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37號原 告 張佩雯被 告 豐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文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辭任董事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限公司經以章程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者,如該董事長為自己與公司訴訟時,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自應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有限公司之組織,僅置董事即原告一人,另有股東遊文毓,此有卷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本院卷第63頁)可參。次查,原告以被告公司為對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基於禁止雙方代理,在於避免利益衝突,代理人不能完全盡其職務之原則,並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本件訴訟,自應以被告公司之其餘股東游文毓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單獨代表被告公司,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7日告知游文毓(原告起訴狀誤繕為被告),原告由於身體不適,因此欲轉讓原告持有被告公司50%之股權。至107年8月3日,期間游文毓(原告起訴狀誤繕為被告)不同意原告將股份轉讓於他人,並於107年8月3日當日游文毓(原告起訴狀誤繕為被告)聲明不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收購原告股權,使原告無法依轉讓股權之途徑卸除董事一職,乃於107年8月6日發函於被告,聲明因身體不適,離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辭任董事成立不成立事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及向經濟部申請執行登記變更之事宜,於是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告與游文毓(原告起訴狀誤繕為被告)經多次協商,游文毓(原告起訴狀誤繕為被告)執意單方面繼續經營被告公司,而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法律關係,將使原告與游文毓(原告起訴狀誤繕為被告)有權益及責任歸屬之疑義,而一旦被告公司經營出現危機時,恐使原告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故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原告與游文毓(原告起訴狀誤繕為被告)當初議價的時候,是別的買方跟原告開價格,而游文毓是第一順位優先權,所以原告才問游文毓是否願意購買,並無原告要求游文毓高價買回之事,被告公司之存摺、提款卡在原告處,係因原告與游文毓有約定要一起做清算程序,律師、會計師有做見證,是游文毓未出席,才沒辦法做交接。爰聲明:一、確認原告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一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不同意原告辭任,因為游文毓與原告各有50%的股份,公司法有規定出售股份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為之,原告辭任董事只是為了卸責,針對原告要出售股份,游文毓有意優先行使買受權,但原告開價太高,游文毓曾有見過買家。但當時原告說由買家及游文毓二個人出價,看誰出價高就賣誰,游文毓因此心灰意冷,就想把游文毓的股份也一併賣給該買家,107年7月23日原告帶著黃律師來找游文毓,黃律師說如果游文毓不買的話,原告要以負責人的身分申請被告公司破產跟清算。游文毓同意原告去申請清算。既然原告沒想要經營,游文毓也同意原告去申請清算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原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經伊於107年5月7日告知游文毓(原告起訴狀誤繕為被告)原告由於身體不適,欲轉讓原告持有被告公司50%之股權。至107年8月3日,期間游文毓(原告起訴狀誤繕為被告)不同意原告將股份轉讓於他人,並於107年8月3日當日游文毓(原告起訴狀誤繕為被告)聲明不以60萬元收購原告股權,使原告無法依轉讓股權之途徑卸除董事一職,乃於107年8月6日發函於被告,聲明因身體不適,離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等語,既為被告公司否認,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者,揆諸上開說明,於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
二、惟按有限公司所置董事,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有限公司與其董事間之關係,公司法雖未如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明定依民法關於委任規定(參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般之明文;惟參照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第2項、第49條、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4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結果,核與民法第2篇第2章第10節關於委任規定(民法第532條、第535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546條)者大致相同,堪認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原則上與民法之無償委任關係者同(參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9條:「董事,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除公司法另有明文外,自應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末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結果,董事不得無故辭職,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已明確排除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經伊於107年8月6日發函於被告,聲明因身體不適,離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云云;惟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得無故辭職,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既如上述,原告僅以身體不適為由,辭去董事職務者,對於被告公司言,要難認係正當理由。且被告公司僅有董事一人即原告,另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游文毓為股東,並由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被告公司,有卷附被告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亦有前揭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可憑,堪認僅有1名董事及1名股東,而依被告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被告公司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第7條復規定被告公司董事非經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有卷附章程可參(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欲轉讓股權,必須經得其它股東之同意甚明,故片面辭任董事將造成被告公司無法營運,原告依前揭規定,既無片面終止權,復未提出其他辭去董事職務之正當理由,其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經其終止而不存在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即屬無據而不足採。
三、又按有限公司之董事,應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苟董事喪失股東身分,其董事資格即當然解任,自不待言。但原告不否認其出資額尚未出售,因此,原告尚未喪失股東身分,亦不發生董事資格當然解任之事由。
四、至於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要解任董事是因為沒有辦法經營下去等語(本院卷第56頁),然查董事本為公司之執行業務機關,負責公司之營運,若公司營運出現問題,即應由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相關程序之進行,而非片面終止董事關係,原告徒以沒有辦法經營下去,為其主張辭任之理由,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結果,董事不得無故辭職,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已明確排除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公司由於僅有一名董事及一名股東,董事即原告依被告公司章程對外代表公司,故原告並無片面終止權,復未提出其他辭去董事職務之正當理由,其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經其終止而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