運重物、爬高等動作乃不可避免;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3.⑴所述傷害,手術後持續復健治療至今,目前仍會感到經常性疼痛也無法負重,應已造成肢體活動與工作能力之障礙,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⑵原告所受傷勢應符合之失能等級: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

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1-40項第十三等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勞動力喪失比例

23.07%。理由如下:①本件原告之傷勢,因同時受有「上肢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

及左側前臂及下神經機能損傷」之情況,稽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上肢機能失能說明七、一上肢遺存機能失能及因神經損傷所致之肌力失能,應綜合衡量定其等級。

②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1月26日復健科醫師開立

之診斷書,原告傷勢狀況:前述3.⑴所述傷害。治療經過及醫囑:1.左側前臂伸展肌肉肌腱縫合手術、2.左側前臂皮下神經修補手術、3.左手骨折石膏固定。4.目前病人仍有疼痛,無力之後遺症。

③參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月3日回函:「…現主

要問題為左上肢無力及麻木問題,若病人工作內容需搬運重物或須以左手從事反覆動作,可能有些影響。」等語。

原告受傷前在「柏裕企業社」、擔任空調風管配線配管,因此須經常性反覆劇烈行動、搬運重物、爬高等動作,自應認受有勞動力減損之影響。

④原告受傷時年39歲,尚未屆退休年齡65歲,尚有工作能力

,以原告失能前每月實際可得薪資約6萬元為計算基礎,工作至65歲退休,則原告仍可工作之年限尚有26年(65-39=26),依霍夫曼式係數表(年別單利5%複式)、扣請求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式係數為16.3789(以下捨棄),則本件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應為2,720,600元。(計算式:原告每月可得薪資約60,000元*每年共12個月*減少勞動能力比例23.07%*霍夫曼式係數為16.3789=27 20,600),原告僅保守請求120萬元。

⑤退而言之,原告受傷時年39歲,尚未屆退休年齡65歲,尚

有工作能力,即始以勞基法最低薪資每月22,000元為計算基礎,工作至65歲退休,則原告仍可工作之年限尚有26年(65-39=26),依霍夫曼式係數表(年別單利5%複式)、扣請求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式係數為16.3789(以下捨棄),則本件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亦應有997,553元。(計算式:原告每月可得薪資約22,000元*每年共12個月*減少勞動能力比例23.07%*霍夫曼式係數為16.3 789=997553),一增一短,折衷計算之,則原告請求約120萬元。

6.精神慰撫金1,251,000元:被告迄今並未與原告和解或賠償,原告為此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5萬1000元。

乙、被告犯強制罪部分:

1.被告強制罪犯行部分,請求財物損失1,000元,並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合計共51,000元。

丙、被告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1.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精神為此感到痛苦,爰請求5萬元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被告願意賠原告錢,但金額太高,無法接受,沒有辦法賠償這麼多。對於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3,980元無意見,車資4,420元無意見,在醫院看護費用8,000元部分無意見,其它看護費用600,000不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2月底或107年1月初某日,要求其代為清償其兄長張志強之借款,被告表示張志強之債務與其無關,但願意先借2,000元予原告。嗣於107年1月26日晚間10、11時許,二人以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聯絡後,被告要求原告還款,並相約於27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自然園邸社區大樓)原告租屋處附近之東山路與軍功路口見面,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導致被害妄想,並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前往赴約。待被告到場後,原告表示自己僅剩1,000元,且要撐到2月10日領薪水等語,因被告不信,即由原告帶同被告至大自然園邸社區大樓前,經原告返回租屋處取出皮夾,並抽出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出示予被告,被告心生不悅,因認原告積欠其債務未還,雖無不法所有意圖,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徒手強行拿走原告1,000元之方式,妨害原告使用該1,000元之權利。其後被告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西瓜刀砍向原告左手及頸部,致原告受有左頸部開放性傷口8公分及左上肢開放性傷口合併疑似肌肉損傷及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旋即逃離返回租屋處向當時在其租屋處內之張志強求救。被告見原告逃入大樓內,並未持刀跟追,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大樓外,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上所應受之評價之事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對原告所為傷害、強制、公然侮辱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名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茲審酌如后。

(三)被告犯傷害罪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傷已支付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合計3,98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5-1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餘已支出醫療費用16,020元及預計後續醫療費用約2萬元一節,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雖記載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未說明後續醫療處置方式、預估醫療費用為何,此外,未據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往返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4,4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後續治療預計所需車資4,420元一節,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27日急診住院治療,於107年1月30日出院,住院期間共4天,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8,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在家亦由家人專人照顧生活起居,自107年2月起算暫計至107年11月,共10個月,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6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原告受有左前臂伸展肌肉肌腱損傷、左側前臂及皮下神經損傷、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醫師囑言欄則記載:原告於107年1月27日入院急診,經1.左側前臂伸展肌肉肌腱縫合手術、2.左側前臂皮下神經修補手術、3.左手石膏固定後,於107年1月30日離院。原告於107年7月6日、107年7月25日、107年9月10日及107年11月14日於本院復健科就診,安排4療程之復健治療(每療程可做6次復健)。目前原告仍自訴疼痛,並稍有無力,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本院函詢該院,經該院於108年1月3日以院醫事字第1070017485號函覆:「三、經查病人傷勢,活動時可部分自理,有家屬協助為佳,是否需專業看護,由家屬自行決定即可。...五、...一般肌肉損傷後建議需石膏固定患處一個月,只能建議病人手術後,左手前臂需固定不能活動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6、59頁正反面)。則原告雖於術後經以石膏固定左手患部,僅該固定之患部不能活動,然其尚非生活全然不能自理,未達需有專人看護之程度,亦未具體說明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此外,復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此段期間其確有需要專人照護之必要,故難逕以認定原告於此段期間亦有看護之需求。是原告請求出院後在家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60萬元,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休養,請求自107年2月起至107年11月共10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月薪資約6萬元,共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柏裕企業社擔任公務部技工工作,工作內容為空調風管配線配管,有柏裕企業社函覆之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係從事勞力活動之工作,需站立、蹲距或負重以完成風管配線配管等工作。然承上第3.段所述,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1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於107年1月27日入院急診,經1.左側前臂伸展肌肉肌腱縫合手術、2.左側前臂皮下神經修補手術、3.左手石膏固定後,於107年1月30日離院。原告於107年7月6日、107年7月25日、107年9月10日及107年11月14日於本院復健科就診,安排4療程之復健治療(每療程可做6次復健)。目前原告仍自訴疼痛,並稍有無力,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本院函詢該院是否造成不能工作期間為何,經該院於108年1月3日以院醫事字第1070017485號函覆:「四、病人(即原告)...於107年7月6日至復健科門診追蹤治療,現主要問題為左上肢無力及麻木問題,若病人工作內容需搬運重物或需以左手從事反覆動作,可能有些影響...。五、...一般肌肉損傷後建議需石膏固定患處一個月,只能建議病人手術後,左手前臂需固定不能活動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6、59頁正反面)。則前開傷害對於擔任技工工作之原告,在從事風管配線配管等相關勞力工作確已產生影響,前開診斷證明書雖未具體說明對於原告不能工作影響之期程,惟參照該院上開函覆說明,足認原告左手前臂有一個月期間因以石膏固定患處而不能活動,不宜從事站立蹲距過度負重之勞力工作,自因此受有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害。此外,經本院函請柏裕企業社提供原告106年7月至107年11月之薪資明細及工作差勤紀錄,經該企業社回覆說明書略以:「四、因公司業務大多承包工程,由上游廠商發包,我們承作空調風管施作工程,工作時有時無,員工薪資為現金領取發放,故無製作薪資明細。五、原告之工作差勤紀錄已於去年、今年初年度結算後銷毀,未有保存,故無出勤資料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45、49頁),亦無原告薪資明細或工作差勤紀錄可供佐參。是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自107年2月起不能工作期間僅於1個月期間部分,應堪採信,其餘逾此期間之不能工作主張,洵非有據。再者,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薪資損失以每月60,000元計算,然查,依前揭柏裕企業社函覆說明書所示,原告公司自上游廠商承包空調風管施作工程,「工作時有時無」,員工薪資為現金領取發放,並無製作薪資明細,亦無工作差勤紀錄可憑,原告所提出在職證明書係載「每日薪資」為2,5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係以日計薪,尚難推認原告確受有每月薪資60,000元之事實。然本院斟酌原告為00年出生,應尚具有勞動能力,並參酌勞動法令規定,認其每月可得收入以事發當時勞委會所訂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即月薪22,000元為適當(基本工資自107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2,000元),則依此計算,原告因遭被告傷害所受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為22,000元(計算式:22000 *1 =220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1-40項第十三等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勞動力喪失比例

23.07%。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然承上第3.段所述,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1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於107年1月27日入院急診,經1.左側前臂伸展肌肉肌腱縫合手術、2.左側前臂皮下神經修補手術、3.左手石膏固定後,於107年1月30日離院。原告於107年7月6日、107年7月25日、107年9月10日及107年11月14日於本院復健科就診,安排4療程之復健治療(每療程可做6次復健)。目前原告仍自訴疼痛,並稍有無力,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本院函請該院鑑定是否造成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程度為何,經該院於108年1月3日以院醫事字第1070017 485號函覆:「

四、病人...於107年7月6日至復健科門診追蹤治療,現主要問題為左上肢無力及麻木問題,若病人工作內容需搬運重物或需以左手從事反覆動作,可能有些影響。107年7月就診前影響工作情形無法確知,依目前狀況,影響勞動力程度應該不大,惟實際減損百分比需依據病人實際工作內容而定,技工兩字無法得知病人實際工作內容,無法評估。五、病人受傷部位主要為左手前臂伸掌伸指相關肌肉及患側的表淺神經組織切割傷,107年1月27日有縫合受傷之肌肉及神經,直至107年3月9日才回診追蹤,期間恢復情況無法得知,無法判定是否影響工作。惟一般肌肉損傷後建議需石膏固定患處一個月,只能建議病人手術後,左手前臂需固定不能活動一個月,因工作內容因人而異,是否無法工作無法判定,故相關工作之減損程度及百分比亦無法判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6、59頁正反面)。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示,不能證明原告所受傷害確已造成原告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之事實,亦無從據以判定原告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23.07%之程度。此外,原告自承未聲請勞工殘廢或失能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復未據原告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持西瓜刀出手砍傷受有左頸部開放性傷口8公分及左上肢開放性傷口合併疑似肌肉損傷及左側尺骨骨折等之傷勢,手段兇暴,並因而往返醫院診療,原告忍受上開傷勢之痛苦,且須因本件事故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影響原告生理上、心理非輕,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空調風管配線配管工作,工作時有時無,每日薪資2,500元,105、106年所得資料各為49,438元、0元,名下有2輛汽車、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搭鷹架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105、106年所得資料各為0元、12,625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柏裕企業社說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5頁、第27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49頁)。是本院審酌本件加害之情形、被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較為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7.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980元、就醫交通費用4,420元、看護費用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38,400元。

(四)被告犯強制罪部分:

1.查被告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徒手強行拿走原告1,000元之方式,妨害原告使用該1,000元之權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元之損害,應予准許。

2.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強制徒手取走原告1,000元,妨害原告使用該1,000元之權利,本院審酌其強制犯行妨害原告自由之情形、被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前

(三)、6.段所揭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3.基上,原告得請求11,000元。

(五)被告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1.查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大樓外,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觀諸被告所謾罵之上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使原告難堪而貶抑其人格、名譽等社會評價,應屬侮辱之言語無訛,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其公然侮辱妨害原告名譽之情形、被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前(三)、6.段所揭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2.綜上(三)至(五)段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79,400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見附民卷第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9,400元,及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為所命給付金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說明免納裁判費。

八、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