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67號原 告 謝淑姿訴訟代理人 吳仲豪被 告 劉智順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秋龍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璟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智順係被告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02年5月10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往興大路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明德街之三岔路口處,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區○○街由南往北往興大路方向行駛而至,被告劉智順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而行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其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左方來車即貿然駛入臺中路與明德街之交岔路口,致與行向為閃黃燈號誌且疏未減速慢行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鎖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64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31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在前案曾具狀聲明「其中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係一部請求等語」。原告自104年8月9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共1141日,仍然有由他人照顧之必要,以每日1200元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844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4年5月9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若本院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但原告是否需人照顧?若需要人照顧,則其原因是否為102年之交通事故所致?原告需舉證證明。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故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證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104年8月9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共95萬8440元看護費有無理由?

(二)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原告自104年8月9日起迄今,是否需專人全日照護?如是,此是否是102年5月10日車禍所造成?」。臺中醫院函覆以:依本院病歷記載,病人因腦傷和多處骨折,於102年5月10日至本院住院治療,出院後生活部分依賴有照護必要。

依本院病歷記載,謝女士102年5月10日至本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和術後需專人照護。104年8月9日以後,需人照護部分是否全部由102年5月10日住院事件造成,無法判定。」有臺中醫院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4頁)。是原告主張自104年8月9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仍須有人照護,是本件事故所造成,即屬無從證明,則原告請求上開期間看護費用95萬844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95萬84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