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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08號原 告 周宇宏被 告 許嘉宸

張依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嘉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嘉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許嘉宸、張依珊等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27日與被告許嘉宸、張依珊等2 人簽署「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作為投資訴外人築漾空間創藝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築漾公司),並以築漾公司之每個案件利潤3 成,作為原告之投資回饋金,及以每3 個月為1 季結算,若總營業額未達最低標500 萬元,將無條件歸還原告系爭投資款150 萬元並終止契約。(二)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投資款150 萬元,嗣第

1 季自104 年2 月27日起至同年5 月28日止,築漾公司之總營業額未達500 萬元,原告遂於104 年6 月間向被告許嘉宸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許嘉宸返還系爭投資款150 萬元。且被告張依珊為築漾公司之負責人,遂由被告張依珊代表築漾公司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而原告與

2 名被告於105 年間協調返還系爭投資款,原告有向被告張依珊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從而,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原告有另1 筆投資款120萬元,經被告2 人簽發本票以供擔保,而原告就該筆投資款有收到約70、80萬元,遂將部分本票返還被告,故被告許嘉宸辯稱返還款項情形,與系爭投資款無關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許嘉宸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許嘉宸之翌日(即107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依珊應給付原告

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張依珊之翌日(即107年

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給付內容,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許嘉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陳稱:(一)被告許嘉宸於104 年2 月27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有依約交付系爭投資款150 萬元,作為築漾公司之周轉金。(二)第1 季自104 年2 月27日起至同年5 月28日止,築漾公司之總營業額確實未達最低標500 萬元。且原告與被告許嘉宸於104 年6 月間合意終止契約。(三)被告許嘉宸同意返還原告系爭投資款150 萬元,但被告許嘉宸就系爭投資款150 萬元,曾以分次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陸續向原告返還合計129 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依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2 月27日與被告許嘉宸簽署「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150 萬元(即系爭投資款),作為投資築漾公司,並以築漾公司之每個案件利潤3 成,作為原告之投資回饋金,及以每3 個月為1 季結算,若總營業額未達最低標500 萬元,將無條件歸還原告系爭投資款150 萬元並終止契約。而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投資款150 萬元,嗣第1 季自104 年2 月27日起至同年5 月28日止,築漾公司之總營業額未達500 萬元,原告遂於104 年6 月間向被告許嘉宸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50 號卷第

17、18頁),並為許嘉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及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許嘉宸固辯稱其就系爭投資款150 萬元,曾以分次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陸續向原告返還合計129 萬元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所辯前詞,已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又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依珊返還系爭投資款150 萬元等情,惟查:

1.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築漾公司於101 年6 月間申請設立登記,其登記代表人為被告張依珊,及築漾公司於104 年12月間申請變更印鑑,當時其登記代表人仍為被告張依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築漾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被告張依珊係代表築漾公司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核與卷附系爭協議書影本記載:「…張依珊代表築漾空間創藝坊有限公司與周宇宏先生…簽訂合作協議,…」等語,及其「甲方」欄內具有「築漾空間創藝坊有限公司」印文等情(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350 號卷第17、18頁),互核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4.綜上,足認被告張依珊為築漾公司之登記代表人,並代表築漾公司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應僅及於築漾公司,並未及於被告張依珊個人。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依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張依珊之翌日(即107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許嘉宸之返還系爭投資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許嘉宸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107 年7 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許嘉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50 號卷第55頁),並為被告許嘉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許嘉宸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許嘉宸之翌日即107 年7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嘉宸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許嘉宸之翌日(即107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