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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04號原 告 游宗憲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被 告 台灣福曼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昌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與被告簽訂訂單(下稱系爭訂單),就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 巷○ 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整修,暫定總價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正確總價以最後正式圖面及報價為準,原告並於同日以刷卡方式給付15萬元,並約定於完工時給付餘款。惟被告竟於同月28日要求原告另給付129 萬元,原告不得已於該日以刷卡方式再給付129 萬元,共計原告已支付被告144 萬元。嗣被告於同年7 月14日、8 月2 日、8 月26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傳送第二、三、四次之裝修工程報價單予原告,原告發現被告任意調整單價或虛報數量等情事,遂於同年8 月27日向被告表示其報價不合理,惟被告於同年8 月30日進行雙方會談時仍堅持應依第四次之報價,原告認雙方信賴基礎已不存在,遂於同年9 月6 日以神岡岸裡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裝修工程及請求退還款項之表示。

二、系爭訂單載明「本工程總價為概估,正確總價仍依最後正式圖面及報價為正確總價」,僅具預約之性質,在工程內容及報酬未經兩造合意前,兩造之承攬契約尚未成立。被告既因提出不合理之報價,致原告無法與之簽訂承攬契約,自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亦無依被告所提不合理報價而訂立承攬契約之義務,被告自應就該預約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況被告已於107 年11月20日為解散之登記,確定無法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原告自得解除系爭承攬預約,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44 萬元。縱認已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亦得依民法第511 條前段規定隨時終止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44 萬元。

三、系爭訂單係由被告印製供客戶簽訂使用,應屬定型化契約,其中特約事項第4 點約定:「買受人若非因天災、特殊變故之因要求取消交易,視同自主放棄本訂單消費,本公司有權沒收訂金,買受人不得有議。」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應屬無效。縱認該約定有效,亦應在被告不具可歸責事由,而原告片面取消交易時始得適用。

本件係因被告提出不合理之報價,致原告無法與之簽訂承攬契約,係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被告自不得沒收原告所交付之定金144 萬元。又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設計費,被告不得以其已支出之設計成本主張抵銷等語。

四、經減縮後,聲明(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被告應給付原告144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自107 年4 月21日開始接洽,依行規本應先簽訂設計合約後,再簽訂工程合約,惟因原告有急迫性需求,兩造遂先於107 年6 月23日簽訂系爭訂單,再進入細部設計之洽談,工程項目因此有增減之情形,為避免兩造在工程項目及費用上衍生困擾,被告所為之工程報價採用詳細報價。又兩造於

107 年6 月23日簽立之系爭訂單係「自住」用途,被告並於

107 年7 月14日及107 年8 月2 日以「自住」用途報價,且兩造已確定於107 年8 月9 日開工,故兩造確已成立承攬契約,非僅成立預約。

二、系爭訂單總價480 萬元係以「自住」用途設計工程及報價,嗣後原告變更為「出租」用途,故被告提出之價格會因設計、工法、工種、結構…等等需求而有所不同,無法僅從價格上做高低之比較,被告依「出租」用途重新提出之報價,並無不合理之處,不得作為原告解除契約之理由。且依系爭訂單特約事項第4 點之約定,原告自主放棄系爭訂單之消費,被告有權沒收原告支付之定金。

三、兩造開始洽談本件室內裝修案件時,被告之人員即已告知原告設計費用為每坪4,500 元。嗣後本件室內裝修進行會商期間,被告之團隊成員亦提供工程及設計專業,期間經過多次討論及修改,兩造方於107 年6 月23日簽立系爭訂單,原告並告知被告希望於107 年7 月底前動工,期間歷時4 個半月。縱認原告得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亦得就已支出之設計成本主張抵銷,被告就設計部分支出之費用,合計為166 萬5000元,而原告支付之定金僅144 萬元,尚不足22萬5000元。另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無自設之公開或核定之條例,與建築公會互相獨立,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引用建築公會之條例既不適合也不確實,且僅依圖面程度即認定被告設計成本僅約8 萬多元,其意見偏頗、不具公信力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5-196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 年4 月21日開始接觸。

(二)兩造於107 年6 月23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系爭訂單。約定總價概估為480 萬元。原告於當時給付被告15萬元,又於同年月28日給付被告129 萬元,共計給付144 萬元,此部分均為定金(即概估總價的3 成)。

(三)兩造自107 年6 月28日至107 年8 月31日以line的對話內容如被證四(本院卷第84-92 頁)所示。

(四)被告於107 年7 月14日提出報價單(修正版)的總價是4,834,334 元,107 年8 月2 日提出報價單(追加減後修正版)的總價是5,221,993 元,107 年8 月26日提出報價單的總價(全案變更版)的總價是4,342,142 元。

(五)原告於107 年8 月27日以被證三之文件通知被告。

(六)兩造自107 年8 月31日至107 年9 月6 日以line的對話內容如原證八(本院卷第105頁)所示。

(七)原告於107 年9 月6 日以原證七存證信函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7 年9 月7 日收受。

(八)被告就系爭訂單,曾依序提出如設計圖說卷所示之6-1 至6-15之設計圖圖檔與原告。

(九)原告於收受6-14設計圖之後,大約在107 年8 月中旬,將設計目的由「自住」改為「租用」,被告再製作6-15之設計圖。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簽訂之系爭訂單,僅係成立承攬契約之預約,或已成立本約?

(二)系爭訂單特約事項第4 點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47 條之1第2 款無效之情形?

(三)倘認兩造僅成立承攬預約,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且構成給付不能之事由,而得由原告解除預約?並依民法249 條第3款請求返還144 萬元?

(四)倘認兩造已成立承攬本約,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後,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44 萬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已成立包含設計及裝修工程內容之承攬契約,並非僅成立預約:

(一)兩造於107 年6 月23日簽立之系爭訂單,其品項僅記載「裝修工程」1 項,並於特約事項第2 點記載:「本訂單係為綜屬項目之約定,如訂單內容包含工程項目,買賣雙方同意依工程合約內容之約定為行使依據,亦即經雙方簽認視同合約之效力,正式合約後續補正。」等語,而系爭訂單所附之裝修工程報價單,列有包含拆除工程、地板工程、水電工程等20餘項工程項目,但未列有設計費等情,固有系爭訂單及裝修工程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

(二)惟查,室內裝修業界之工程模式,除了僅委託室內裝修設計之「純裝修」、僅承攬室內裝修工程之「承包工程」之外,尚有同時承攬室內裝修設計及工程之「統包工程」;「統包工程」含「工程」及「設計」兩種行為,由承攬人自行選擇於工程報價單列計或不列計設計費,惟列計或不列計設計費並不影響統包工程之進行等情,有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7 月9 日中室內立字第1080705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202 頁)。而兩造為原告之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工程,被告曾依序提出如設計圖說卷所示之6-1 至6-15之設計圖圖檔與原告,且原告於收受6-14設計圖之後,大約在107 年8 月中旬,將設計目的由「自住」改為「租用」,被告再製作6-15之設計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九);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自107 年6 月28日至107 年8 月31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不爭執事項三),亦包含兩造就設計圖面討論、溝通、修改等,及現場履勘、準備動土施工等情節(見本院卷第84-92 頁)。參以原告於簽訂系爭訂單起5 日內,即已支付系爭訂單所載暫估工程款480 萬元之3 成即高達

144 萬元定金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是依兩造實際履行契約之整體情況觀之,兩造間顯已成立包含設計及裝修工程內容之承攬契約(即統包工程),並已就其中之設計階段為相當程度之履行,並非僅成立承攬預約。故原告主張兩造僅成立承攬預約,尚無可取;被告辯稱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等情,洵屬可採。

二、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原告終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任意調整單價或虛報數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承攬契約就設計部分,於107 年6 月23日簽訂系爭訂單時,原係以「自住」之目的進行設計,惟於107 年8 月中旬,原告將設計目的由「自住」改為「租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九)。故被告提出之價格會因設計、工法、工種、結構…等等需求而有所不同,自屬當然。原告就被告所調整之單價及變更之數量等有何不合理而已達無法繼續履行合約之程度乙節,並未提出切確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合約等情,委無足取。準此,原告於

107 年9 月6 日以神岡岸裡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以上開理由對被告為解除系爭承攬裝修工程及請求退還款項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6-60 頁),尚非合法,自不生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至於被告嗣於107 年11月20日解散登記,乃在原告片面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後,是系爭承攬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亦無從歸責於被告。

(二)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

107 年11月20日解散,已選任陳昌秀為清算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 頁)。原告係於108 年1 月23日對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第101 頁),故系爭承攬契約雖未由原告合法解除,仍經原告合法終止。

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隨時終止契約,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之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定作人自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訂單特約事項第4 點固約定:「買受人若非因天災、特殊變故之因要求取消交易,視同自主放棄本訂單消費,本公司有權沒收訂金,買受人不得有議。」(見本院卷第7 頁),惟系爭訂單係被告印製供客戶簽訂使用,屬定型化契約,上開特約事項第4 點之內容,意圖使買受人即原告負擔事變責任,然對被告卻無相同之約定,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辯稱特約事項第4 點之約定為有效,原告自主放棄系爭訂單之消費,被告有權沒收原告支付之定金云云,要無可採。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支付之工程款定金(見本院卷第155 頁),核屬有據。

四、被告辯稱其因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致受損害,其所支出之設計成本合計為166 萬5000元,已超過原告所支付之144 萬元,並主張與原告之返還工程款請求權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兩造並無設計費之約定等語。惟被告確已為系爭房屋設計裝修之統包工程(即系爭承攬契約)而為設計階段之履約行為,已如前述,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存續中即予終止,堪認被告已受有設計成本支出之損害,與系爭訂單是否列計設計費無涉。至於被告主張其因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所受設計成本支出之損害金額達166 萬5000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兩造亦不同意付費就損害金額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212 頁),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

(一)本院囑託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中裝修公會)參考被告為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所繪製之設計圖(含自住及出租之用途)、系爭房屋之坪數及系爭訂單所載之總價等,就被告之設計成本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98、200 頁)。該公會以: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服務之收費參考,為規劃階段10% ,設計階段45% ,督導階段45% ,但機關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調整該百分比之組成;審閱提供之設計圖面,重複性圖面甚多,實際進行設計圖量概約由「規劃階段」進入「設計階段」,但「設計階段」圖面甚少(約三分之一),所以設計圖面概約進行25% ;設計費之成本,參酌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依一般行情約占整體工程7.7%,依以上

2 點計算實際設計費成本約8 萬5794元等情,有該公會上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204 頁)。被告既自認該公會無自設之公開或核定之條例,與建築公會互相獨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則臺中裝修公會引用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為認定之依據,即無不合。原告對臺中裝修公會認定之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 頁),則臺中裝修公會依其專業意見所為之認定,自堪採酌。被告空言辯稱該公會意見偏頗、不具公信力云云,殊無可取。

(二)又臺中裝修公會係依本院提供之訴訟資料,參考被告為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所繪製之設計圖(含自住及出租之用途)、系爭房屋之坪數及系爭訂單所載之總價等,就被告之設計成本表示意見,已如前述,並未參考兩造實際履約之過程。參酌兩造自簽訂系爭訂單前,被告即曾至系爭房屋丈量勘查;簽訂系爭訂單後至原告片面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期間,歷時2 個多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前揭Line對話內容觀之,被告職員與原告多次連繫、溝通、協商,原告並曾變更原設計目的,被告因此亦應支出相當之時間勞力及人事成本。本院審酌臺中裝修公會之上開意見,及兩造實際履約之過程等一切狀況,認被告因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生之損害,應為12萬元。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於12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正當。

(三)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144 萬元,於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金額12萬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返還

132 萬元。

伍、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23日即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日(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