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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80號原 告 陳秋伊

陳東成陳冠志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被 告 玉皇大帝神明會法定代理人 陳朝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與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二種,依日據初期之習慣法,神明會具有法人格,迨至日據後期則不承認其具有法人格,僅能認其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具非法人團體性質之台灣神明會,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在訴訟法上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玉皇大帝神明會(以下簡稱被告神明會)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 、2、3 、4 、6 、8 條規定:被告神明會定名為「玉皇大帝」;被告神明會為感念玉皇大帝保佑地方,地方人士信仰奉祀玉皇大帝,並以玉皇大帝持續保佑地方人民平安風調雨順豐收為目的;被告神明會供奉所在地設於臺中市○○區○○里○○路○○○ 巷○ 號;被告神明會土地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被告神明會設會員大會,由全體會員組成之;管理人為管理被告神明會財產及召開會員大會等語,有「玉皇大帝管理暨組織規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自堪信為真實。復查,被告神明會因原管理人陳和尚已歿而變更管理人為陳朝水,業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確定,並經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以神區民字第1010002693號函同意備查等情,有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01 年2 月23日神區民字第1010002693號函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亦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神明會具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且設有管理人,核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管理人陳朝水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68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32 平方公尺(位置依實測為準)予以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6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32 平方公尺(路寬另行複丈)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後,原告於107 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並變更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8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7.914平方公尺(17.519坪)予以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68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7.914平方公尺(路寬約6.54公尺至8.1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榮貴於76年間與當時被告神明會之管理人陳進發約定,被告神明會提供系爭682 地號土地面積

132 平方公尺,與訴外人陳榮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686 地號土地)面積270 平方公尺,兩者互為交換,以供訴外人陳榮貴鋪設道路通行之用,且系爭682 地號土地已於76年間交由訴外人陳榮貴鋪設道路使用,訴外人陳榮貴亦提供系爭686 地號土地面積270 平方公尺由被告神明會併入其所有土地耕作使用。

嗣陳進發過世後,為免爭議,訴外人陳榮貴遂於102 年4月12日與陳進發之子陳朝水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前開交換土地之事實,且訴外人陳榮貴於102 年5月10日將系爭686 地號土地贈與原告3 人,是系爭協議書對兩造仍具拘束力。

(二)豈料,被告不僅未依約履行,反而要求原告一併購入坐落臺中市○○區○○段○○○ ○○○○ ○○○○ ○○○○ ○號土地,原告因無足夠資力得以購入,且購入上開土地對系爭686地號土地毫無任何助益,致兩造無法以協商方式處理爭議,原告不得以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及民法第398 條準用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82 地號土地如系爭協議書之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7.914平方公尺(17.519坪)予以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8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 部分面積57.914平方公尺(17.519坪)予以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如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管理人之權限、系爭682 地號土地能否分割等情有所疑慮,致無從為先位聲明之勝訴判決。則系爭686 地號土地為袋地,且與公路無事宜之聯絡,確有通行坐落系爭68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第789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68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7.914平方公尺(路寬約6.54公尺至8.1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68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7.914平方公尺(路寬約6.54公尺至8.1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貳、被告則以:一、鈞院卷第14頁系爭協議書之下方藍筆手寫文字係由被告神明會之管理人陳朝水於西元2013年4 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 巷○ 號書寫,當時並無上方電腦打字內容。二、系爭682 地號土地並非登記於被告神明會名下,被告神明會不能作主。三、臺中市○○區○○路○○○ 巷○○號前,於62年間即有道路可以通行至系爭

686 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682 地號土地於106 年5 月12日以共有型態變更原因登記於訴外人陳隆吉、廖國珍、紀保全、陳棟益、陳朝水、林金龍、陳炳松、陳志賢、陳榮煌、陳正宗、陳輝隆、陳耀卿、陳吉良、王銀信、陳秋榮、林澋清、陳育仁、陳國家、陳聖昌、王碧雄、陳炳煌、陳秋宗、鄭明宗、陳張秀枝、陳孟男、陳岱瑋、陳宗佑、陳柏翰等人名下,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120分之1、120分之1、120分之1、120分之1、120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682地號土地現非登記於被告名下,自非屬被告所有,則被告顯無從將坐落系爭6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7.914平方公尺(17.519坪)予以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及民法第398 條準用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8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7.914平方公尺(17.519坪)予以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核屬給付不能,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682 地號土地現非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屬被告所有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6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7.914平方公尺(路寬約6.54公尺至8.1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乙節,自難認有何確認利益。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項、第789 條第1 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查系爭682 地號土地現非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屬被告所有,被告自無適用前揭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第789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

788 條、第7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坐落系爭6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7.914平方公尺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且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等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及民法第398 條準用第348 條規定,以及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法第

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