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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24號原 告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聰雄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被 告 忠品模型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岳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代理人 李思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債務不存在,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繼續負有債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原告投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醫療大樓3樓手術室及加護病房擴建工程,得標後,口頭與訴外人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合作,由墨田公司施作其中之室內裝修部分(下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而被告係與墨田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廠商,未有任何施作桃園醫院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竟於民國107年3月間,透過墨田公司,向原告偽稱被告係墨田公司之下包廠商,有施作桃園醫院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因而向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原告因聽信墨田公司所述,誤以為被告確有施作桃園醫院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因而支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然原告事後發現被告根本未施作任何桃園醫院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因而聲請鈞院對該支票為假處分,經鈞院裁定後,原告已強制執行在案(鈞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18號)。

2.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被告取得工程款之系爭支票並無法律上原因,係被告與墨田公司共同向原告施詐取得,原告就此依民法第92條所定,以本狀作為撤銷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

3.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無論係依原告之主張或被告之抗辯,被告就系爭支票均無任何債權存在,雖經原告聲請假處分,並向鈞院聲請調解,被告均拒絕返還系爭支票,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否即屬不明,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系爭支票原為原告所有,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法律上原因,係使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確認系爭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當初透過墨田公司向原告請求支付工程款,係以其有施作桃園醫院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為由請款,原告不疑有他,因而支付工程款。然被告在鈞院107年度裁全字第56號裁定所提出之抗告及補充理由狀中,亦自認其根本未施作任何有關桃園醫院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則被告何能向原告請款?故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根本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亦無任何權利可主張與行使。

2.被告另抗辯:其有向訴外人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名匠公司)另承攬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展示場改裝暨擴大特展區工程CZ-208標工程(下稱天文教育館工程)之模型部分,因此有口頭協議,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6萬9000元之部分工程款予被告,因此請款與原告有關云云。然原告有雖與名匠公司聯合承攬天文教育館工程,但原告與名匠公司各有承攬之工項,名匠公司設計承攬展示工程部分;而原告承攬建築、建築機電、建築增修工程部分;被告縱有施作名匠公司之展示工程模型部分,亦完全與原告無關,被告雖魚目混珠稱名匠公司有積欠其有關天文教育館工程中模型部分之承攬報酬共356萬4620元,然此係被告與名匠公司間之債權債務,根本與原告無關,被告自無法向原告請款。

3.被告就鈞院107年度裁全字第56號裁定所提107年8月3日抗告狀中,表示其施作天文教育館工程之工程款合計係356萬4620元,但依其抗告狀載明,此356萬4620元款項包括抗證3所稱追加工程63萬4335元在內,然其所稱追加報價時間係107年6月19日,而本件請款時間係於107年3月間,換言之,該所謂追加63萬4335元係於本件請款時間之後,根本與原告所提出之假處分無關,是被告所稱施作天文教育館工程之總額依其所提出之資料應為293萬0285元,而被告既稱天文教育館工程(不包括所稱追加之部分)已施作完畢,則依工程實務來看,被告不可能只請領一部分工程款,故若被告透過墨田公司向原告請款部分係所謂天文教育館工程,則其請領施作金額既為293萬0285元,怎可能透過墨田公司僅向原告請領246萬9000元?可見此與經驗有違,明顯有詭。再者,被告透過墨田公司提出給原告之請款明細,其工程名稱係記載【協立商:忠品模型製作有限公司,工程名稱:桃園醫院醫療大樓3樓手術室&ICU擴建】,且在請款明細第1頁、第11頁記載:⑴工項次:

壹-一-1,記載【I5加護病房木作防護】(第1頁)。⑵施工項次:壹-一-2,記載【手術室空調機房木作防護】(第1頁)。⑶施工項次:叁-伍-3記載【手術式(此應為室之誤載)RC牆切割…】(第11頁)。⑷施工項次:叁-伍-4記載【手術式(此應為室之誤載)6"鑽石鑽孔…】(第11頁)等語觀之,可明顯看出係針對桃園醫院醫療大樓裝修工程之請款,而上揭工程項目,並非被告所施作之天文教育館工項中,亦即表示被告根本未曾施作之請款明細所列載之工項,可見被告當初之請款,係蓄意詐欺。

4.被告自承未與原告有何承攬關係,且就未承攬桃園醫院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可見兩造並無任何關係,卻向原告請款。又依被告所開立透過墨田公司向原告請款之統一發票(即買受人為原告、編號為AN00000000號、金額為246萬9000元,內含營業稅11萬7571元之工程款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其抬頭記載「豐佑營造(股)公司」,可見其係欲向原告請款無誤。雖被告辯稱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原告是墨田公司所指定云云。然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等規定,一般營業人均知統一發票不得跳開,否則會被處以補繳及罰鍰,且現在以電腦勾稽,很難不被發現,因此一般營業人均不會去跳開發票,此為營業經驗法則,被告營商多年,自不可能僅因墨田公司要求跳開發票即如此為之,縱如被告所述,係依墨田公司要求跳開發票,其亦係明知違法,且與原告間無交易之事實,仍開立發票請款,實難解免其侵權行為之責。

5.被告雖辯稱:其所以開立金額246萬9000元之系爭統一發票,係應墨田公司之要求而開立云云。然被告在假處分抗告狀中稱:名匠公司即與被告口頭協議,由原告給付246萬9000元之工程款,被告因此於107年3月22日向原告開立246萬9000元之系爭統一發票予原告云云。然名匠公司是否有與被告口頭協議,無人得知,原告並不知有此協議存在;換言之,被告在針對原告之假處分抗告中,係主張其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係因與名匠公司之口頭協議,而非受墨田公司之指示開立,假設被告與名匠公司之口頭協議存在,則被告在開立系爭統一發票時,即已確知係要向無承攬關係之原告以朦混方式請款,是其開立系爭統一發票請款行為,即係透過墨田公司行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財產給付,仍屬明知;雖被告臨訟更改主張稱開立系爭統一發票請款,係依墨田公司之指示,然縱如其所述,係依墨田公司之要求跳開發票,亦係明知違法,且與原告間無交易事實,仍難解免其侵權行為之責。

6.被告另辯稱:其以為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係請領天文教育館工程之工程款;被告除開立246萬9000元之系爭統一發票外,另有開立1張144萬元之統一發票給原告,以證明其無詐欺云云。然被告與墨田公司共謀向原告詐取工程款,在原告開立系爭支票後不久,原告即發現,並於107年6月6日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鈞院107年度裁全字第56號裁准在案,因此被告另再開立之144萬元統一發票,原告早已退還,是被告此部分所述,除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據外,反足作為被告確與墨田公司共謀向原告詐欺之事證。且被告在對上開假處分所提之抗告狀中雖稱:在天文教育館工程中,其對名匠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56萬4620元,係包括被告於107年6月19日彙整之追加工程款明細63萬4335元在內。然被告開立系爭統一發票時間係於107年3月22日,縱所稱追加63萬4335元屬實,亦係在其後追加之工程,亦與本件無關,是被告所稱施作天文教育館工程金額,其自行加總之金額僅293萬0285元,而被告既稱所施作之天文教育館工程已施作完成,則依工程實務來看,被告根本不可能只請領一部分工程款,故縱若被告所稱其透過墨田公司係請領有關天文教育館之工程款,則其得請領天文教育館工程款之金額應為293萬0285元才對,怎可能僅透過墨田公司請領246萬9000元?可見被告請領246萬9000元之舉,並非請領所稱天文教育館之工程款甚明。又被告雖稱其透過墨田公司請款,墨田公司究向何人請款,其並不知情。然依被告所稱前後共兩次開立統一發票,抬頭均係原告,若被告果不知情,何以兩次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一次為246萬9000元,一次為144萬元,合計高達390萬9000元之多,遠高出其自稱向名匠公司承攬施作天文教育館工程款293萬0285元之金額,且高於其後始追加報價63萬4335元之總額356萬4620元甚多,是被告稱其以為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係請領天文教育館工程云云,顯然不符,是被告若非心存詐欺,將無從解釋。

7.實務上驗收請款必須付上工項明細,此為施作工程者所明知,被告在本件請款所附之施作工項明細,係原證7之明細,其工程名稱為【協立商:忠品模型製作有限公司,工程名稱:桃園醫院醫療大樓3樓手術室&ICU擴建】,可證明被告明知其未施作桃園醫院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卻仍向原告請款。又被告向名匠公司承攬施作之天文教育館工程項目與金額,與被告未施作之桃園醫院系爭室內裝修工程項目與金額不符,顯見被告請款時,係明知未施作卻向原告請款。

8.被告另辯稱:墨田公司係向原告借牌,因此其向墨田公司請款,至於墨田公司跟誰請款,並未向被告表示云云。然被告係與名匠公司簽約承攬,與原告無關;且縱如被告所述,墨田公司係向原告借牌,然被告在抗告狀中明白承認係名匠公司積欠其工程款,故其請求工程款之對象應係名匠公司才對,且系爭統一發票抬頭亦應開立名匠公司,縱然係透過墨田公司請求,亦不可能會開立給原告,並向原告請款。然被告既開立以原告為抬頭之系爭統一發票,怎可能會不知係向原告請款?可見被告上揭抗辯,與常情有違,難以遽採。

9.天文教育館之工程契約係原告與名匠公司共同承攬,此觀共同投標協議書即明,原告雖與名匠公司聯合承攬天文教育館工程,但原告與名匠公司各有承攬工項,雙方就此立有協議書,並向法院公證,依雙方協議,名匠公司設計承攬「展示」工程部分,而原告承攬「建築、建築機電、建築增修工程」部分,被告縱有施作名匠公司之展示工程部分,亦與原告無關。被告只會模型製作,根本不會室內裝修,因此其向名匠公司承攬部分,僅限於室內裝修之展示工程部分,因此縱然得標廠商需要室內裝修之配合廠商,亦不可能去找被告配合施作,此對照被告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被告公司僅陳忠岳一人,亦徵明確,蓋一個正常廠商,面對需要大量人力之室內裝修,怎可能會去找只有一個人的公司來幫忙,可見被告所述悖離經驗法則,與事實不符。

⒑本件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惟被告抗辯其取得支票,係受墨田公司總經理曾世榮之指示請款,而取得系爭支票。是依其抗辯之事實,兩人應係共同向原告為侵權行為,爰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作為依據。

⒒有關行使意思表示撤銷權部分:原告起訴時原以受詐欺而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交付支票之意思表示,另追加第88條第1項、第2項,以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及當事人資格錯誤撤銷:被告以受墨田公司總經理曾世榮指示而請款,並以所請領者為天文教育館工程款為抗辯。然對原告而言,則係因墨田公司總經理曾世榮向原告稱被告是請領桃園醫院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款,並附上有關桃園醫院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施工明細,因此原告就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係在支付桃園醫院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款,且付款對象為施作桃園醫院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廠商,而非未施作之廠商;而被告既自承並未施作桃園醫院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亦無任何有關該工程之工程款可請領,是原告對於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內容與當事人資格,均顯有錯誤,為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為撤銷交付支票之意思表示。

⒓被告稱:被告施作天文教育館模型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云云。原告否認之,有關被告如何施作天文教育館工程,以及是否已驗收,原告不得而知,並非不加以爭執。又被告抗辯:名匠公司及墨田公司共同承攬天文教育館工程,以及墨田公司向原告借牌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是與名匠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無論名匠公司與他公司之關係如何,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僅能向名匠公司請求承攬報酬,與名匠公司是否與他公司共同承攬,或有無借牌等關係無涉等語。

㈢聲明:

1.確認被告對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表示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依照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兩造均為法人,兩造法定代理人均互不認識,被告何能對原告施詐?況被告不知有桃園醫院之工程存在,此觀桃園醫院之工程請款單據及請款明細(鈞院卷第23頁及第24頁以下)均未有任何被告之簽章自明;反觀前開請款單據及請款明細上,係由墨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世榮簽核,而原告自承與墨田公司間有借牌關係,足認桃園醫院工程應僅存在原告與墨田公司間,與被告無任何關係,被告亦未以桃園醫院工程之名義向原告請領桃園醫院之工程款,自無對原告施詐可言,原告主張被告與墨田公司共同向原告施以詐術,全無舉證而屬空言,不足採認。

2.被告對墨田公司就天文教育館之模型工程有承攬報酬之債權存在:

⑴原告與名匠公司於105年4月11日簽立天文教育館模型工

程合約(鈞院卷第43至52頁),而原告與墨田公司間就天文教育館之模型工程存有借牌關係,故形式上雖為名匠公司與原告共同承攬,實質上則由名匠公司及墨田公司共同施作。

⑵墨田公司將天文教育館之模型工程次發包由被告承攬,

被告就天文教育館之模型工程承攬報酬共計356萬4620元,其中:①天文館一樓模型之第一期款37萬1022元、第五期款55萬6532元、第六期款1l萬l306元;天文館二樓模型第一期款24萬5596元、第二期款24萬5596元、第五期款36萬8394元、第六期款7萬3678元;天文館三樓模型第一期款34萬2201元、第五期款51萬3300元、第六期款10萬2660元,共計293萬0285元(計算式為37萬1022元+55萬6532元+11萬1306元+24萬5596元+24萬5596元+36萬8394元+7萬3678元+34萬2201元+51萬3300元+10萬2660元=293萬0285元);①追加工程款63萬4335元,有被告於107年6月19日彙整之追加款項明細可證(鈞院卷第65頁),總計被告施作天文教育館模型工程之承攬報酬共計356萬4620元(計算式為293萬0285元+63萬4335元=356萬4620元)。

⑶被告依約如期完工,並經墨田公司驗收無誤,有天文教

育館模型工程之完成圖可證(鈞院卷第53至64、131至181頁),被告因此向墨田公司請領承攬報酬,然墨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世榮表示其有資金調度之需求,是否可以先請領246萬9000元之部分工程款,被告因此同意而依曾世榮之指示,於107年3月22日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交予墨田公司之負責人曾世榮,是被告對墨田公司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因此受讓系爭支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3.另墨田公司另先後於106年11月17日、107年1月19日、2月13日、2月27日分別向被告借款192萬3000元、200萬元、125萬元、159萬3000元,共計676萬6000元(計算式為192萬3000+200萬+125萬+159萬3000=676萬6000),此有被告與墨田公司之借款交易往來可證(被證7,附於鈞院卷第205頁),故被告對於墨田公司亦有借款債權存在,此亦足認被告對墨田公司基於借款債權取得系爭支票,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對墨田公司亦有被證8所示之確定判決所示債權仍未受償(鈞院卷第272、273頁),墨田公司因此通知原告簽發系爭支票指名由被告受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曾詢問墨田公司負責人曾世榮何以要求被告開立系爭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曾世榮答稱:天文教育館工程與桃園醫院之工程均由原告與墨田公司依借牌關係共同施作,246萬9000元屬於上開兩件工程之預期利潤,而因伊有資金調度需求,故與原告協商,先請領上開兩件工程之部分利潤246萬9000元,用於清償墨田公司對被告所積欠之債務。

4.被告對於墨田公司除有天文教育館模型工程之承攬報酬外,另有借款債權及確定判決債權等存在,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並不知原告與墨田公司間有何種約定。然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可認係墨田公司將其對原告之債權,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與被告,由被告承受墨田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原告既同意收受被告所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並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被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自得向原告請求給付246萬9000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5.原告基於其本身與墨田公司間之借牌法律關係,依照墨田公司之指示,簽發系爭支票指名被告受領,並無受詐欺或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可言,被告對原告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被告對原告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至明,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

6.原告所提出桃園醫院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請款單上(鈞院卷第23頁),其中「台北欄位總經理」簽核者並非被告之負責人陳忠岳,而係墨田公司之負責人曾世榮,且桃園醫院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請款明細(均院卷第24至34頁),亦不見被告或陳忠岳有任何簽章;再者,原告所提出被告所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其備註欄上之「桃」字係原告之會計人員做帳時自己註記的(參鈞院卷第92頁第12行以下),足證桃園醫院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僅存在於原告與墨田公司間,與被告並無關,被告並未以施作桃園醫院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名,請墨田公司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原告亦自承其與墨田公司合作,由墨田公司施作桃園醫院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然被告確實不知有桃園醫院之工程存在,並未提出桃園醫院工程之請款單及明細向原告施以詐術請領工程款。原告以誤信墨田公司所言,否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顯無理由。

7.原告與名匠公司為天文教育館工程之共同承攬人;又原告與墨田公司就天文教育館工程有借牌關係,是天文教育館工程形式上雖為名匠公司與原告共同承攬,實質上係由名匠公司與墨田公司共同施作。天文教育館模型工程之承攬報酬市價約1500萬元,而被告與墨田公司負責人曾世榮為多年合作之商業夥伴,曾世榮曾向被告詢問是否願以低於市場行情500萬元之報酬,向名匠公司承攬天文教育館模型工程,其並承諾事後會補償被告損失,被告礙於人情,遂同意墨田公司負責人曾世榮之要約,於105年4月11日與名匠公司以總工程款995萬元訂立天文教育館模型工程契約。墨田公司負責人曾世榮表示天文教育館模型工程施作比例為名匠公司60%、墨田公司40%,是依共同投標協議書及工程施作比例觀之,名匠公司及墨田公司為天文教育館模型工程之共同定作人,被告於107年7月間如期完成天文教育館模型工程,並經驗收後,自得向名匠公司及墨田公司等共同定作人請領工程款。

8.天文教育館模型工程共同定作人名匠公司及墨田公司尚欠被告356萬4620元,被告不疑有他,聽從墨田公司負責人曾世榮之指示,以原告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請領天文教育館模型工程之工程款,因此於107年3月22日開立以買受人為原告、金額246萬9000元之統一發票交墨田公司請款,被告因而收受原告於同年4月19日所簽發面額246萬9000元之系爭支票,顯見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係因施作天文教育館模型工程之承攬報酬,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9.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是依票據無因性原則,不論墨田公司與原告間存在何等法律關係,被告確實有施作天文教育館模型工程,並依約完工,被告聽從曾世榮指示,以原告之名義開立系爭統一發票,請領天文教育館模型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因而收受原告所簽發面額246萬9000元之系爭支票,足證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名匠公司共同得標承攬天文教育館展示場改裝暨擴大特展區工程,同意由名匠公司為代表廠商,名匠公司之主辦項目為上揭工程中之「展示工程」,原告主辦項目為「建築、建築機電、建築增修工程」,原告、名匠公司及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等於103年10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並經公證人認證,名匠公司則於105年4月11日將天文教育館展示場改裝暨擴大特展區工程中之模型工程以995萬元(含稅)委由被告進行施作。原告於106年1月18日得標承攬桃園醫院醫療大樓3樓手術室及加護病房擴建工程,訴外人墨田公司施作其中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而被告並未施作桃園醫院系爭室內裝修工程。被告於107年3月22日開立買受人為原告、編號為AN00000000號、金額為246萬9000元(內含營業稅11萬7571元)之工程款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1張,交予墨田公司之負責人曾世榮;墨田公司則將系爭統一發票連同請款單(其上記載案名:桃園醫院3樓手術室及ICU擴建,工項裝修工程,實際付款金額246萬9000元,含稅額11萬7571元,支票抬頭:忠品模型製作有限公司)及載有「協力廠商:忠品模型製作有限公司,工程名稱:桃園醫院3樓手術室&ICU擴建」之工程項目及款項明細資料交予原告請領工程款,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在系爭統一發票備註欄中記載「桃」字;原告於107年3月間簽發面額246萬9000元之系爭支票後,交付墨田公司,墨田公司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原告嗣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就所執系爭支票為假處分,經本院於107年6月7日以107年度裁全字第56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以246萬9000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被告就系爭支票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向付款人即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大甲分行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由本院發執行命令予臺灣銀行;嗣經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之結果,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抗告而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91頁背面、94、217頁),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系爭支票、系爭統一發票、請款單、桃園醫院3樓手術室及ICU擴建工程項目及款項明細資料、民事抗告狀、本院107年6月8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全丑字第418號執行命令、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56號民事裁定、臺中高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名匠公司與被告於105年4月11日所訂立之天文教育館模型工程合約書、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北區工程處與名匠公司、原告等所訂立之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展示場改裝暨擴大特展區工程工程契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14至77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原告投標桃園醫院醫療大樓3樓手術室及加護病房擴建工程,得標後,口頭與墨田公司合作,由墨田公司施作其中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而被告係與墨田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廠商,未有任何施作桃園醫院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竟於107年3月間,透過墨田公司,向原告偽稱被告係墨田公司之下包廠商,有施作桃園醫院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因而向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原告因聽信墨田公司所述,誤以為被告確有施作桃園醫院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因而支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因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被告取得工程款之系爭支票無法律上原因,係被告與墨田公司共同向原告施詐取得,原告因此依民法第92條所定,撤銷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而系爭支票原為原告所有,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法律上原因,係使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確認系爭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又被告抗辯其取得支票,係受墨田公司總經理曾世榮之指示請款,而取得系爭支票,兩人應係共同向原告為侵權行為,因此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作為依據。另被告以受墨田公司總經理曾世榮指示而請款,並以所請領者為天文教育館工程款為抗辯。然對原告而言,則係因墨田公司總經理曾世榮向原告稱被告是請領桃園醫院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款,並附上有關桃園醫院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施工明細,因此原告就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係在支付桃園醫院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款,且付款對象為施作桃園醫院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廠商,而非未施作之廠商;而被告既自承並未施作桃園醫院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亦無任何有關該工程之工程款可請領,是原告對於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內容與當事人資格,均顯有錯誤,因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為撤銷交付支票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原告係受被告之詐欺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因此依民法第92條所定,撤銷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並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原告對於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內容與當事人資格,均有錯誤,因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為撤銷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並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原為原告所有,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則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法律上原因,並係使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原告係受被告詐欺,或受被告與曾世榮共同施

用詐術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因此依民法第92條所定,撤銷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並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表示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與墨田公司之負責人曾世榮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取得系爭支票,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原告於106年1月18日得標承攬桃園醫院醫療大樓3樓手術室及加護病房擴建工程,墨田公司施作其中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墨田公司之負責人曾世榮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原告因此依照墨田公司負責人曾世榮之指示,簽發系爭支票後寄送予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5頁、217頁),對照原告自承:原告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時,被告公司之人並未到原告公司等語(參本院卷第196頁背面、197頁)觀之,顯見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為清償應給付予墨田公司之關於桃園醫院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款而來,是原告簽發系爭支票與清償積欠墨田公司工程款之間,顯具有因果及對價之關係,而此並未見原告有受到詐欺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係受曾世榮或被告施用詐術,或受被告與曾世榮共同施用詐術,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云云,顯與原告之主張及事證均有不符,自無可採。況本件縱使被告並未實際施作桃園醫院醫療大樓3樓手術室及加護病房擴建工程中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然此亦僅涉及墨田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而已,實與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顯然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桃園醫院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竟透過墨田公司向原告偽稱被告係墨田公司之下包廠商,有施作桃園醫院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原告因此誤以為被告確有施作桃園醫院系爭室內裝修工程,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主張原告係受曾世榮或被告施用詐術,或受被告與曾世榮共同施用詐術,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云云,顯乏其據,自無可採。

3.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有雖與名匠公司聯合承攬天文教育館工程,但原告與名匠公司各有承攬之工項,被告縱有施作名匠公司之展示工程模型部分,亦與原告無關,被告雖稱名匠公司有積欠其天文教育館工程中模型部分之承攬報酬356萬4620元,然此係被告與名匠公司間之債權債務,與原告無關,被告自無法向原告請款;又被告透過墨田公司提出給原告之請款明細,其工程名稱係記載【協立商:忠品模型製作有限公司,工程名稱:桃園醫院醫療大樓3樓手術室&ICU擴建】,且在請款明細第1頁、第11頁記載:

⑴工項次:壹-一-1,記載【I5加護病房木作防護】(第1頁)。⑵施工項次:壹-一-2,記載【手術室空調機房木作防護】(第1頁)。⑶施工項次:叁-伍-3記載【手術式(此應為室之誤載)RC牆切割…】(第11頁)。⑷施工項次:叁-伍-4記載【手術式(此應為室之誤載)6"鑽石鑽孔…】(第11頁)等語觀之,可明顯看出係針對桃園醫院醫療大樓裝修工程之請款,而上揭工程項目,並非被告所施作之天文教育館工項中,亦即表示被告根本未曾施作之請款明細所列載之工項,可見被告當初之請款,係蓄意詐欺;再者,依被告所開立透過墨田公司向原告請款之系爭統一發票,其抬頭記載原告,可見其係欲向原告請款,雖被告辯稱系爭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原告是墨田公司所指定,然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等規定,營業人若跳開統一發票,會被處以補繳及罰鍰,被告營商多年,不可能僅因墨田公司之要求,即如此為之;且被告與原告間無交易之事實,仍開立發票請款,實難解免其侵權行為之責云云。然本件原告應墨田公司之要求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原告為清償給付對墨田公司關於桃園醫院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款,兩者具有因果及對價之關係,未見原告有受詐欺之情事,已如前述。準此以言,原告依照墨田公司負責人曾世榮之指示簽發系爭支票,逕行寄送交付被告,僅係單純為清償原告應給付墨田公司之工程款,此與被告是否有施作桃園醫院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無涉外,當亦與被告另有無施作天文教育館工程中模型部分,以及因該工程所涉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等,均無關聯,是縱使被告提出給墨田公司之請款明細,包含桃園醫院系爭室內裝修工程部分,並依墨田公司之指示,在所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欄記載為原告,而有不實跳開統一發票,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等規定逃漏營業稅捐之情事,而此僅涉及墨田公司及被告應否被稅捐機關裁罰補繳稅捐及罰鍰等情,渠等所侵害者為國家稅捐之國家法益,與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支付墨田公司工程款之事實全然無涉,是原告主張係受曾世榮或被告施用詐術,或受被告與曾世榮共同施用詐術,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云云,顯乏其據,自無可採。

4.原告又稱:被告向名匠公司承攬施作之天文教育館工程項目與金額,與被告未施作之桃園醫院系爭室內裝修工程項目與金額不符,顯見被告請款時,係明知未施作卻向原告請款云云。然原告自承:原告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時,被告公司之人並未到原告公司等語(參本院卷第196頁背面、197頁);對照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僅係單純為清償原告應給付墨田公司之工程款,與被告是否有施作桃園醫院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以及被告另有無施作天文教育館工程中模型部分與該工程所涉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等,均屬無涉,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係受曾世榮或被告施用詐術,或受被告與曾世榮共同施用詐術,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云云,亦乏其據,洵無可採。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或受被告與曾世榮共同施用詐術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因此依民法第92條所定,撤銷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並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原告主張:原告對於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內容與當事

人資格,均有錯誤,因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為撤銷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並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為清償應給付予墨田公司之關於桃園醫院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款,依照墨田公司負責人曾世榮之指示寄送系爭支票予被告,是原告簽發系爭支票與清償積欠墨田公司工程款之間,具有因果及對價關係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並未見原告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可言,是原告主張其係原告對於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內容與當事人資格,均有錯誤云云,顯與原告之主張及事證均有不符,自無可採。

2.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內容與當事人資格,均有錯誤,因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為撤銷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並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原告所有,,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法律上原因,並係使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莉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票據號碼 │├────┼───────┼──────┼─────┼─────┤│豐佑營造│107年7月25日 │246萬9000元 │臺灣銀行大│AK0000000 ││股份有限│ │ │甲分行 │ ││公司 │ │ │ │ │└────┴───────┴──────┴─────┴─────┘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