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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99號原 告 陳廸被 告 大禾國際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昀被 告 陳濬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大禾國際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禾國際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大禾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及104 年3 月16日分別投資被告大禾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禾公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300 萬元,共計400 萬元,雙方並簽訂「合作契約書」各1 份為憑,合約契約書第5 條約定:「投資期間不滿2 年,因任何因素乙方(即原告)須退出本投資案,甲方(即被告大禾公司)無條件退還所投資款項之全部。」、第6 條約定:「投資期間已超過甲方所預估銷售時間,房地尚未賣出,甲方願意無條件承接本建物所有發生成本,包含退回乙方投資金額之全部及獲利分配。」是原告依此得於投資期間未滿2 年內,不附理由隨時請求被告大禾公司返還投資款項及因投資所獲分配之利潤。嗣原告察覺被告大禾公司對於投資款項之用途交代不清,經原告多次要求說明投資進度及獲利情形,被告大禾公司均一再拖延,原告擔心受騙遂於104 年12月31日依約請求被告大禾公司返還投資款項及其獲利,經雙方協議後乃於105 年6 月1 日簽訂退股協議書,約定被告大禾公司同意退還原告投資之400 萬元,並就原告投資獲利分紅之100 萬元,分別由被告大禾公司給付77萬元、被告陳濬岳給付23萬元,而依退股協議書第2 條第

2 項所列之A 、B 、C 三款退股給付條件,被告大禾公司就愛不止息第一期建案已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收到資金,A 、B 條件均已成就,被告大禾公司自應給付原告投資之款項400 萬元、紅利77萬元,暨由被告陳濬岳給付原告紅利23萬元,爰依退股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1.被告大禾公司應給付原告47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濬岳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分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大禾公司及陳濬岳則以:本件退股協議書中退還股款所示之A 、B 、C 三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雖以A 條件「處分資產- 甲方公司賣出所屬土地房屋或建案時」已成就為由,主張被告應返還投資款與紅利,惟A 條件真意應指被告處分「愛不止息-L蘭OV E」(下稱系爭建案)以外之其他公司資產,否則B 條件「完成建案收到資金」即遭A 條件架空,設若被告簽訂退股協議書時,真有出售部分系爭建案房屋後即返還原告資金並發給紅利之意,則被告於簽約當下條件即已成就,被告直接返還資金及紅利即可,何需另外再簽立退股協議預定退股時間,並多給付23萬元予原告;又被告除系爭建案銷售外,並無任何其他建案出售,是A 條件並未成就。而B 條件係指完成出售系爭專案第一期、第二期房地售出、完成二次施工並取得資金而言,輔以退股協議書第5 條約定可證,B 條件之真意係以專案結束、收到資金為要件,原告投資系爭建案時,即以第一期、第二期7 戶建案作為整體投資標的,且退股協議書亦未明示排除第二期房地,自應以系爭建案第一期、第二期之7 戶房地作為約定範圍,然系爭建案尚有編號L1、L2兩戶未取得使用執照,且系爭建案社區全部保全設施、部分社區二次工程亦遭拖延尚未完工,被告至今尚未完成交屋,而未能收取交屋尾款,故B 條件亦未成就,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返還股金及給付紅利,實無理由。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然原告已領取被告大禾公司給付之紅利9萬3,000 元,且曾於105 年9 月9 日、同年10月5 日分別向被告大禾公司借款共20萬元,上開款項經原告承諾抵充紅利股金,應予扣除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6 月6 日、104 年3 月16日分別投資被告大禾公司100 萬元、300 萬元,共計400 萬元,雙方陸續簽訂「合作契約書」2 份,嗣兩造於105 年6 月1 日簽立退股協議書,被告大禾公司同意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退出投資,被告大禾公司並表明無論公司盈虧,同意依退股協議書第2 條所列A 、B 、C 三款條件,退還原告投資所有股金400 萬元及分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作契約書2 份、退股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原告復主張退股協議書第2 條所列之A 、B 條件均已成就,依約被告大禾公司應給付股金400 萬元、分紅77萬元,被告陳濬岳應給付分紅23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以期不失其真意,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兩造簽訂之退股協議書第2 條就退股股款給付情況約定:「甲方大禾公司依照合約同意於提出退股至少3-6 個月時間,以下列三種情況退還股金。A 處分資產-甲方公司賣出所屬土地房屋或建案時。B 完成建案收到資金-甲方公司完成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完成二次施工,預計60日工作天,定為資金返還日,本金加計紅利。C 有新股東承接甲方股份時。按上列三種情況之一,甲方將按乙方提供之下列銀行帳戶退還股金400 萬元及成本分紅計算。」、第3 條就分紅計算約定:「甲:於愛不止息第一期5 戶完成交屋後,經甲乙雙方同意,紅利計算如下:(一)按出資比例分紅1 :1 計算。(二)按照投資時間計算分紅。

預計紅利為比例77萬,陳濬岳補貼23萬,共計100 萬元。

」、第6 條就退還股款日期及金額約定:「甲方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之後,甲方公司完成第2 項之3 款任一款時,以匯款方式全額退還乙方股款共400 萬元整及成本分紅計算。退款時間:依乙方提出退股時間為本公司愛不止息房屋銷售案進行中,故最遲以本案完畢為時間終點。」觀諸上開約定可知,兩造已明確約定於退股協議書第2條所定A 、B 、C 三款條件其中一款成就時,被告大禾公司即應退還原告股金400 萬元,而分紅部分,則依退股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於系爭建案第一期5 戶完成交屋後,由被告大禾公司、陳濬岳分別給付原告77萬元、23萬元,合計100 萬元。

3.探求兩造間訂立退股協議書之目的,係因原告欲退出投資,將所投資於被告大禾公司之股款400 萬元取回,兩造方簽立該退股協議書。而A 條件僅約定「甲方公司賣出所屬土地房屋或建案時」,被告大禾公司即應退還股金,並未明定係指被告大禾公司處分系爭建案以外之其他公司資產,且佐以兩造前所訂立之合約契約書第5 條、第6 條分別約定「投資期間不滿2 年,因任何因素乙方須退出本投資案,甲方無條件退還所投資款項之全部。」、「投資時間已超過甲方所預估銷售時間,房地尚未賣出,甲方願意無條件承接本建物所有發生成本,包含退回乙方投資金額之全部及獲利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5 、6 頁),依合作契約書寬認原告取回投資款項之意旨可知,只要被告大禾公司有售出所有土地房屋或建案時,A 條件即為成就,不論所售出之標的為系爭建案或系爭建案以外之其他公司資產,均屬之。又系爭建案共計7 戶,其中第一期5 戶均已售出且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陳報之系爭建案現況附表1 、原告提出之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8、67頁),是被告大禾公司既已售出系爭建案第一期5 戶房地,合於處分資產之情形,A 條件即已成就。

4.被告雖辯稱A 條件不含系爭建案之房地,否則同條B 條件成就前,A 條件必已成就,兩造何需另立B 條件,B 條件即遭A 條件架空而無適用空間云云。惟A 條件係指被告大禾公司有售出所屬不動產之情形,B 條件係指完成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完成二次施工、收到資金,定為資金返還日,本金加計紅利而言,亦即,B 條件所指本金加計分紅,係在完成建案收到資金後方有利潤可分,與A 條件售出資產之約定並不衝突,兩者並無相悖或互相架空之情,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從而,A 條件既已成就,被告大禾公司即應依約給付原告股金400 萬元。

5.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分紅部分,依退股協議書第3 條約定「於愛不止息第一期5 戶完成交屋後,經甲乙雙方同意,紅利計算如下:…預計紅利為比例77萬,陳濬岳補貼23萬,共計100 萬元」等語,是兩造就分紅部分係約定以系爭建案第一期5 戶完成交屋為要件,自應審酌系爭建案第一期5 戶是否已完成交屋。查系爭建案第一期5 戶固均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自認系爭建案第一期A2乙戶尚未交屋(見本院卷第74、77頁),則分紅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雖主張被告係違法導致無法順利交屋,顯係故意拖延不履行契約等語,然尚未交屋之原因如為建案之瑕疵問題,即屬被告大禾公司與買方間債務不履行問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其分紅條件之成就,則原告依退股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大禾公司給付分紅77萬元,被告陳濬岳給付分紅2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被告大禾公司給付之紅利9 萬3,000元,且原告曾於105 年9 月9 日、同年10月5 日向被告大禾公司借款共20萬元,上開款項經原告承諾抵充紅利股金,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105 年9 月9 日、同年10月5 日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06 年10月10日匯款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53、63頁)。原告固不否認曾領取上開款項(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惟否認前開20萬元為其向被告大禾公司之借款,而款項交付之原因多端,實難以匯款之事實即認定雙方間存在借貸關係,被告就該20萬元為借款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該20萬元為借款,即屬無憑。然原告自認該20萬元乃被告大禾公司給付原告之退股金(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第175 頁),則該20萬元自應予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大禾公司尚應給付原告股金380萬元。至於原告已領取之9 萬3,000 元部分,被告雖抗辯亦應扣除,然依被告陳報狀所載,該9 萬3,000 元係被告將系爭建案第一期中之3 戶視為交屋,先行計算紅利並分配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於給付該9 萬3,000 元時明知分紅條件尚未成就而仍為給付,並無抵銷債權存在,是該9 萬3,000 元即不應予扣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退股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禾公司給付3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