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97號原 告 倡鈺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佳容訴訟代理人 李明福被 告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照山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定存單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後,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將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單號碼HA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玖佰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將該定期存款存單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唐益滄,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照山,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0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就「臺中市豐原區社皮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案」,簽訂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委託經營案契約書(契約編號:中市豐公字字102054號,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102 年12月2 日起至105 年12月1 日止。原告已依約將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單號碼HA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1,088,900 元之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因系爭契約業已到期,原告亦已完成相關設施之點交,被告自應解除質權設定後返還系爭定存單。經原告多次催促請求,被告竟以原告未提供系爭停車場內3 部電梯之使用許可證為由,拒不返還系爭定存單。然而,系爭停車場內共有4 部電梯,原告於履約期間係經被告同意或默許而關閉該4 部電梯,後來其中1 部電梯應民眾要求,始於105 年7 月間申請使用許可證而開啟。該3 部電梯關閉期間,原告仍有定期保養。兩造於105 年12月26日初驗時,電梯有狀況,經原告花費20幾萬元委請省力機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省力公司)修繕後,嗣於106 年3 月3 日複驗時,4 部電梯功能均已恢復正常,而完成點交。因系爭契約早已屆期,且電梯均已點交被告,故電梯使用許可證自應由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提出申請,並非原告可代為申請。基上,原告並未違約。
二、又電梯僅需經過半年保養,經管理單位核准後,即可取得使用許可證,所需費用約1 萬餘元。然被告人員卻怠於申請,遲至107 年11月才開始處理,終致電梯因日久受損或需汰換零件。故被告因此支出該4 部電梯之修繕費用,自非原告違約所致。再者,原告於初驗後,即有告知被告課長:因契約已到期,原告無法申請電梯使用許可證,應由被告申請,但原告願意負擔相關費用等語,被告課長有同意,然被告後續均未處理,嗣於複驗時,被告即未再要求原告提出電梯使用許可證。被告不能一直不自行申請電梯使用許可證,反過來依系爭契約第23條要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解除質權設定後返還系爭定存單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將系爭定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將系爭定存單交付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5 年12月26日初驗時,被告即要求原告須於106 年
2 月20日前修復缺失項目,並於複驗會勘時提出4 部電梯使用許可證,然原告迄未提出。又原告於受託管理期間,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關閉其中3 部電梯且未定期保養,致該3 部電梯之使用取可證失效,乃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第15項約定之違約。又因重新申請電梯使用許可證前須先定期保養,且該段期間因電梯無法使用致零件損壞而須更換,故被告乃另行委請訴外人禾聯電梯有限公司(下稱禾聯公司)修復及申請電梯使用許可證,共支出費用1,786,500 元。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此部分費用應自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經扣除後,履約保證金已無餘額。
二、退言之,如認被告無法證明上開費用係因電梯使用許可證失效,而欠缺功能完整性所受之損害,然因原告於履約期間確有前述違約情事,且被告已於初驗時要求原告於複驗提交4部電梯使用許可證,惟原告仍未提出。故依系爭契約第23條,原告應給付被告自複驗翌日即106 年3 月4 日起按日計付違約金。而原告應付之違約金數額,迄今已逾其繳付之履約保證金總額。基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解除質權設定後返還系爭定存單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經營系爭停車場而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期間為102 年12月2 日起至105 年12月1 日止,且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給被告,然被告迄未解除質權設定返還系爭定存單等節,有系爭契約、系爭定存單、質權設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36至40、9 、194 頁)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契約已屆期,且原告已點交完畢,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亦即,解除質權設定後返還系爭定存單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有無擅自關閉其中3 部電梯且未定期保養,致電梯使用許可證失效之違約情事?(二)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3條扣除履約保證金?(三)原告是否應給付被告違約金?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有擅自關閉其中3 部電梯且未定期保養,致電梯使用許可證失效之違約情事
1.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約定,原告係受被告委託經營管理、維護系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亦約明電梯保養費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兩造對於系爭停車場內共有4 部電梯乙情,亦不爭執。由上可見,系爭停車場內4 部電梯之管理、維護,亦屬系爭契約範圍。而關於電梯之管理、維護是否包含「申請電梯使用許可證」在內,因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規定,電梯之管理人係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電梯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且管理人就電梯需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及維護保養,經檢查合格始得換發使用許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正反面)。則原告既係受託管理維護系爭停車場,且管理維護之範圍包含4 部電梯在內,其自負有使電梯得以合法使用之義務。況原告於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系爭停車場內電梯之定期維護及更換電梯使用許可證,是契約範圍沒錯,電梯使用許可證每年要更換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綜上足認,申請電梯使用許可證亦屬原告之契約義務。是原告嗣於108 年8 月13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二)改稱:系爭契約並未載明原告負有申請電梯使用許可證之義務,故此乃被告義務等語,要無可採。
2.依昇降設備基本資料顯示,系爭停車場內4 部電梯之使用許可證於原告受託開始管理時,其中3 部電梯之有效期限乃104 年4 月20日,另1 部電梯則曾經原告於105 年7 月間申請換發電梯使用許可證,故有效期限至106 年6 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45至52頁),核與原告所陳:其於受託管理期間曾關閉4 部電梯,嗣於105 年7 月就其中1 部申請換發使用許可證而開啟乙節(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相符。足認原告確有關閉其中3 部電梯,且於有限期限屆至後未申請換發該3 部電梯使用許可證。
3.原告雖主張其係經被告同意或默許始關閉該3 部電梯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已約明:既有設備(設施)非經被告核准不得任意拆卸、關(封)閉;場內應維持足夠照明(見本院卷一第38頁正面)。依證人黃建龍具結證稱:其自104 年9 月擔任被告公用課課長,於其擔任課長起至原告點交系爭停車場給被告止之期間,原告並未提出關閉電梯之聲請,承辦員亦未曾報告電梯有關閉之情形,若被告知情,因此乃違約,被告會以書面通知不能關閉,應維持功能正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
可見被告對於原告關閉其中3 部電梯,並不知情,更未核准關閉。是以,要無從以被告未曾就此對原告處違約金,即推認被告有同意或默許原告關閉電梯。原告雖另以該3部關閉電梯之昇降設備基本資料顯示104 年11月、12月間為「主管機關核可免上傳」(見本院卷一第46、48、50頁),主張係經被告同意而關閉電梯等語。然查,依內政部營建署之系統客服回復:該時間系統仍在測試階段尚未上線,先前舊資料可能為系統參數所需,因此存在該月份之紀錄,且將資料變更為主管機關核可免上傳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可知上開「主管機關核可免上傳」等內容,係因該系統於測試階段所設之參數內容,與被告是否同意原告關閉電梯無涉。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同意或默許原告可關閉3 部電梯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基上,原告乃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關閉其中3 部電梯,堪可認定。
4.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5項約定,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維護停車場,如有水、電、機械等各項設施,應與相關之廠商簽訂與租期相同之定期維修契約並送請被告核備,另原告亦須依有關法規辦理相關檢查,並將檢查結果作成書面紀錄送被告備查(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
原告雖主張其關閉該3 部電梯之後,仍有定期保養等語,並提出其與省力公司之電梯設備保養維修合約書其中一頁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然查,該合約書第2 條固記載省力公司負責維護系爭停車場4 部電梯,每月保養費10,500元,惟第3 條第2 項付款方式亦載明:省力公司如未保養時,不得請領該月保養費。佐以省力公司函附之請款單所載105 年1 月至3 月系爭停車場之電梯保養費,其單價為每月5,250 元(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顯與上開合約書約定之金額不符,且差距甚大。堪認原告實際上應僅委請省力公司定期保養未關閉之1 部電梯,其餘3 部關閉之電梯則未定期保養甚明。
5.綜上足認,原告有擅自關閉其中3 部電梯且未定期保養,致該3 部電梯之使用許可證因到期未換發而失效之違約情事。
(二)被告得扣除履約保證金4,410 元被告辯稱:因原告有上開違約情事,致被告另委請禾聯公司修復及申請電梯使用許可證,而支出費用共1,786,500元,此部分費用應自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扣除等語。按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契約期滿時,原告因經營管理使用被告知之設施應經雙方現場點交,如有損害或短少,原告應負責修復、購置、補充或補償,原告應於契約期滿期日時,依點交清冊之設施設備數量、功能完整性移交至被告,倘經被告通知後,未於期限內修復、購置或補充,由原告所繳履約保證金扣除之,不足時被告得向原告追償(見本院卷一第40頁)。經查:
1.兩造於105 年12月26日會同臺中市政府經發局(下稱經發局)初驗時,電梯部分固有1 部故障未測試,3 部電梯內部分燈不亮,另需檢附許可證明之缺失(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項次34號備註欄)。該次綜合會勘(點交)結論第
3 點乃記載:請原告依本次點交設備應負責修復如點交清冊所載之缺失事項,限期於106 年2 月20日前修復完成;第4 點則記載:請原告於複驗會勘時提交4 部電梯使用許可證供核(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而原告嗣已委請省力公司就4 部電梯進行修繕並請款完畢,有省力公司之函文及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21 、222 頁)為憑。又兩造於106 年3 月3 日會同經發局進行複驗時,被告與經發局亦確認電梯功能正常而完成點交,且未再於備註或會勘結論中記載原告仍應提出4 部電梯使用許可證等節(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在卷可稽。省力公司技術人員亦於該次在場配合點交,確認電梯皆可正常運作,經被告點交完成後才離開乙情,亦據省力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
3 頁)。證人黃建龍復具結證稱:點交時被告有取得1 部電梯使用許可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由上可知,兩造於106 年3 月3 日複驗時,原告已將4 部電梯修復至功能正常之狀態,僅未提供其中3 部電梯使用許可證。
2.觀諸被告所提其另行委請禾聯公司電梯修繕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及結算明細表可知,該電梯維修工程係於107 年11月19日開工,且更換諸多電梯零件、重新安裝監視器、施作電梯機坑防水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
190 頁)。審以該電梯修繕工程之開工時間,距離原告10
6 年3 月3 日複驗點交給被告,已超過1 年半。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該1 年半之期間內有進行電梯定期保養。
是以,尚難遽認上開電梯修繕工程之修繕項目,係因原告於履約期間擅自關閉其中3 部電梯且未定期保養所致。再參以該4 部電梯均係於91年設置竣工,而經原告關閉之3部電梯設備年限為16年,未關閉之另1 部電梯為14年(見本院卷一第45、47、49、51頁之竣工檢查年度、設備年限欄),可知該4 部電梯本已相當老舊,其中3 部年限於10
7 年屆至,1 部於105 年屆至。故本件亦無法排除該4 部電梯係因過於老舊致需進行上開修繕工程。準此,被告抗辯所有電梯修繕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而應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乙節,並無可採。
3.惟就申請電梯使用許可證部分,因被告已於105 年12月26日通知原告應於106 年3 月3 日複驗時提交,但原告卻未於期限內提出。故就申請電梯使用許可證之費用,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自原告所繳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經查,原告就其中1 部電梯曾於105 年7 月申請使用許可證,其有效期限至106 年6 月30日,且原告已於複驗時交付該電梯使用許可證給被告等節,業如前述。故原告僅應負擔在106 年3 月3 日點交前失效之3 部電梯使用許可證之申請費用。因被告另行委請禾聯公司申請電梯使用許可證規費之金額為1 部電梯1,470 元(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正面項次壹、6 之單價欄),故該3 部電梯使用許可證之申請費用共4,410 元。基此,被告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4,410元。
(三)原告無須給付被告違約金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於履約期間確有上開違約情事,故原告應給付自106 年3 月4 日起按日計付違約金,迄今累計之違約金已超過被告所繳履約保證金數額,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即系爭定存單)等語。經查:
1.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倘原告經被告通知後,未於期限內修復、購置或補充,被告除可自原告所繳履約保證金扣除外,並以違約論,原告應給付被告每逾一日按履約保證金千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40頁正面)。可見被告除得扣除履約保證金,尚得請求違約金,故該違約金之性質乃懲罰性違約金,合先敘明。依經發局109 年4 月13日中市都管字第1090057907號函第5 點所示,取得電梯使用許可證之昇降設備嗣未定期安檢換發並停用者,須由設備管理人依規申請安全檢查,取得使用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而所謂設備管理人,係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理第2 條第2 款亦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3 7頁正面)。本件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初驗時固有通知原告限期於複驗時提交電梯使用許可證,惟原告並未依限提出。然而,106 年3 月3 日複驗時,被告已於點交清冊中載明電梯功能正常,且未於備註欄或綜合會勘(點交)結論中記載原告仍應提出電梯使用許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4頁正面、85頁反面),即完成點交。是以,系爭停車場電梯既已於106 年3 月3 日點交由被告使用、管理,足認原告已非使用人或授權管理之人,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自行申請電梯使用許可證。
2.衡情若被告認為原告於點交後仍負有提交電梯使用許可證之義務,其理應積極催促並依約處以違約金,然而,被告於106 年3 月3 日複驗後,卻未再催促原告提出電梯使用許可證,且遲至原告106 年6 月9 日聲請解除系爭定存單質權設定以領回履約保證金時,亦僅於106 年6 月2 日函覆原告稱:因原告未依初驗會勘(點交)結論第4 點說明提送電梯使用許可證,故暫緩退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加以證人黃建龍具結證稱:原告當時曾表示因系爭契約已到期,他們無權申請電梯使用許可證,須由被告申請,但原告願意負擔相關費用;我和科員討論過後,承辦人表示是原告違約在先,應由原告處理,我就打電話跟原告說被告會授權給原告去申請;後來發現電梯有問題,估價高達100 多萬元,在責任尚未釐清前,被告不敢退還履約保證金,後來我也沒有再跟原告聯絡,原告也都沒有後續的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
可知原告確有向證人黃建龍反應因其已非系爭停車場管理人,無法申請電梯使用許可證,但願意負擔相關費用之情形。然而,證人黃建龍表示被告將授權原告申請之後,又因發現電梯有問題而未授權。被告復因預算問題,遲至10
7 年11月間始發包委請禾聯公司進行電梯修繕工程並申請電梯使用許可證,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8頁)。且本件無法排除係因電梯過於老舊而進行上開修繕工程,亦如前述。由此益徵,本件實係因被告之因素,方遲至107 年12月間始委由禾聯公司申請電梯使用許可證,與原告違約無涉。
3.綜上足認,原告於106 年3 月3 日既已非管理人而無法申請電梯使用許可證,且未獲被告授權申請。基此,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3 月
4 日起按日計算之違約金。換言之,被告就此無須給付被告違約金。
(四)按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契約期滿後,原告應依點交返還標的物並繳清水、電費,付清違約金及其他賠償,被告始無息發還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本件被告得於履約保證金中扣除申請電梯使用許可證費用4,410 元,且原告無須給付違約金,俱如前述。因原告係以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之方式作為履約保證金,而第一商業銀行已函覆無法就系爭定存單中部分金額解除質權設定(見本院卷二第19頁)。故本件無法以不解除系爭定存單中部分金額之質權設定,當作扣除履約保證金。惟兩造已同意本院以附條件判決處理(見本院卷二第25頁)。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於其給付4,410 元後,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將系爭定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將系爭定存單交付原告,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其給付4,410 元後,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將系爭定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將系爭定存單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