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66號原 告 蔡榮章被 告 科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立強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間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88,800 股。而被告公司於107 年8 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召開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並為提案一「收購股權案」及提案二「公司結束營業案」(下稱系爭提案)之決議,因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及章程,故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公司於106 年間沒有開會記錄,嗣於107 年8 月2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顯已逾
6 個月。且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未記載發文日期、召集事由、會議目的、討論事項。及依系爭股東會議記錄記載,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吳立強提議以每股新臺幣(下同)0.5 元收購股權並定期結束營業解散公司,乃影響股東權益重大之處分財產案及公司解散案,卻以臨時提議討論方式通過。以及系爭股東會議記錄對於系爭提案,僅記載經出席股東同意,並未記載股東發言討論情形、表決方式等議事討論經過要領,且會議30分鐘草率結束,有損股東權益。從而,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已違反公司法第17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及同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第4 項規定,及同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項規定,及同法第183 條第2 項規定,亦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6 條、第16條規定。(三)因系爭股東會議記錄記載「未於期限內寄回同意書者,視為不同意此次收購,後續將不再收購其股份」等語,讓原告誤以為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將化為烏有,才不得不同意全部讓與,且吳立強於107 年
8 月30日將94,400元匯予原告,買賣契約應於107 年8 月30日成立。(四)被告公司於103 至107 年間進行增資或減資,均未通知股東,況被告公司之營運及投資損失,怎可全部列為股東損失,則被告公司以結束營業方式,規避清算、解散或宣告破產,讓原告無法得知被告公司之盈虧,故請被告公司提供投資金額、投資比例、會計師簽核資料及說明以每股0.5 元收購之相關數據,並請調查下列證據:1.偽造101年間原告簽名開會事證之原因。2.被告公司登記表記載增資金額與原告交付支票面額不符。3.被告公司於99至107 年間投資金額與損失之差額。4.被告公司於101 至107 年間董事會及股東會資料。5.被告公司104 年度財務狀況報告記載訴外人黃勝利之股份移轉予訴外人吳金雄、趙守恕、楊宗昇,究為無償贈與或訴外人吳金雄等3 人以每股多少元購入,及訴外人吳金雄增資200,000,000 股為何於107 年6 月30日消失,以及原告於108 年3 月12日仍可在藥局通路購買被告公司產品,是否假解散真脫產。6.被告公司於107 年6 月30日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負債記載向「吳董」借款乙節,係由何人出面向「吳董」借資及用途。7.請被告公司提供其投資公司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師簽核帳明細,並將被告公司所有產品配方、商標權、銷售權、生產製造權,回歸其全體原始股東。
8.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監察人洪惠鍰,用以證明被告公司於107 年8 月2 日有無召開股東會議,及鈞院卷第102 、
104 頁簽收單、簽到簿是否為洪惠鍰之簽名,以及洪惠鍰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有無履行監察人義務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107 年8 月2 日11時30分許召開股東會議所為系爭提案之決議。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公司於107 年7 月9 日以掛號方式郵寄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且系爭股東會於107 年8 月2 日召開,業經代表1,742,800 股權(股份比例百分之87.14 )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之表決權百分之100 同意通過提案,故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具合法性。(二)被告公司於107 年
8 月13日將系爭股東會之「股東會議決議記錄」及「股東股權讓與同意書」寄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且原告於107 年8 月16日簽署「股東股權讓與同意書」並寄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股東股權讓與同意書」並於同日轉交予吳立強。(三)被告公司並未發行股票。
且原告於107 年8 月14日收受「股東股權讓與同意書」之際,吳立強欲購買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88,800 股之要約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及原告於107 年8 月16日簽署「股東股權讓與同意書」並寄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股東股權讓與同意書」並於同日轉交予吳立強之時,原告同意將其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88,800 股出售予吳立強之承諾意思表示,已到達吳立強,亦即原告與吳立強於107年8 月20日成立股份轉讓之合意,原告將其持有被告公司股權合計188,800 股全部讓與吳立強。從而,原告於107 年8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已不具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8 月間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88,80
0 股。且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吳立強,及被告公司於107年8 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召開股東會議(即系爭股東會),並為提案一「收購股權案」及提案二「公司結束營業案」(即系爭提案)之決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東會議決議記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30 、13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被告辯稱:被告公司於107 年8 月13日將系爭股東會之「股東會議決議記錄」及「股東股權讓與同意書」寄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且原告於107 年8 月16日簽署「股東股權讓與同意書」並寄予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於107 年8 月20日收受並於同日轉交予吳立強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東股權讓與同意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7 、
233 、234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 頁及背面、第285 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辯稱:原告與吳立強於107 年8 月20日成立股份轉讓之合意,原告將其持有被告公司股權合計188,800 股全部讓與吳立強,故原告於107 年8 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已不具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等情,原告則主張:吳立強於107 年8 月30日將94,400元匯予原告,買賣契約應於107 年8 月30日成立等語,經查: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第189條所明示,然既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則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須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33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復按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3 條前段、第
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163 條前段規定,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至於股份轉讓之方式,僅見同法第164 條關於已發行股票表彰股份之公司股份轉讓必要方式之規定,而無任何就未發行股票股份轉讓方式之明文規定。是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只要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另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8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4.被告辯稱:被告公司並未發行股票等情,核與原告於108年6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被證五『股東股權讓與同意書』記載原告出讓股權188800股乙節〈見本院卷第157 頁〉,在原告出讓前開股權之前,被告公司有無印製股票交予原告?如有,請一併敘明該股票是否為記名股票〈即該股票有無記載原告姓名〉?)被告公司沒有印製股票交給我,我不知道股票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原告於107 年8 月間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88,800 股,乃屬未發行股票之股份。
5.觀諸卷附「股東股權讓與同意書」影本記載「立同意書人蔡榮章持有科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計188,800 股,經雙方協議價金為每股0.5 元,合計94,400元出讓予吳立強承受」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57 頁),均為機械繕打文字,並無任何修改痕跡,足認原告於107 年8 月14日收受該「股東股權讓與同意書」之際,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吳立強以其個人名義所為欲購買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88,800股之要約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且原告於107 年8 月16日簽署該「股東股權讓與同意書」並寄予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股東股權讓與同意書」並於同日轉交予吳立強之時,原告同意將其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88,800 股出售予吳立強之承諾意思表示,已到達吳立強,是以,原告與吳立強於107 年8 月20日已具備股份讓與之要約與承諾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從而,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88,800 股於
107 年8 月20日已全部轉讓予吳立強,自此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
6.查原告於107 年8 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足認原告於107 年8 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則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107 年
8 月2 日11時30分許召開股東會議所為系爭提案之決議,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
(四)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以結束營業方式,規避清算、解散或宣告破產,讓原告無法得知被告公司之盈虧,故請被告公司提供投資金額、投資比例、會計師簽核資料及說明以每股0.5 元收購之相關數據,並請調查下列證據:1.偽造101 年間原告簽名開會事證之原因。2.被告公司登記表記載增資金額與原告交付支票面額不符。3.被告公司於99至107 年間投資金額與損失之差額。4.被告公司於101 至
107 年間董事會及股東會資料。5.被告公司104 年度財務狀況報告記載訴外人黃勝利之股份移轉予訴外人吳金雄、趙守恕、楊宗昇,究為無償贈與或訴外人吳金雄等3 人以每股多少元購入,及訴外人吳金雄增資200,000,000 股為何於107 年6 月30日消失,以及原告於108 年3 月12日仍可在藥局通路購買被告公司產品,是否假解散真脫產。6.被告公司於107 年6 月30日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負債記載向「吳董」借款乙節,係由何人出面向「吳董」借資及用途。7.請被告公司提供其投資公司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師簽核帳明細,並將被告公司所有產品配方、商標權、銷售權、生產製造權,回歸其全體原始股東。8.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監察人洪惠鍰,用以證明被告公司於107 年8 月2日有無召開股東會議,及鈞院卷第102 、104 頁簽收單、簽到簿是否為洪惠鍰之簽名,以及洪惠鍰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有無履行監察人義務等情。惟查本件起訴之當事人既非適格,兩造就實體上攻擊防禦之方法,自無審究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前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107 年8 月2 日11時30分許召開股東會議所為系爭提案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