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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68號原 告 馬小葉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被 告 劉希明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複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以民事準備狀㈡,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依前述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為臺中湖北同鄉會會長,原告為湖北省黃崗市人,被告

於民國105年間邀請原告投資三希沉香(深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希沉香公司),表示被告已從中獲利高達50億元以上,預計2年後上市,投資後仍可隨時撤回投資,並要求原告給付125,000元現金投資款予被告。原告遂於105年10月15日晚上,在原告自家住宅管理室給付被告125,000元,被告親書之收據可憑。因投資大陸地區公司必須有中國國籍,原告已歸化為台灣地區國籍,遂將原告投資股份掛於弟媳包麗名下,包麗於105年10月26日依被告指示前往深圳,簽署取得股份文件。詎同日待包麗簽署文件提供予原告後,竟發現係簽署1份原告委託代持股份5萬股之「股權代持合同」、1份王麗麗轉讓深圳香緣股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深圳香緣公司)股權0.47%(7萬股)之「股權轉讓合同」。原告於同日詢問被告,始知原告投資金錢取得股份,並非直接取得三希沉香公司股權,竟為深圳香緣公司員工王麗麗轉讓之深圳香緣公司股權,與被告前邀原告投資說法不同,況經原告查詢結果,沉香需經過香樹經年累月生長,始能形成沉香,與被告所謂短時間種植沉香樹即得取得沉香獲利未合,況深圳香緣公司係於104年12月29日成立,卻於106年、107年連續2年因未按規定公示年度報告,被列為經營異常名單,據106年7月間新聞報導,被告代表三希沉香公司與三森集團簽署合作備忘錄亦被查出為騙局,恐僅係被告操作之空殼公司。嗣於106年1月6日後原告屢向被告表示急需出售股權,請被告儘速辦理,遭被告以各式理由推諉,甚於106年5月1日後置之未理,始知被告係以詐術手段使原告判斷錯誤、誤信,交付上開投資款,致原告財物受損。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已給付投資款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訛以投資中國大陸三希沉香公司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交付125,000元,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33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號駁回再議確定。惟被告檢附被證1、2所示三希沉香公司與深圳香緣公司之「企查查APP」查詢資料,僅係民間APP軟體,無足證明三希沉香公司確有實際經營,至被證3之深圳香緣公司之「深圳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查詢資料,亦無法明確得知被告邀請原告投資之三希沉香公司實際經營情況,或被告將原告所投資之人民幣轉入深圳香緣公司之實際經營情況,被告應提出三希沉香公司及深圳香緣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損益表等相關佐證公司實際經營之財務報表,以實其說,否則恐係操作三希沉香公司及其下深圳香緣公司等關係企業,藉由帳面上資金流轉,創造三希沉香公司與其下深圳香緣公司等關係企業,均有豐厚投資資金流入之假象。至包麗當時不諳情況,依被告指示簽立文件,就兩造間之投資標的及內容自應仍以兩造所約定為據,即被告應將原告交付125,000元投資予三希沉香公司,方符約定,被告先誆包麗簽署文件,逕以包麗文件辯稱原告係明知且授權包麗將投資款用於購買王麗麗轉讓之深圳香緣公司股權,實屬謬誤。再觀之被證1、2,可知深圳香緣公司持股三希沉香公司比例為15%,再由包麗持股深圳香緣公司0.47%,則計算原告委託人包麗對三希沉香公司之持股比例為0.0705%,亦顯稀釋,與兩造約定由原告直接投資三希沉香公司不符。被告既認識三希沉香公司負責人且曾擔任高階總經理,自能提出三希沉香公司及深圳香緣公司相關財務報表,卻遲未提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三希沉香公司係由3位法人股東所有,分別為「深圳前海三

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香緣公司及「海南香海一號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有「企查查」APP查詢資料為憑,3位法人股東再分別由自然人股東持股。被告從未邀請原告投資三希沉香公司,原告係於105年10月許,自行向被告表示希望投資三希沉香公司,然因三希沉香公司為中國大陸設立登記之公司,僅具中國國籍者才能投資,原告已無中國國籍,被告乃婉拒原告投資要求。惟數日後,原告卻仍向被告表示欲投資三希沉香公司,並表示已找到可代持其股份之中國國籍人民即原告弟媳包麗,被告遂基於同是大陸湖北同鄉會會員情誼,好意施惠幫忙原告詢問是否有股東願意出賣其股份,適股東王麗麗有出賣股份意願,原告方才得以投資三希沉香公司。嗣於105年10月許,被告在三希沉香公司將125,000元交付予股東王麗麗後,為求慎重及符合法規之目的,原告代理人包麗親自與訴外人王麗麗相約在「深圳股權交易中心」,雙方簽署原證2及原證3之合同及相關資料,同時將上開資料交付予「深圳股權交易中心」,以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事宜,並於105年11月2日登記完成,有「企查查」APP查詢資料及「深圳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查詢資料為證。即原告以弟媳包麗名義,登記成為三希沉香公司之法人股東即深圳香緣公司之自然人股東,並持股5萬股。可知原告早在105年10月決定投資時即已同意簽署原證2、3之合同,且知悉所取得股權來源為股東王麗麗所持有深圳香緣公司投資三希沉香公司之持股,則原告在105年10月即已決定投資,卻在投資後1、2個月,因害怕虧損或其他原因,始反悔投資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從未宣稱本身從中獲利高達人民幣50億元以上、可隨時

撤回投資云云,亦與常情不符,且投資本就有賺有賠,股價亦有漲有跌,怎可能可隨時撤回投資,穩賺不賠?合約亦未載明可隨時撤回投資。惟原告卻於投資後1、2個月左右要求被告義務幫她將股權以高價賣出,實無理取鬧。況被告當初幫忙原告取得投資三希沉香公司之機會,本僅好意施惠,被告無義務要再幫忙原告出賣持股,除原告自己有找到投資人,被告還可以幫忙談看看,但僅能好意幫忙,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義務幫忙原告。嗣因原告一直不斷騷擾被告,被告始不再理會原告出賣股權之事,理應由原告自行或再次委託其弟媳包麗找到中國國籍買方處理。且深圳香緣公司並非空殼紙上公司,為一持股平臺,有原告提出深圳香緣公司之原證9之工商信息資料可證,且原告投資當時即105年10月時,深圳香緣公司未曾有過「未按規定期限公示年度報告」之異常情況,原告所提異常情況為106年7月及107年7月的事情,被告約於106年2月時已離職,被告不清楚後來之經營狀況,亦與原告決定投資時的時空背景不同。況不論是三希沉香公司或深圳香緣公司之公司登記或經營狀況,原告於投資當時即可以如同其所提出原證9,在網路上查得,再審慎決定是否投資,何來不知情或被詐欺之說?又被告從未宣稱三希沉香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種植沉香樹獲取利益,蓋種植沉香樹為農民的工作,三希沉香公司主要是研發及提供技術,透過與農民合作,將所研發的菌種植入沉香樹中,目的是讓沉香樹可以縮短取得沉香之時間,以獲取利益,如原證10,該報導內容雖不實在(詳下述),但從該報導中可知被告曾去馬來西亞與農民及相關農技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亦如所研發菌種開發成功,即可縮短取得沉香時間,增加經濟效能,由102年1月份國立勤益科技大學指導教授林金雄博士及研究生謝清和所提出之「沉香人工植菌研究與發展」論文中,可證早在102年甚更早就有人工植菌的研發,且確有人工植菌之技術存在,而以人工植菌方式約2年後即可採香,確實可以縮短取得沉香時間,增加經濟效益。被告未曾以詐偽手段銷售公司股票或有對外募集公司股票之行為,原告於105年10月許自行要求投資三希沉香公司,並非被告鼓勵原告投資,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無詐欺故意及意圖,且系爭股權轉讓事宜僅存在於王麗麗與原告間,與被告無涉,被告復無任何詐偽手段銷售公司股票之舉,原告所提原證10報導內容並不實在,且該報導內容與被告或三希沉香公司無關,被告未曾行使報導內容所述詐騙手法。再據聞三森集團及其負責人等之涉嫌詐欺案件最後均獲不起訴處分,足見該報導內容確屬不實。

㈢原證9深圳香緣公司之公示資料,及被證1之三希沉香公司之

企查查APP查詢資料,均記載「公司登記狀態存續」、「納稅人狀態正常」,可證上開2公司均有正常經營,非空殼公司,否則應會遭中國大陸命以勒令停業等處分。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云云,惟被告早已於106年2月間離職,所有文件早已交接予下一任之董事長,且經被告遍尋,均已找不到留底之文件,復經被告向下一任董事長請求給予財務報表等文件,下一任董事長亦表示被告既已不在職,財務報表等文件為機密文件,被告並無取得財務報表等文件之資格,而予以拒絕提供,原告要求提出上開財務報表等文件,當可由原告行使其股東權利而取得,即由原告再次委託包麗向現任董事長索取,無由被告提出之理。況上開財務報表等文件之有無,亦與本件訴訟無涉,蓋被告從未向原告聲稱上開2間公司保證獲利良好、經營優良等語,僅以三希沉香公司係以研發及提供技術為主,希望能透過與農民的合作,將所研發的菌種植入沉香樹中,冀望讓沉香樹縮短取得沉香之時間,以獲取利益,則上開財務報表等文件之有無,應與本件訴訟無涉。則被告確實未對原告為任何詐欺或侵占之行為,應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㈣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333號詐欺等案

件,於107年7月20日訊問筆錄之表示,並於107年9月21日提出被告收款簽收單、包麗之身分證、被告手寫說明筆記及WECHAT(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自原告在偵查庭提出的「被告手寫說明筆記」內容,可證被告曾向原告說明三希沉香公司係由3位法人股東即「深圳前海三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香緣股權投資有限公司」(自然人持股平台)及「海南香海一號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所持股,其中深圳香緣公司之持股比例為15%,原告所購買的5萬股即為深圳香緣公司之5萬股,上開內容在原告要求投資時,被告即已說明清楚,原告始授權由包麗代表其去簽約及受讓股權,原告既已授權包麗代理簽約,則代理人包麗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即原告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103條之規定,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次查原告於收到包麗傳給她的原證2、3之合同後,經被告再次解釋後,原告不但未表示反對,還於105年11月5日詢問如何繼續購買股權事宜,足見原告對於購買深圳香緣公司等事實,早已知悉且同意。且原告對被告告訴詐欺及侵占等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告確實未對原告為任何詐欺或侵占之行為。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本院卷第144頁反面),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之代理人包麗親自與訴外人王麗麗相約在「深圳股權交

易中心」見面,雙方簽署原證2之股權代持合同及原證3之股權轉讓合同等文件,同時將上開文件交付予「深圳股權交易中心」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事宜,並於105年11月2日登記完成,亦即原告業已以其弟媳包麗名義,登記成為三希沉香公司之法人股東深圳香緣公司之自然人股東,並持股5萬股。

⒉原告提告被告詐欺及侵占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3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被告與原告洽談投資的過程中,確實有書寫被證7第1、2頁之文件予原告。

⒋對兩造所提證物,除原證10外,其餘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本件投資的標的為三希沈香公司

,後來原告委託代理人所獲得的股權部分,並非三希沈香公司,並主張被告有詐欺之情形,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固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惟該買賣雖未經依法撤銷,但出賣人倘已受有實際損害,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買受人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買受人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透同被告,交付125,000元並授權其弟媳簽訂本件

原證2之股權代持合同及原證3之股權轉讓合同等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因而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投資款125,0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

依法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係邀請原告投資三希沉香公司,表示被告已從中獲利高達50億元以上,預計2年後上市,投資後仍可隨時撤回投資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原告授權包麗與王麗麗所簽原證3之股權轉讓合同,亦無原告所述可隨時撤回投資之約定,且既為股權投資,本有投資風險,而非如購買債券有到期之規定,投資人於投資前自應加以評估可否接受風險,原告於投資前既能找到大陸籍之弟媳包麗為登記名義人,自可於投資前查詢欲投資標的之經營情形,此可從原告其後亦能提出原證9有關深圳香緣公司之工商信息可以得知,而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馬小葉當時投資時你有跟她說要用錢隨時可以將錢拿回來嗎?)沒有。投資沒有這樣我說最少你要三年投資。」等語,故原告稱被告就此有詐欺行為,自不可採。

㈢原告雖再稱,其與被告約定係投資三希沉香公司股權,其後

代理人包麗將所簽文件提供予原告後,竟發現係簽署1份原告委託代持股份5萬股之「股權代持合同」、1份王麗麗轉讓深圳香緣公司)股權0.47%(7萬股)之「股權轉讓合同」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確已向原告解釋三希沉香公司係由3位法人股東所組成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被證6,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所提出詐欺等告訴案件,於107年9月21日所提出之被告簽名之簽收單、包麗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被告手寫說明筆記影本,確與被告於本件所提被證7之文件相符,足見各該文件確係由被告於收受原告投資款時交付原告無誤。而從被告交予原告之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38頁),其內雖表明「茲收到馬小葉投資大陸三希沉香(深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權,代碼666340(新四板)、總金額人民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整。此投資由包麗代持股權,合計伍萬股」等語,但依第2頁手寫筆記(本院卷第139頁)可知,其內確已用箭頭註明三希沉香公司係由「三明前海」、「深圳香緣股權投資」及「海南香海一號」所組成,其中「深圳香緣股權投資」處亦用箭頭劃出並標明為5萬股,足證被告當時應已言明原告所投資方式係透過深圳香緣公司方式,轉投資5萬股無誤,此亦可從原告所提原證4,兩造於105年10月26日之通話訊息(本院卷第24頁),原告先詢問:「轉讓方目前不是三希公司?」,被告則回稱:「當然不是」、「三希沉香是主體」等語,原告其後即未再表示意見,足見當初確係原告自己誤解係投資三希沉香公司股權,其後經被告解釋,原告亦無其他意見之情相符,故就投資標的部分,被告亦無詐欺原告之情形,此亦可從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告訴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而可明悉。至原告雖稱,深圳香緣公司係於104年12月29日成立,卻於106年、107年連續2年因未按規定公示年度報告,被列為經營異常名單,據原證10之106年7月間新聞報導,被告代表三希沉香公司與三森集團簽署合作備忘錄亦被查出為騙局,恐僅係被告操作之空殼公司云云,惟查,原證9之深圳香緣公司工商訊息,雖有106年、107年連續2年因未按規定公示年度報告,被列為經營異常之情形,惟此為原告105年10月15日投資之後所發生之情事,難認被告於當時確有詐欺原告情形,至原證10之資料,僅為原告所提之168周報第338期之報導,雖有關於被告之記載,究與被告是否詐欺原告無關,況原告事後是否提出相關原告投資公司之財務報表資料,亦與原告當初投資時,被告有無詐欺原告之情形無涉,故此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受有損害,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原證2,由

王麗麗當初於大陸地區,與原告委任代理包麗所簽之原證2股權代持合同及原證3股權轉讓合同文件(原證2之文件內,原告並未於甲方即委託方簽名,而僅由包麗於乙方即代持方簽名其上),其中原證2第1條第1款內已表明:深圳香緣公司持有三希沉香公司15%股權(1500萬股),而原告持有深圳香緣公司股權為0.33%(即占三希沉香5萬股等語,則依此計算,以深圳香緣公司擁有之1500萬股三希公司股權,乘上原告擁有深圳香緣公司0.33%股權,則原告確轉打資三希公司股權為495,000股(計算式:15,000,000×0.33%=49,500)無誤,雖有500股之差異,惟差異甚小,況原告實際委託被告交付王麗麗為125,000元,惟依原證3股權轉讓合同可知,王麗麗於合同上註明係將持有深圳香緣公司股權0.47%,7萬股股數,以175,000元轉讓予包麗,核與被告所提被2,深圳香緣公司股東資料,包麗確有7.02萬元,0.468%之股權(見本院卷第80、81頁)亦大致相符,足證依原證3之資料,顯較原證2之資料受讓之股權比例更多,且原告亦非實際出資175,000元,自難謂原告受有何損害情形。況本件股權買賣對象既為王麗麗與原告(由其委任代理人所簽名),該股權既可移轉予包麗,自仍可移轉予大陸地區其他人民,亦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情形,故原告認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確有詐欺行為,亦無法證明有受損害之情形,其請求被告賠償125,000元之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