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21號原 告 張淑婉

張貴杏張淑櫻李淑惠即張崇文之繼承人

張耀元即張崇文之繼承人

張容瑄即張崇文之繼承人

張詠婷即張崇文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被 告 張崇欽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欄主文第1項關於「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認定原告基於「繼承」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該項主文所載,雖係依原告之聲明而為,然原告既依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則該項主文認原告該部分請求有理由,就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未載明應由原告公同共有部分,應認係漏載。從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確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准許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