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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97號原 告 陳秀娟被 告 楊華誌訴訟代理人 林柏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裕國豐順」社區住戶,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2房屋,被告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房屋,共同使用一個走廊。

然被告竟在其所居住處所之大門鐵門上方自行裝設監視器暨錄影、錄音設備一組(下稱系爭監視器),對準原告住處門口及活動經過之走廊(梯廳),使原告家人及訪客進出,甚至原告及家人間之私密對話,均遭到被告所設置系爭監視器之攝影錄製,並連線傳送到被告所設定之監控系統內,使原告及家人平日起居活動受到監視。惟兩造所居住社區不但有24小時管理員,電梯內亦有監視器,屬於門禁管制森嚴之公寓大廈型社區,被告本無再自行架設監視器之必要,雖經原告商請被告拆除,但遭被告拒絕。被告雖然辯稱其是購買二手屋云云,但被告與前屋主之間係姐弟關係,該社區亦是姐弟所屬家族建築之產品,其等還身為家族企業之股東,原告曾因監視器設置問題多次在103年間請社區管理室向前屋主反映,但未獲積極處理,是被告不可能對本案裝設系爭監視器一情毫無所悉。系爭監視器也被原告多次拍攝到攝影鏡頭均有運作,且朝向原告家之門口,直到原告起訴後,被告才願意拆除,顯然自知此行為並不合法。即便原告無法直接證明系爭監視器畫面有外流情形,然被告之監視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產生極大之精神壓力,且社區住戶更利用此事件,散佈對原告之不實言論,影響原告在此區域經營房地產買賣時,其他客戶對原告之評價,原告受到之委屈不在話下。爰請求被告移除系爭監視器之攝錄影設備,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裝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9 樓之1 大門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監視器拆除。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係於104年11月13日向前屋主即自己之親姐姐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房屋,交屋當時,原告姐姐曾告知因為門口監視器鏡頭畫質不佳,因此其只帶走監視器主機裝在自己之新房屋,剩下之門口監視器鏡頭則請被告另外找人拆除,因而系爭監視器根本無監視功能。又從原告提出之照片可以知悉,該監視器鏡頭得透過手動方式調整鏡頭方向,而從被告入住房屋開始,監視鏡頭方向均是垂直向下,範圍僅限被告自己之房屋大門約1公尺範圍,縱使略有傾斜,並不足以監視涵蓋整個長約7公尺之梯廳,甚至到原告門口,加上監視器主機已被前屋主拆走,被告入住後從未特別留心監視器鏡頭,僅當成是廢棄裝置。被告從購入該房屋至今約2年,不曾接獲原告或管理委員會任何口頭、書面或存證信函通知,要求拆除系爭監視器。原告聲稱其商請被告拆除、遭被告所拒云云,並非事實。經被告詢問被告姐姐,亦得知原告比被告姐姐還早完成交屋並入住,系爭監視器在交屋當月即安裝完成,然自被告姐姐入住房屋到出售給被告為止近一年期間,亦不曾接過原告或管理委員會以任何形式通知要求拆除。至原告所提106年8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雖有不知名住戶於會議中詢問「住戶可以在梯廳裝監視器嗎?」等語,然既未記載是由原告提出,也未詳載於梯廳裝監視器者為何人,更未作成命住戶拆除監視器之決議。顯然,該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曾請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其所言不實在。

二、原告自稱其生活起居、對話等均遭到監視、錄影及錄製,卻未提出任何能證明其受監視之影像或圖片檔案,其顯未盡舉證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責任。而系爭監視器如前所述,非被告所裝設,被告知悉此訴訟後頗感無奈,除提出前屋主親筆簽名證明書外,也趕緊自行將系爭監視器鏡頭拆除剪斷,為免將來增添與原告間之訴訟紛擾,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裕國豐順」社區住戶,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2房屋,被告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房屋,共同使用一個走廊。被告建物前手是被告之姐姐,均是裕國冷凍企業之股東,被告之住所之大門鐵門上方曾裝設監視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2房屋、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9-12頁)、監視位置平面圖1份(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監視器拆除前後之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22-23頁),固堪信為真實,惟系爭監視器已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監視器已無再為拆除之可能,原告就被告就不可給付之行為(拆除系爭監視器),訴請被告給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建物所設置之系爭監視器,含錄影、錄音設備一組,對準原告住處門口及活動經過之走廊(梯廳),使原告家人及訪客進出,甚至原告及家人間之私密對話,均遭到被告所設置系爭監視器之攝影錄製,並連線傳送到被告所設定之監控系統內,使原告及家人平日起居活動受到監視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裕國順豐社區106年8月份會議紀錄1份、被告當選德金營造公司董事公告1份、被告當選董事新聞1份、訴外人楊翔予所散佈的毀謗信件1份,被告姐姐與訴外人楊翔予聚會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24-27頁)、黑函1份、監視器開啟電源之照片1份、社區探討監視器之臉書紀錄1份、被告未開始監視器電源照片1份、原告至管委會反應監視器之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40-51頁)為證,然查:

1、前述卷附裕國順豐社區106年8月份會議紀錄1份,僅是住戶反應可否在廳梯裝監視器之探討,並就如有侵害住戶隱私行為,管理委員會不允許之會議紀錄,自不足為原告隱私受有被告侵害之證明;而被告當選德金營造公司董事公告1份、被告當選董事新聞1份,僅足證被告當選德金營造公司董事,與本件原告主張受有侵害之事實無涉。

2、又訴外人楊翔予所散佈的毀謗信件1份係楊翔予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被告姐姐與訴外人楊翔予聚會照片1份,更本案無關,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原告提出之黑函1份係原告指責訴外人楊翔予涉及侵害名譽之證據,與被告自屬無涉;另監視器開啟電源之照片1份僅足認監視器有通電流之情事,而社區探討監視器之臉書紀錄1份、被告未開始監視器電源照片1份、原告至管委會反應監視器之紀錄1份,均無直接證明被告建物所設置之系爭監視器含錄影、錄音設備,且對準原告住處門口及活動經過之走廊(梯廳),使原告家人及訪客進出,甚至原告及家人間之私密對話,均遭到被告所設置系爭監視器之攝影錄製,並連線傳送到被告所設定之監控系統內之事實存在。

且原告自承未曾見過有關原告或其家人影像遭被告盜錄之影帶或有影帶外流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監視器監視原告及家人平日起居活動,而侵害原告隱私云云,自無可採。

3、原告前述所舉之證據均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觀臆測而主張其隱私權受被告侵害,即無可採。被告既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且原告亦無其主張隱私權受侵害之結果事實存在,原告主張其隱私權遭被告侵害而受有損害,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系爭監視器已無再為拆除之可能,原告就被告就不可給付之行為(拆除系爭監視器),訴請被告給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