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21號原 告 張淑婉
張貴杏張淑櫻李淑惠即張崇文之繼承人張耀元即張崇文之繼承人張容瑄即張崇文之繼承人張詠婷即張崇文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被 告 張崇欽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9 年4 月14日下午3 時,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0,500元予原告等,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476,145 元予原告等,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㈠第57頁),應屬聲明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83,645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扣除原已繳納之10,790元,應補繳2,981 元。茲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駁回其訴。
三、本件原告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以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損害賠償,嗣於本院109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闡明尚有何法律關係主張時,陳明尚有「債權契約請求交付的請求權,此部分再具狀陳報」,而原告於109 年2 月25日準備4 狀中,雖論及「類似於委任契約之無名債權契約」(見本院卷㈡第445 頁)、「附負擔之贈與」等(見本院卷㈡第449 頁),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書狀內容觀之,似仍僅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返還土地及損害賠償,債權契約請求權僅為攻防方法,並未列為訴訟標的。則原告於109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主張之債權請求權究竟何指?各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間究竟為何關係?(如先、備位、或擇一?)仍未見原告予以說明。為明確兩造辯論及攻防範圍,請兩造於14日內具狀就上開部分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