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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63號原 告 唐玉芸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宜慶被 告 黃暄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前與訴外人傅以中(於民國104 年9月5 日晚間過世)曾為男女朋友,且訴外人傅以中因知道原告極為愛貓,故與原告交往期間,曾與原告共同育養如附表

4 所示折耳、豹貓等貓隻。嗣於96年間,原告因迷戀布偶、挪威等品種貓隻,擬分別自紐西蘭、日本、美國等地進口此

2 類貓隻,且發現此2 類品種貓隻不僅稀有,大多數為成立有案貓舍(cattery )飼養,貓舍一般只出售結紮貓隻,若購買人不願結紮貓隻,則須出具「愛貓協會(The Cat Fanciers' Association ,INC . 」(以下簡稱CFA 協會)或「國際貓協(The International Cat Association )」(以下簡稱TICA協會)」登記有案貓舍之登記證明,並須嚴格遵守「CFA 協會」、「TICA協會」諸多規範及承諾不可過度繁殖等約定,購買人始能順利取得此類未結紮貓種。而原告為順利取得此2 類未結紮貓種,遂於96年12月間以自己名義(唐玉芸之譯音為Tang Yu-Yun ,英文名Angela)向美國民間機構「CFA 協會」申請設立「SILKY-ANGEL (布偶貓舍)」(以下稱系爭布偶貓舍),並於96、97年間以自有資金,且大多數時候以自己名義,偶而借訴外人傅以中之名,從紐西蘭、日本、美國、歐洲等地進口布偶貓、挪威貓,連同原本已飼養折耳、豹貓等貓隻,共計逾數十隻貓隻。之後,於99年間因貓隻日漸增多,原告遂以自己名義再向「CFA 協會」申請設立「NORWYWOOD (挪威森林貓舍)」(以下稱系爭挪威貓舍),專門飼育挪威貓種。(二)系爭貓舍所繁衍貓隻,於貓隻成年後,會依「CFA 協會」之會員規範在「CFA 協會」網站為血統及所有權歸屬之登記,俾便明確貓隻之所有權歸屬,並作為該協會管理貓隻健康狀況及保障生育權等權益,以及供其他貓友查詢,故「CFA 協會」登記狀況可作為貓隻所有權之歸屬判準。又系爭貓舍於96至99年間成立時,原告因考量臺中地區消費、房租等成本均較臺北低廉,遂將系爭貓舍暫置在登記於訴外人傅以中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5 樓房屋,嗣約於97年間原告再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4 樓房屋作為育養貓咪之擴充場地,且因當時訴外人傅以中任教於國立中興大學食品暨應用生物科技學系,有地利之便,故原告決定將系爭貓舍之管理,全權委託予訴外人傅以中。再者,因貓隻數量日漸龐大且考量系爭貓舍支出極為沈重,故約自99、100 年間起,原告決定開放他人認養小貓,由訴外人傅以中在網站、部落格代為尋找適宜主人,並由認養人自行決定補貼貓隻在系爭貓舍內相關飼料及醫療支出。(三)原告與訴外人傅以中於100年7 月間分手,當時雙方約定系爭貓舍於100 年7 月17日前飼養貓隻之所有權歸屬原告,並由原告陸續取回,且當時原告曾要求訴外人傅以中將系爭貓舍裡所有貓隻返還予原告,但考量原告居住在臺北,一時間無法覓得適當安置處所,貓口數量龐大,立刻移置亦有困難,亦考量系爭貓舍於96年間成立後,部分貓隻曾借用訴外人傅以中之名義進口,及部分繁衍貓隻登記為雙方共有,故訴外人傅以中親筆書立字據,證明訴外人傅以中放棄當時系爭貓舍裡貓隻之請求權及所有權,並約定系爭貓舍之貓隻所有權皆屬於原告,從而,系爭貓舍所於100 年7 月17日前飼養、出生如附表1 、2 所示布偶、挪威貓隻,及如附表4 所示早年由雙方共同飼養豹貓、折耳等老貓,均為原告所有。且系爭貓舍於100 年7 月18日後繁衍如附表3 所示新小貓隻,其血統源自於如附表1 、2所示登記有案且所有權歸屬於原告之成貓,依民法第69條規定,於100 年7 月18日後出生小貓,乃屬天然孳息,與成貓分離後,仍屬原告所有。(四)於100 年7 月18日後,訴外人傅以中宣稱為支應系爭貓舍之開銷,仍繼續在臺中繁衍貓隻,卻未先知會原告,即將新出生貓隻交予貓友認養,但因原告與訴外人傅以中感情又漸回溫,當時原告除要求訴外人傅以中盡量不要再繁衍貓隻之外,並請訴外人傅以中繼續管理在臺中的貓隻,如能找到貓友認養,就盡量認養出去,且為避免開銷持續擴大,當認養到一定程度,應儘速結束系爭貓舍。嗣訴外人傅以中過世後,原告因擔憂系爭貓舍之貓隻沒人照顧而趕至臺中,卻被自稱為訴外人傅以中之配偶即被告出面拒絕,原告方才知悉訴外人傅以中已於103 年間與被告結婚。(五)原告為系爭貓舍及貓隻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訴外人傅以中之繼承人即如附表1、2 、3 、4 所示貓隻(下稱系爭貓隻)現實占有人即被告歸還系爭貓舍管理權及貓隻所有權,若不能返還系爭貓隻,則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50,000 元(以1 隻貓平均價值50,000元計算,如附表1 至4 所示系爭貓隻共計81隻,價值合計4,05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貓隻返還予原告,若不能返還系爭貓隻,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50,000 元。(六)聲明傳喚下列證人,用以證明系爭貓隻屬原告所有:1.證人徐維君、鄭心儀:於訴外人傅以中在世時,證人徐維君與鄭心儀曾接觸系爭貓隻,但不記得當時看見貓隻之具體日期,及於訴外人傅以中過世後1 、2天,證人徐維君曾在中興大學實驗室內看過貓隻,以及於訴外人傅以中過世後數天,證人鄭心儀曾在系爭貓舍看過貓隻。2.證人徐文美:於訴外人傅以中過世後數天,證人徐文美曾進入系爭貓舍清點貓隻數量。3.證人呂宛霖、何怡薇、游馥榕、何聖怡:於訴外人傅以中在世時,證人呂宛霖、何怡薇、游馥榕、何聖怡曾接觸系爭貓隻,但不記得當時看見貓隻之具體日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1 至4所示系爭貓隻返還予原告。(二)如第一項聲明返還不能,被告應賠償原告4,0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陳稱:(一)訴外人傅以中於104 年9 月6 日過世後,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因而繼承訴外人傅以中所有飼養貓隻。至原告主張如附表

1 至4 所示系爭貓隻為其所有,及系爭貓隻現由被告占有等情,被告予以否認。(二)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760

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91號、105 年度偵字第17964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96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02 年9 月11日與訴外人傅以中結婚,及訴外人傅以中於104 年9 月6 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自堪信為真實。復查,原告前以訴外人傅以中受其委託寄養87隻貓隻,並將該等貓隻飼養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5 樓、152號4 樓房屋及中興大學教職員辦公室,嗣於104 年9 月6日訴外人傅以中死亡,被告將貓隻侵占入己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760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91號、105 年度偵字第1796

4 號受理在案,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以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貓舍內貓隻屬原告所有,被告以訴外人傅以中之繼承人身分,占有並管理訴外人傅以中遺留貓隻,難認涉有侵占罪嫌,而於105 年8 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968號處分書駁回等情,有該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40 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60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91號、105 年度偵字第17964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傅以中於100 年7 月間約定系爭貓舍於100 年7 月17日前飼養貓隻,其所有權歸屬原告,且訴外人傅以中親筆書立字據,證明訴外人傅以中放棄當時系爭貓舍之貓隻請求權及所有權,並約定系爭貓舍之貓隻所有權皆屬於原告,故系爭貓舍所於100 年7 月17日前飼養、出生如附表1 、2 所示布偶、挪威貓隻,及如附表

4 所示早年由雙方共同飼養豹貓、折耳等老貓,均屬原告所有。及系爭貓舍於100 年7 月18日後繁衍如附表3 所示新小貓隻,其血統源自於如附表1 、2 所示貓隻,依民法第69條規定,仍屬原告所有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查:

1.證人吳濬宏於105 年1 月8 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604 號侵占等案件偵查中證稱:「我與我哥哥吳孟倫從民國九十八年左右,我還是高中就在貓舍幫忙,雇主是傅以中。是付我哥哥錢,我沒有拿錢我只是順便幫忙,直到我哥103 年10月底當兵,才換我接手,改成傅以中付錢給我,一個月一萬七千元,負責清理貓舍,傅以中生前也會清理貓舍,檢查貓隻健康,飼料單我看都是傅以中買的。…」、「(告訴人與傅以中交往期間有無講貓是她買的?)沒有,我與哥哥只是負責清理。(你與哥哥照顧貓的期間有無看過告訴人?)民國100 年以前有看過她,她假日會住在154 號5 樓的貓舍。當時100 年以前傅以中也住貓舍,當時她與傅以中交往。100 年以後就沒有看過她來了。傅以中生前沒有告訴我貓隻的來源。(傅以中有無作貓繁殖及買賣?)有。我不知道他賣的錢有無給告訴人。(這些貓飼養費用、房租何人出的?)傅以中出的,他生前告訴我他養這些貓開銷很大。且經濟不景氣貓不好賣。」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604 號偵查卷第20頁)。

2.證人吳孟倫於105 年5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604 號侵占等案件偵查中證稱:「(你自何時起迄有受雇於傅以中?)6 年,我從我高二的時候,應該是民國98年左右開始受雇於傅以中,我做清理貓舍跟餵食照顧貓的健康。是103 年10月31日我去當兵之後才換我弟弟。傅以中給我月薪約2 萬元。但我當兵期間放假也會回貓舍去看。」、「(100 年之前,唐玉芸來貓舍時都做什麼事情、來的頻率?)大概一個月來一、兩次,就周末星期六見到他,星期日人就走了。他來並沒有照顧貓,只會摸一摸貓就走了。(照顧貓都是傅以中跟你們在做?)是。(唐玉芸有無向你們宣稱過貓舍內貓的所有權何屬?)沒有。」、「(對傅以中購貓資金是他自己出的還是與唐玉芸合夥,是否清楚?)向國外進口貓都是傅以中自己做,他有跟我說花費很大,飼養的都是傅以中在做。」、「(唐玉芸曾經跟你宣稱過貓是誰的嗎?)傅以中在世時,唐玉芸沒有說過貓屬於誰,…。(傅以中有在貓舍自己做貓的繁殖跟買賣?)繁殖是傅以中自己做的,買賣的事唐玉芸會參與,有一些客人是他介紹過來的,但是契約還是由傅以中跟客人打,也是由傅以中這邊交貓出去,…。(貓隻飼養費用及貓舍房租是誰出的?)傅以中。」、「(98年你開始受雇於傅以中的時候,你一進去貓有幾隻?)那時候貓是兩間公寓全滿,就是在國光路152 號4 樓跟

154 號5 樓,約4 、50隻成貓,小貓很難算,因為會陸陸續續交給客人,興大還有10幾隻成貓。興大那邊我任職期間我也會去清理,所以我知道。公寓的4 樓是租的,5 樓是傅以中自有的房屋。(傅以中在世時經營貓舍的費用一個月約多少錢?)他說他的薪水都不夠付,他當中興大學副教授薪水應該一個月有10幾萬。貓舍一個月支出至少要

1 、20萬。」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604 號偵查卷第440 至442 頁)。

3.觀諸上開證人吳濬宏與吳孟倫之證詞,已詳述渠等於98至

103 年間受僱於訴外人傅以中,並負責照顧位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5 樓及152 號4 樓房屋之貓舍內貓隻之過程,且關於上址貓舍係由訴外人傅以中負責管理並支出相關費用,及由訴外人傅以中從事貓隻繁衍、買賣,以及於訴外人傅以中在世時,原告並未談及上址貓舍內貓隻為其所有等情,大致相符,亦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27604 號偵查卷內附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記載訴外人傅以中自97年5 月2 日起至100 年12月7 日止,以其名義陸續匯款至國外購買貓隻,約20筆款項已逾百萬元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604號偵查卷第44至63頁),及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604 號偵查卷內附契約文件影本記載訴外人傅以中以其名義與他人簽署契約,約定將貓隻轉讓予他人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604 號偵查卷第65至68頁),均互核一致,是以,上開證人吳濬宏與吳孟倫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訴外人傅以中生前負責管理位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5 樓及152 號4樓房屋之貓舍內貓隻,係由訴外人傅以中出面購入,並由訴外人傅以中負責照顧及支出相關費用,尚難認屬原告所有。

4.又原告所提訴外人傅以中書立字據影本固記載「本人傅以中放棄對Norwywood cattery 及Silky-Angel cattery 所屬任何貓咪的請求權及所有權」、「以上所述兩貓舍之貓咪所有權皆屬唐玉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惟查前揭字據之「時間」欄記載「7/17/2011 」等字樣,足見訴外人傅以中係於100 年7 月17日書立前揭字據,距離訴外人傅以中於104 年9 月6 日死亡,已逾4 年之久,況前揭字據並未敘明訴外人傅以中願意放棄所有權之貓隻名稱及編號,亦未敘明訴外人傅以中於100 年7 月17日書立前揭字據時系爭布偶貓舍及挪威貓舍之貓隻數量,尚難據此逕認訴外人傅以中於104 年9 月6 日死亡時所遺留貓隻應屬於原告所有。

5.另原告所提「CFA 協會」貓舍登記資料及網站列印資料本(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及背面、第177 至187 頁),充其量僅顯示美國民間機構「CFA 協會」登錄貓舍及貓隻情形,及原告所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函文及相關檢疫規定附件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88 至

238 頁),充其量僅顯示防疫檢疫行政管理情形,尚難據此逕認系爭貓隻屬於原告所有。

6.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徐維君、鄭心儀、呂宛霖、何怡薇、游馥榕、何聖怡、徐文美等人,用證明以系爭貓隻屬於原告所有乙節。然依原告主張證人徐維君、鄭心儀、呂宛霖、何怡薇、游馥榕、何聖怡等人於訴外人傅以中在世時曾接觸系爭貓隻,但不記得當時看見貓隻之具體日期,及證人徐文美於訴外人傅以中過世後數日,曾進入系爭貓舍清點貓隻數量等情,顯見上開證人無法證明系爭貓隻於訴外人傅以中書立前揭字據時,是否屬於系爭布偶貓舍及挪威貓舍之貓隻,則原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7.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1 至4 所示系爭貓隻屬其所有乙節,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 至4 所示系爭貓隻返還予原告,若不能返還系爭貓隻,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