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20號原 告 陳明仁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天空樹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法律行為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富邦天空樹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並應補正理由欄三之事項。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富邦天空樹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所提106年10月15日之區分所有相對人會議紀錄為106年度,原告應提出最新107年度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原告並應補正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表示:被告告以需檢具社區區分權人會議同意資料(會議紀錄)或社區授權管委員同意權限之相關書面或其它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