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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07號原 告 擎宏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睦鈞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被 告 林恒生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均為原告所出資購買,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目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被告名下,惟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地價稅及房屋稅之送達地址均為原告公司設籍及營業所在地,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可以證明;又系爭不動產實際均係由原告管理使用,並供作原告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周轉資金之用,而銀行抵押貸款均由原告繳交;再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由原告所持有,足見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名下。目前被告仍為系爭不動產名義上登記之所有權人,原告自得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與哥哥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睦鈞同時在原告公司打拚30年,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公司財產,是用公司的錢所買,被告事先即知道此事,才提供身分證件供登記為被告名下;但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名下是屬於股東分紅,因為被告之大哥是公司負責人,大小事情都交由被告大哥處理,當初都是用口頭講的,我們是百分之百信任被告大哥,不知道為什麼現在變成是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當時之所以未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而是登記在私人名下,是因為原告公司是家族企業,公司成立很久,都未分紅紅利給股東,就用這種方式購買系爭不動產給股東,由公司繳房貸,這房貸之支付就當作是給股東分紅之一種形式,以前股東尚包含父母親及兄弟在內,現在股東只剩下被告與被告大哥。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繳納房貸、地價稅及房屋稅等金錢支出,都是由原告公司出錢,暨張系爭不動產是由原告在管理,並作為原告向銀行做為抵押貸款週轉資金使用,權狀也是在原告持有中等情,均不爭執。目前系爭不動產之權狀都在公司保險櫃中,而臺中市○○○路○段○○○ 巷○○ 號 及80號這二棟房子都是公司在使用,都是公司當辦公室在使用,軍福路之房子自二年前起由被告之弟弟居住使用在此之前則是做為公司宿舍由員工居住使用,大業路之房子從購買起至現在均由被告居住,公司沒有向被告及被告弟弟收租金。另公司還有其他不動產,登記在我哥哥名下,但是目前我沒有登記資料。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買,買賣價金、房貸、地價稅及房屋稅,皆由原告出資繳納,其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仍由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在管理使用,並供作原告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周轉資金之用,而銀行抵押貸款均由原告繳交,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自始至終均由原告所持有等情,自應就此一變態事實(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繳款證明、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64頁),被告對此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顯見系爭不動產確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及實際保有並管領,為原告公司之資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是因為經營家族公司之股東分紅所致,並非借名登記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原告公司係如何行股東分紅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

三、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類推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即得隨時終止借名法律關係。又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而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是於斯時已生終止效力,足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業經合法終止而消滅,則被告於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其即無法律上原因得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而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實質權利人即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自得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類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附表:

┌──┬────────────────┬──────┬─────────────────┐│編號│ 地號及建號 │持份 │門牌號碼 │├──┼────────────────┼──────┼─────────────────┤│1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巷○○號 ││ ├────────────────┼──────┼─────────────────┤│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 ││ ├────────────────┼──────┤ ││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60分之2 │ ││ ├────────────────┼──────┤ ││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60分之2 │ │├──┼────────────────┼──────┼─────────────────┤│2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巷○○號 ││ ├────────────────┼──────┼─────────────────┤│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 ││ ├────────────────┼──────┤ ││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60分之1 │ ││ ├────────────────┼──────┤ ││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60分之1 │ ││ ├────────────────┼──────┼─────────────────┤│3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 │全部 │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7 ││ ├────────────────┼──────┼─────────────────┤│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10000分之98 │ │├──┼────────────────┼──────┼─────────────────┤│4 │臺中市○○區○○段○○○○○號 │全部 │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2 ││ ├────────────────┼──────┼─────────────────┤│ │臺中市○○區○○段○○○○○號 │10000分之89 │ ││ ├────────────────┼──────┤ ││ │臺中市○○區○○段○○○○○號 │76分之1 │ ││ ├────────────────┼──────┤ ││ │臺中市○○區○○段○○○○號 │10000分之107│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