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09號原 告 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英哲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被 告 陳依琇即健泓企業行被 告 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錫訴訟代理人 郭福利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依琇即健泓企業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依琇即健泓企業行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陳依琇即健泓企業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依琇即健泓企業行以新臺幣玖拾萬零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公司)主張其營業所設於屏東市,本院應無管轄權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以陳依琇即健泓企業行(下稱健泓企業行)及協成公司為共同被告,並依據其與健泓企業行簽立之訂購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書,於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貨款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00,966元;另依據原告與協成公司簽立之債務承擔協議書,其中約定由被告協成公司承擔上開健泓企業行部分債務,爰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協成公司給付618,500元。而原告與被告健泓企業行簽立之合約書已載明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乙情,有上開合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按民法第300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由該條規定可知,債務承擔之契約,於債權人與第三人間債務承擔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債務人之同意。而債務承擔係以承擔特定債務為標的之契約,其債務承擔人固僅承擔債務,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務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喪失,此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所揭示之原則【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協成公司既承擔與健泓企業行間之部分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受原告與被告健泓企業行間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之拘束,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協成公司請求就其部分移轉管轄,自不應准許。
二、被告陳依琇即健泓企業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健泓企業行於106年12月5日,與原告簽立訂購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條款,由健泓企業行向原告訂購排煙設備,並由原告承攬安裝,此契約之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工程金額為1,476,190元(未稅)、追減金額250,200元(未稅)、追加金額663,976元(未稅),總價1,984,464元(含稅)。雙方約定訂金30%、其餘70%按月計價付清,交貨期限則訂在107年12月31日。詎本件合約簽訂後,原告依約施作出貨安裝,並依約定付款方式,逐月開立統一發票請款,然健泓企業行僅支付訂金465,000元,其餘款項1,519,466元均未給付。原告迫於無奈,遂發函催告。嗣被告協成公司出面與原告協商,表明願就前開未付工程款1,519,464元中之618,500元為債務承擔,雙方於107年9月2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各自於債務承擔協議書上蓋章,合意由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承擔系爭工程618,500元工程款債務,惟迄今上揭未付工程款,皆未獲被告二人分別支付。經查,本件被告健泓企業行與原告簽訂訂購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條款,訂有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交貨並施作安裝完工,原告依前開訂購合約書付款辦法及債務承擔協議書及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490條及第300條之規定,自得請求給付900,964,而被告協成公司與原告簽訂債務承擔協議書,聲明承擔上開工程款中之618,500元,依民法第300條之規定,自負給付之責,洵屬無疑。
㈡、並聲明:⑴被告陳依琇即健泓企業行應給付原告900,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協成公司應給付原告6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主張:
㈠、被告協成公司因承攬業主大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南市○區○○段○○○號之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乃將其中地下室停車場進、排氣機安裝工程發包給被告健泓企業行施作,健泓企業行則另與原告簽訂合約,購買其設備並委託施工。107年初,原告即出貨排煙閘門四扇、進氣閘門四扇、進風機一台及排風機兩台至工區現場,並將排煙閘門、進風閘門先行安裝,以利後續消防檢驗。107年8月29日消防檢驗正式取得許可,工程進度即應進行進風機及排風機的後續安裝作業,但因應工地現場狀況,風機本體有需要做修改,原告於107年9月18日派人到現場將風機帶回工廠修改。在風機運回後修改完成準備再到現場安裝時,因被告健泓企業行財務不佳,積欠原告款項,故原告公司業務賴軒榆以電話告知被告協成公司,表示沒有付錢不出貨。被告協成公司為求工進順利,出面與原告協商,107年9月25日被告協成公司提出協議書願意代被告健泓企業行支付原告618,500元,由原告完成原本向健弘企業行承攬之工作範圍,並應提供保固切結書及票據。107年10月1日原告卻修改文稿用印後以pdf檔案LINE傳給被告協成公司,經被告協成公司再用印後以LINE回傳PDF檔給原告,至此雙方仍均無正式用印之正本文件。被告協成公司方面即催促原告人員進場施作,原告人員仍不置可否,僅於107年10月2日派員到現場將完全不需要修改的排煙閘門進行拆卸運回,旋於當日中午離開現場,被告協成公司向原告公司業務賴軒榆先生電話詢問之後,原告宣稱是施工人員誤拆,會擇日將其恢復云云,但是卻迄今拒不返還,被告也依法報警處理。107年10月4日原告又針對原本協議書內容包括發票、工程金額及被告協成要求工作期限多有意見,要求修改並重新協議;當日被告協成又提供另一協議書給原告(即原證7所提出之107年10月4日EMAIL),之後原告即無下文。被告協成本身有工程進度壓力,不可能長期延宕,等待一週後107年10月11日即另尋商由協德工程行處理收尾完畢。
㈡、當初雙方協議過程,原告先用印於文件後line給被告,被告協成公司用印後回傳,但之後原告亦無依約履行之意,拖延甚久又提出要修改重新議訂條款,顯見原告自始並無受契約拘束之意,況原告既要求重新協議,原本協議即不復存在,且被告配合提出修改之協議書後,原告又拖延不決。整體觀之,上開協議過程充其量僅為議約過程,依工程慣例並無有效成立任何協議。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協成給付款項,顯無理由。縱使認為,雙方契約關係在一開始即成立,原告卻不願履約,拖延不進場,甚至直接竊取被告協成公司財產(不論依買賣、承攬或添附法律關係,該排煙風門均已非原告所有,原告卻擅自拆回拒絕返還,當然成立竊盜跟侵占),顯有給付遲延及預示拒絕給付情事,被告協成自得解除雙方契約,特此正式解除雙方契約關係,原告自無請求給付之道理。而被告協成已另覓包商完成工作,原告縱有意給付,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被告自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依琇即健泓企業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健泓企業行於106年12月5日,簽立訂購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條款,由被告健泓企業行向原告訂購如訂購合約書項次攔所載之排煙設備,並由原告承攬安裝,約定總價155萬元,訂金30%,其餘70%按月計價付清,合約簽訂後,原告依約施作出貨安裝,並依約定付款方式,逐月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惟被告健泓企業行僅支付訂金465,000元,其餘款項1,519,466元均未給付;嗣被告協成公司出面與原告協商,同意就上開未付工程款1,519,466元中之618,500元為債務承擔,因此被告健泓企業行尚應給付原告900,96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工程合約條款及報價單、出貨單明細資料表、收貨憑證、請款單、律師函及債務承擔協議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2頁)。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健泓企業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據兩造訂購契約書、工程合約條款,請求被告健泓企業行給付900,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
㈡、另原告主張與被告協成公司協議,由被告協成公司承擔被告健泓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並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成公司給付618,500元乙節,據其提出債務承擔協議書、保固切結書、電子郵件及LINE訊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而卷附之協議書既已經兩造簽章用印,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至被告協成公司辯稱兩造除上開協議書外,尚有修正之協議書,惟未據被告協成公司提出,自無從認定被告主張為真。被告協成公司另辯以原告均未進場完成約定之工程,無履約之意願,已給付遲延並被告協成公司並解除雙方契約關係等語。此情依據兩造簽立之債務承擔協議書記載:「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原承攬健泓企業行(以下簡稱乙方)「大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玉香店舖,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台南市○區○○段○○○號)案之工程。現因乙方發生財務危機無力支付丙方工程尾款1,571,295元(含稅及追加),經甲、丙雙方協議後同意由甲方承擔部分債務,代乙方支付丙方上開工程款中之618,500元(含稅)後,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完成其原向乙方承攬之工作範圍(如附件1),丙方並同意履行保固責任,如原契約所示。至其餘未於本協議書中,約定承擔之債務,仍由債務人乙方即健泓企業社負擔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上開債務承擔協議書之約定,應履行如協議書附件一之工作範圍,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其確有依上開協議書履行並完成工作之證明,則被告協成公司主張原告經催告而仍未進場施作,已給付遲延,並解除契約,拒絕給付上開款項,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陳依琇即健泓企業行給付900,966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陳依琇即健泓企業行於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