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82號原 告 林徵庸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原 告 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曉娟(原名張美娟)
鄭採英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被 告 施劍鎣
徐冬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對待給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係由原告林徵庸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告林徵庸追加原告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能公司)併提起同一訴訟,其請求確認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上能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24日由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原告上能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自應以其全體董事即蔡恩惠、張曉娟(原名張美娟)、鄭採英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被告2人於81年間簽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原告上能公司所出售之臺中市南區學府79號12樓之5(編號12I)及12樓之6(編號12J)等2戶預售屋(下稱系爭2房屋)連同2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買賣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和216萬元,合計總價金為354萬元,系爭2房屋及車位完工後,已於85年8月31日登記予被告2人所共有。詎被告2人於經過4年即歷經88年所發生之九二一地震後,卻以未交屋為由,於89年8月3日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要求原告上能公司返還所繳納之價金,並於89年9月4日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判處買賣雙方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上能公司應返還價金115萬元確定在案。而既然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存在,則被告2人顯已非系爭2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又系爭2房屋之所有權非不得讓與,原告上能公司於91年12月27日向被告2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經鈞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林徵庸依據上開判決,確定原告上能公司於返還價金115萬元及利息後,得主張系爭2房屋之所有權,兩造應受上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然原告等發現系爭2房屋遭被告2人擅自拆除隔間牆合併為一戶使用,且已搬入系爭2房屋使用長達十數年以上,故原告等請求確認被告2人所購系爭2房屋未交付之事實,並請求被告2人應將占用之系爭2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出,始願由原告上能公司退還買賣價金115萬元及5年期間之利息。
㈡聲明:
1.先位部分:⑴請求確認被告2人名下登記臺中市南區學府79號12樓之5
和12樓之6等2戶房屋未辦理交屋手續之事實。⑵請求確認被告2人交還房屋狀態應以臺中市政府核發(8
4)中工建使字第1571號使用執照核准「竣工圖」所示之格局。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2.備位部分:⑴請求確認被告2人交還房屋狀態應以客戶增減計算表所附之「平面圖」格局。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本件原告等所聲明確認之事實,與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385號判決訴訟上攻防之主張相同,皆係在確認房屋之交還狀態,然該案業經鈞院以:此部分爭點既經兩造於系爭前案中(即鈞院99年度訴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舉證及辯論後,已為實質之判斷,原告等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上開判斷,兩造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385號民事判決可佐。原告等一再以不同之案由包裝掩蓋業經法院確認之相同事實,浪費司法資源,縱使聲明不盡相同,然其主張之事實相同,自無反覆確認之利益,且原告等所提之證物皆業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事件附卷之參考資料,原告等僅再就相同之訴訟資料續為爭執,當應受爭點效之拘束。
2.原告上能公司交屋時之狀態既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確認為客變後打通成一戶之狀態,且當時原告上能公司亦同意將系爭2房屋打通成一戶。故本件原告等先位請求確認之交還狀態,顯非交屋時一戶之狀態,故該部分確認主張顯無理由。又就備位聲明之部分,本件被告2人並未就系爭2房屋進行結構變更,縱使被告2人就系爭2房屋有進行裝潢,此亦未影響系爭2房屋內部之格局,且本件原告等亦未證明系爭2房屋交屋時之狀態為何;或係就客戶增減計算表所附平面圖之狀態為何,進一步說明,故原告等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3.鈞院前業以92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定被告2人應於原告上能公司給付119萬元及自8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時,將系爭2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徵庸。然因原告等未為對待給付,所以系爭房屋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林徵庸,故被告2人仍然為系爭2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等所主張非系爭2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本件原告等未對被告為對待給付,並就系爭2房屋聲請強制執行,卻一再請求確認系爭2房屋執行上之交還狀態,本件在未受強制執行前,並無私法地位不明確,而受有判決之確認利益。且原告等請求確認系爭2房屋之事實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並無確認利益。
4.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證據保全程序所保全之證據,其證據價值如何,屬於程序法上之判斷問題。證據保全之效力,並非一種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84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確認之事實,非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有鈞院108年5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9至23行可佐,依法自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5.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查本件原告等於取得鈞院92年度訴字第416號對待給付確定判決後,至今未見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對此,亦為原告等所不爭執,且有鈞院108年5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7至31行可證。況原告等是否得持鈞院92年度訴字第416號之對待給付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因系爭2房屋之格局事實之不確定,而導致其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
又本件原告等請求確認者雖為事實狀態,然原告等所確認者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亦無敘明其係何種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故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不符,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而無確認利益等語。
㈡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依上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確認之訴,係原告請求法院
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所謂法律關係,包括人與人之法律關係或人與物之法律關係。絕對權或相對權均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單純之事實或事實關係,則不得為之。復按所有人依民法第765條所定對所有物之使用、收益,僅為所有權之權能(作用),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等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聲明為「先位部分:⑴請求確認被告施劍鎣、被告徐東琳等二者名下登記臺中市南區學府79號12樓之5和12樓之6等二戶房屋未辦理交屋手續之事實。⑵請求確認被告施劍鎣、被告徐東琳等二者交還房屋狀態應以臺中市政府核發(84)中工建使字第1571號使用執照核准竣工圖所示格局。備位部分:請求確認被告施劍鎣、被告徐東琳等二者交還房屋狀態應以客戶增減計算表所附之平面圖格局」。由此可知,原告等所提本件訴訟之先備位聲明並非請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而係在於請求確認:1、被告2人現未辦理系爭2房屋交屋手續之事實;2、被告2人倘日後交還系爭2房屋時,其狀態應以臺中市政府核發(84)中工建使字第1571號使用執照核准竣工圖所示格局,抑或被告2人日後倘交還系爭2房屋時,其狀態應以客戶增減計算表所附之平面圖格局等日後或許可能發生之單純之事實或事實關係,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2465號民事判決意旨,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㈢再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須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
,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2人前於81年間簽約購買原告上能公司所出售之系爭2房屋及車位,買賣價金分別為138萬元和216萬元,合計總價金為354萬元,系爭2房屋及車位完工後,已於85年8月31日登記為被告2人所共有。嗣被告2人對原告上能公司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原告上能公司應返還買賣價金119萬元予被告,並將被告施劍鎣所簽發之2張面額分別為362萬元及228萬元之本票返還予被告施劍鎣確定;其後原告上能公司於91年12月27日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將原告上能公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2房屋之權利轉讓予原告林徵庸。原告林徵庸其後則對被告2人提起遷讓系爭2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嗣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應於原告上能公司給付119萬元及自8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時,將系爭2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徵庸,判決並已確定;其後原告等並未給付被告2人119萬元及所衍生利息之對待給付,原告林徵庸亦未聲請對被告2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3、134、213頁),並有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853號、92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案卷暨所附判決可資佐證,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而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明確認定:原告上能公司既尚未將119萬元本息返還予被告2人,則被告2人自不需將系爭2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林徵庸,被告2人仍為系爭2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可資佐證。在此情形下,原告等請求確認「將來」或許可能發生之被告2人交還系爭2房屋之狀態,應以臺中市政府核發(84)中工建使字第1571號使用執照核准竣工圖所示格局;抑或請求確認被告2人日後交還房屋之狀態,應以客戶增減計算表所附之平面圖格局等本件訴訟,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不符,顯難認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遑論,本件原告等未對被告為對待給付,並取得系爭2房屋之所有權,卻請求確認系爭2房屋倘日後交還時之狀態,顯然於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確,而欠缺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另案即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業已確認:
原告上能公司就系爭2房屋之交屋時狀態,係經由客變後打通成一戶,且當時原告上能公司亦同意被告2人此項請求,故本件原告等先位請求確認系爭2房屋之交還狀態,顯非交屋時一戶狀態之確認主張,顯然無據,自無可採。且本件原告等亦未舉證證明系爭2房屋交屋予被告2人時之狀態為何,或係就客戶增減計算表所附平面圖之狀態為何,故原告等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應無可採。況法院依證據保全程序所保全之證據,其證據價值如何,屬於程序法上之判斷問題。證據保全之效力,並非一種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等本件起訴請求確認之將來可能發生之不確定事實,非屬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自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㈤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
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本件原告等得否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6號之民事對待給付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核與系爭2房屋之格局現況全然無涉,自不因系爭2房屋格局現況之事實狀態,導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是顯然本件原告所確認者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遑論,原告等就本件訴訟並未敘明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要件有所不符,自不得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應認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㈥綜上所述,原告等所提本件先備位之訴欠缺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