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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61號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被 告 陳品楓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0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於107年9月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7年9月4日提出書狀,對分配表所載被告對於債務人陳明乾之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提出異議,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對屬實,合於上開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規定,原告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7年9月1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表1次序4及表2次序3、4、6、7)所分配之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應減為0元,原告之債權部分原分配964802元,應改為0000000元,其分配表應由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最後於107年11月1日具狀變更為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表1次序4及表2次序3、次序4)所分配之共計00000000元,應減為0元,原告之債權部分表1次序20原分配0元,應改為622340元,表2次序20原分配965092元,應改為0000000元,其分配表應由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應屬訴之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分配表,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明乾積欠原告借款及利息不為履行清償,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後於民國107年8月9日鈞院民事執行處所製分配表金額,分配款共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被告受償00000000元,原告僅受償964802元。惟原告認為被告對訴外人陳明乾之抵押債權並不存在,則該抵押權無所附麗,當然不存在,故被告之抵押權不應列入本案分配,爰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表1次序4及表2次序3、次序4)所分配之共計00000000元,應減為0元,原告之債權部分表1次序20原分配0元,應改為622340元,表2次序20原分配965092元,應改為0000000元,其分配表應由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陳明乾以其所有如系爭分配表表1、表2土地,於86年12月30日設定一般普通抵押權(下稱A抵押權)予訴外人林繁雄,抵押債權400萬元。訴外人林繁雄於89年8月16日將A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訴外人泰雅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雅渡假村),並辦理抵押權變更移轉登記。嗣訴外人泰雅渡假村於101年6月15日將A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並辦理抵押權變更移轉登記。另債務人陳明乾以其所有如系爭分配表表2土地,於86年11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下稱B抵押權)予訴外人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微公司)作為貨款擔保。訴外人華隆微公司於91年3月22日將B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訴外人超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銳公司),並辦理抵押權變更移轉登記。嗣超銳公司於92年4月22日將B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訴外人泰雅渡假村,並辦理抵押權變更移轉登記。嗣訴外人泰雅渡假村於101年6月15日將B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並辦理抵押權變更移轉登記。被告之抵押債權及抵押債權,係由訴外人泰雅渡假村讓與取得,並辦妥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且對債務人陳明乾之抵押債權,亦取得鈞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8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況且A、B抵押權設定時,原告之債權尚未成立,不可能為避免原告強制執行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另於被告答辯後陳述:縱鈞院認被告對陳明乾之本票債權存在,被告所提之400萬元本票發票日為86年12月23日,則至89年12月23日已屆3年而時效完成。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是A抵押權之除斥期間已於94年12月2日屆滿而歸於消滅。被告所提出300萬元本票發票日為86年11月15日,則至89年11月15日已屆3年而時效完成。又依民法第881-15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被告所提300萬本票債權自94年11月15日即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所讓受之抵押權自不得參與分配。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明乾積欠原告借款及利息不為履行清償,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後於107年8月9日鈞院民事執行處所製分配表金額,分配款共00000000元,被告受償00000000元,原告僅受償96480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分配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A、B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認存在,被告讓受之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被告抗辯因受讓取得A、B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A、B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票等件為證。證人陳明乾於108年3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被證一、被證二、被證4-8(提示),抵押權分成4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抵押權設定內容為何?答:林繁雄當時在做水泥買賣,我當時也在蓋房子,傳家堡建設仲介跟銘偉建設,因為蓋房子,經濟不景氣有跟林繁雄借錢發工資。」、「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錢如何交付?答:時間很久,印象不深,若發工資應該現金給付。」「被告訴訟代理人問:400萬元抵押你有無還錢?答:沒有,因為做生意失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300萬元抵押權內容為何?(被證4)答:華隆微是個晶元廠,超銳公司是軟體設計公司,我是超銳公司最大股東兼經營者,超銳有做華隆微投IC晶片,因為我建設部分缺乏資金,所以就將超銳電子大部分轉週金轉給做建設部分使用,以致於超銳電子無法在華隆微投片,最後只能提供個人土地去做投片的償還及擔保。」、「被告訴訟代理人問:300萬元抵押債權有無清償?答:因為我做生意失敗,建設公司倒閉,所以沒有能力償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誰欠華隆微的錢?答:超銳原本要給華隆微的錢,我拿去用,所以我拿土地去償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超銳電子或你本人有無欠華隆微錢?答:欠貨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是你的債主嗎?答:應該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有無叫你還錢過?答:印象中好像有提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原證10本票二張,是你簽發的嗎?答: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簽發任何本票給華隆微?答:有,但不知道是本票或支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時為何會對華隆微設定抵押權?答:因為我欠錢,沒有錢給廠商,所以提供土地。」,而對照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其票面金額400萬元及300萬元與A、B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相同,發票日86年12月23日及86年11月15日,亦與A、B抵押權設定日期相近,堪認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即為證人陳明乾簽發與訴外人林繁雄及華隆微公司擔保A、B抵押權之債權憑據。是被告抗辯受讓取得A、B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不足採信。

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提出之本票,業經被告於106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證人陳明乾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6年8月14日送達證人陳明乾,並於106年9月4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對屬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106年7月25日因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而中斷,迄迄未逾時效完成而消滅,則擔保該債權所設定之A、B抵押權,亦無民法第880條及第881-15條所規定抵押權消滅之事由。是原告主張縱認被告對陳明乾之本票債權存在,A、B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及第881-15條規定而消滅,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認存在,A、B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及第881-15條規定而消滅,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表1次序4及表2次序3、次序4)所分配之共計00000000元,應減為0元,原告之債權部分表1次序20原分配0元,應改為622340元,表2次序20原分配965092元,應改為0000000元,其分配表應由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