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05號原 告 林峻毅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被 告 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重劃會係依臺中市政府民國74年4月11日府建都字第54232號函公告發佈實施之「變更潭子都市計劃(第2次通盤檢討)潭子加工區北側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市場、公園、學校、停車場、道路用地案」進行市地重劃,負責辦理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事務之非法人團體。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955(重測前為校栗林段189地號,於100年6月間,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為安和段955、955-1、955-2等3筆地號)、956地號土地,位在被告重劃會重劃實施範圍。被告重劃會於104年10月26日召開第22次監理事會議,經全體與會理、監事同意通過議案一:「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之認可,並送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案,提請審議」,做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送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以105年1月11日弘富劃字第1050005號函通知原告本件土地分配結果業經核定在案,且自105年1月18日至105年2月26日止公告30日。
原告因反對該土地分配結果,於105年2月2日向被告重劃會提出異議書,經被告重劃會於105年3月29日送達通知於105年4月12日進行協調,惟原告因故無法出席,兩造於當日就土地分配結果並未進行協調。詎料被告重劃會於105年4月18日逕以105年4月15日弘富劃字第1050116號函通知原告協調不成立,縱經原告於105年5月2日再度函請被告重劃會進行協調,亦置之不理,原告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9條所定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提起訴訟,僅為訓示期間,非法定不變期間,原告自無逾期不得再行起訴之失權效力。且平均地權條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以該辦法再授權予個別重劃會以章程限制人民訴訟權,自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而難認有何拘束原告訴訟權之效力。
(三)原告所有之955-2號土地,於被告依變更都市計劃辦理市地重劃前前,已建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69號之合法建物,然於重劃後,竟有部分土地經被告重劃會指配為弘富段80地號之抵費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7條:「抵費地之指配應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為限」之規定,系爭決議應屬於無效。
(四)原告所有之955-2號土地既有合法建物,重劃後本應將合法建物之基地分配予原告,惟被告重劃會將上開抵費地分配予臺中市政府,使原告承受拆屋還地之風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五)被告重劃會於97年2月編製之「臺中縣潭子鄉(現為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第10條記載:「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或面臨已開闢計畫道路等受既成度較低土地負擔減輕原則,均俟重劃會成立後,由會員大會決議辦理之」。然被告重劃會僅於97年6月24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時為上開重劃計畫書之追認,並無實際研議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具體方案或處理方式,嗣後亦未再行召開任何會員大會,足見被告重劃會並無適用重劃負擔減輕原則,系爭決議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而為無效。
(六)原告原有土地登記面積合計1099.08 平方公尺,土地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2,907元萬5,956元;重劃後受分配土地之登記面積合計546.42平方公尺,土地價值合計1,966萬8,520元。然依被告重劃會提出之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本件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平均負擔比例為48%,以此計算原告應受571.52平方公尺之分配土地面積(計算式:
1099.0 8*(1-0.48)=571.52),足見土地分配結果確有不符合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情形。且被告重劃會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原告所有各宗土地於重劃後應受分配面積或應承受重劃負擔之計算依據或方法,是系爭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自屬無效。
(七)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召集之第22次理事、監事會議就「議題一: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之認可,並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案,提請審議」之土地分配結果案,關於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05年2月2日向被告重劃會提出異議後,被告已通知原告進行協調,惟原告無故未遵期出席協調會,在收受協調紀錄後亦無依章程規定,於15日期間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系爭決議已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原告自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訴訟。
(二)原告所有之955-2、956號土地,位在重劃區住宅區範圍內,面積已達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積,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逐宗個別分配。另原告所有之955、955-1號土地,位於重劃區之停車場及計畫道路預定地上,屬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即被告重劃會)視土地情形調整之。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扣除重劃負擔後,原告所得面積為546.42平方公尺,並依據上開規定,將原告分配之土地集中分配於重劃後之弘富段77、79、81等地號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所稱之合法建物之使用執照,係73年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針對「農舍」所核發,惟原告目前興建之廠房等建築物,在用途與面積上均與前開使用執照有顯著差異,且依照前開使用執照,農舍之位置亦無法特定。足認955-2號土地上之合法建物,應為原告於受領使用執照後,另行增建之建築物,自不得僅以該農舍之使用執照認該建物為合法。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所有之建物為合法,原告依照分配所得之土地僅有546.42平方公尺,無法涵蓋該建物之面積,是該建物有妨害重劃土地分配之情事,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不得按建物原有位置分配之。
(四)觀諸被告重劃會章程第8條第3項規定,及被告重劃會103年5月27日第19次理事監事會議紀錄議題三,可知被告重劃會依決議結果已將負擔減輕原則適用於「臨中山路土地且有合法建物」者。而原告並無合法建物坐落955-2號土地上,縱使955-2號土地面臨中山路,亦未符合前開決議之適用負擔減輕對象,當無此原則適用之餘地。
(五)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9條則明定:「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應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之」(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二)經查,被告重劃會於105年1月11日通知原告土地分配結果與公告期間自105年1月18日起至105年2月26日止,原告因不服該土地分配結果,遂於公告期間內之105年2月2日,向被告重劃會提出異議,被告重劃會安排於105年4月12日與原告進行協調,然因原告未到場而協調不成,被告重劃會於105年4月15日發文予原告告知協調不成立,原告得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及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9條之規定辦理,原告於105年4月18日收受協調不成立紀錄之送達等情,有被告重劃會105年1月11日弘富劃字第1050005號函、105年3月25日弘富劃字第1050034號函、105年4月15日弘富劃字第1050116號函、異議申請書、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結果示意圖、土地分配異議理事會協調紀錄表、協調會議簽到簿、原告收受協調不成立紀錄送達之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75-77頁)。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對於土地分配結果如有異議,且經協調不成,應於105年4月18日收受協調會議紀錄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原告遲於107年10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9條所定之15日救濟期間,該公告之分配結果已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逾期始提起本件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至於原告雖主張前述15日期間為訓示規定,而非不變期間云云。惟按「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定之『15日』,固不能謂係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惟既稱逾此期間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則一逾此期,其調處即告確定,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自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9條既已明確規定逾15日期間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之,則一逾此期間,其土地分配結果即告確定,縱經原告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自無保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況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於相當期間內一再不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者,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之情況、時空背景之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倘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後忽又出而行使,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即得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5年4月12日與被告重劃會之協調會議未到場,亦未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改期,致協調不成立,且原告已於105年4月18日收受被告重劃會協調不成立紀錄之送達,已如前述,足認原告無故未出席協調會及未於章程規定期間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對此紛爭解決欠缺積極作為。被告重劃會既已盡協調及告知後續可於章程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正當程序之義務,原告仍未於期限內起訴,已足以引起被告重劃會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進而認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已確定,而繼續辦理後續相關事務,其信賴應值得保護。原告於收受前揭協調不成立之紀錄後,逾2年多始提起本件訴訟爭執系爭決議之法律效力,足以令被告重劃會陷入窘境,若認原告仍可訴訟,則上開法律及章程所定之異議、協調及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相關規定無異形同具文,且使原已確定之土地分配結果效力歸於不確定,更可能使被告本於系爭決議後續所辦理之相關事務均付諸一空。以原告前述消極怠為主張權利之行為,實無准許其提出訴訟之理。從而,本院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再事爭執系爭決議之效力,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其訴訟權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及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9條所定之期限,於法未合,且其無正當理由未出席協調會在先,復於收受協調不成立之紀錄後,逾2年始提起訴訟再予爭執已確定之土地分配結果之效力,有權利濫用與違反違誠信原則之情形。因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