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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60號原 告 王光龍

王清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施苡丞律師被 告 王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博誠被 告 王信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七年十月九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王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先位請求確認被告王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王志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該決議;嗣因被告王志公司於107 年10月26日再召開股東臨時會,依

107 年10月9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正之公司章程第18條作成補選董事之決議,原告因而於107 年11月5 日以書狀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王志公司於107 年10月2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該決議。經核均係就被告王志公司於107 年10月9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作成決議是否有無效或有得撤銷事由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原告為訴之追加時本院尚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王志公司之董事兼股東;被告王信博為被告王志

公司之監察人。被告王信博以監察人身分於107 年10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被告王志公司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巷○○號地下1 樓會議室召開107 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並作成修改公司章程等決議。惟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即被告王志公司之監察人被告王信博所召集,被告王信博於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單雖記載:「現任董事會遲延無法做成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案等,影響股東權益事宜」云云,似以董事會尚未通過106 年度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案等事由作為其召集原因。然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會議內容並未討論或承認

106 年度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案,而係修改公司章程,被告王信博召集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顯然並非行使監察人之「補充召集權」,而係憑一己之主觀意旨。

㈡又被告王志公司之董事會目前並無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董事

會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事,實則,被告王志公司曾於

107 年9 月3 日及同年月13日分別召開二次董事會,並討論

106 年度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案、召開股東常會及修正章程等議案,被告王信博均有列席。被告王志公司董事會之職權既得以正常行使,被告王信博客觀上即無召開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況且,目前被告王志公司之董事任期係自

107 年5 月15日至110 年5 月14日,原告2 人擔任董事迄今僅約5 個月,董事任期尚有2 年又7 個月之久,被告王志公司目前並無全面改選董事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王信博並無公司法第220 條所定之股東會召集權

,係屬無召集權人,其任意召集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始無效。另被告王志公司於107 年10月26日復在同一地點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並作成補選5 名董事之決議,依該次開會通知,根本不知係由何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且被告王志公司董事會根本沒有作成任何召集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顯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第二次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亦當然無效。

㈣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意旨,監察人無召集必要而召集股東臨時會亦屬重大違反召集程序之事由,該次決議並將被告王志公司章程第18條「本公司設董事四人」修改為「本公司設董事九人」,顯已改變被告王志公司董事會之結構,對於現任董事即原告以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影響甚鉅。再者,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章程時,原告等共占40% 之股東即已拒絕出席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因此,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修改章程並未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違反公司法第

277 條之規定,原告前已在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表示異議,被告卻置之不理。基上,原告亦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另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且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增加董事5 名之決議係屬違法,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之召集事由已失所附麗,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亦屬違法。此外,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以「候選人提名制度」補選董事,然依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及經濟部96年1 月19日經商字第09602006030 號函,非公開發行公司無適用候選人提名制度,被告王志公司既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自不適用候選人提名制度,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以候選人提名制度補選董事,其決議方法亦違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之規定。故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一併訴請撤銷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㈤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第一次及

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則求為: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志公司之董事為王博誠、王博逢、原告王光龍、原告

王清彬,推選王博誠為董事長,另由被告王信博擔任監察人。由於原告王光龍、王清彬於107 年7 月間要求退股協商未果,因此於被告王志公司107 年9 月3 日、107 年9 月13日兩次召開董事會時,惡意否決106 年度財務報表造冊及盈餘分配、召集股東常會等議案,以致未獲半數決議通過前揭議案,無從召集股東常會。又原告王光龍、王清彬事後竟以被告王志公司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為由,向臺中市政府舉發,經臺中市政府對被告王志公司董事長王博誠處以罰鍰。被告王信博身為被告王志公司之監察人,眼見董事會無法正常運作,嚴重影響股東權益,不得不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集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由於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未能決議通過改選全體董事,僅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將董事人數由原來4 人增加為9 人,被告王信博復召開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

㈡依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

,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王信博召集第1 次及第2 次股東臨時會堪認符合該條所規定之「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之要件。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要旨,所謂必要時,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召集,始為相當云云,該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決議不再援用。

㈢依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出席簽到簿可知,當時出席股東

及其代表股份合計為百分之百,已超過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3 分之2 ,符合公司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既已在出席簽到簿上簽名出席,且自承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表示異議等語,卻同時主張拒絕出席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云云,顯然矛盾不一,殊無可取。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既無違法情事,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依據修改後章程補選5 名董事,亦屬有理。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以候選人提名制度補選董

事,其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云云。惟被告王志公司寄發開會通知時,固然有檢附提名股東基本資料表,然嗣後既無續依公司法第192 條之1 之規定公告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經歷,且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補選董事係現場直接提名候選人,依公司法第198 條之累積投票制進行投票程序,可知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並未以候選人提名制度補選董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王志公司之董事為王博誠、原告王光龍、原告王清彬

及王博逢,由王博誠擔任董事長,被告王信博則為被告王志公司之監察人。渠等任期自107 年5 月15日起至110 年

5 月14日止,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⒉被告王志公司於107 年10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被告王

志公司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巷○○號地下1 樓會議室召開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係由被告王志公司監察人即被告王信博所召集,依出席簽到簿所載,全體股東均有出席。該次會議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百分之60之同意作成修正公司章程之決議(討論事項第二案),亦即將公司章程第18條「本公司設董事4 人」修改為「本公司設董事9 人」,並決議於10月26日選舉新任董事(討論事項第三案)。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百分之60之同意作成許可董事經營與公司相同營業行為之決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此有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及議事錄附卷可稽。

⒊被告王志公司於107 年10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同一地

點召開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依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補選5 名董事,選舉結果由王志潔、王志雄、王志全、王志剛、王羿晴為新任董事,並決議新任董事自即日即107 年10月26日起就任,此有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及議事錄附卷可稽。

⒋原告王光龍在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作成上開決議後,曾

當場以「你主席這樣做的喔?…我說你今天開這個會,完全不合情不合法,所以我今天不承認這個會,這是不標準、不合法的會…」等語,對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此有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影片檔之逐字譯文附卷可稽。

㈡原告主張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係由被告王信博所召集,惟

被告王信博為被告王志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監察人僅有補充召集權,被告王志公司既無董事會不能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被告王信博自無權召集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然查:

⒈按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

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此觀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司業務之執行及公司財務之審核,為使之徹底發揮監督作用,公司法乃賦予若干監察權。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故召集股東臨時會乃監察人極重要之職權之一。監察人之召集權為獨立之召集權,監察人依該法條規定召集股東會,自係獨立召集權人。監察人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有別,僅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由權利人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在決議未被撤銷前,決議仍然有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公司法第189 條、第19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王志公司曾於107 年9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公司

會議室召開107 年第1 次董事會,討論被告王志公司106年財務報表造冊及盈餘分配案,該次會議附件資料包括

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所稅申報書)、106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營所稅申報書)及106 年度未分配盈餘計算表,因未獲過半數出席董事之同意,故決議於下次會議再議;另討論召集股東常會,提請股東認列106 年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案,因被告王志公司106 年財務報表造冊及盈餘分配未獲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故決議於下次會議再議,此有被告王志公司107 年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被告王志公司復於107 年9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公司會議室召開107 年第2 次董事會,會中討論內容相同之上開議案,均未獲過半數出席董事之同意,故未作成決議,此有被告公司107 年第2 次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6頁)。而原告對其在該兩次會議中均以被告王志公司106 年度會計表冊未經會計師核閱為由否決上開議案乙節並不爭執。可見被告王志公司迄今未能依公司法第230 條第1 項之規定,將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會計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係因占有被告王志公司董事會席次半數之原告2 人以被告王志公司106 年度會計表冊未經會計師核閱為由拒絕承認及召開股東常會所致。

⒊原告主張渠等要求被告王志公司106 年度會計表冊應先經

會計師核閱,係因董事長王博誠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其上記載「業主(股東)往來」高達112,362,984 元,該筆款項之用途及給付之對象為何,均有疑義等語,董事長王博誠就此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說明,且被告王志公司之股東王志銘更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被告王志公司106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7日以107 年度司字第79號裁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被告王志公司之檢查人,則原告2 人於上開兩次董事會議中拒絕通過會計表冊,尚難認為欠缺正當理由。

⒋雖被告王志公司因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召開股東

常會,違反公司法第170 條第2 項之規定,經臺中市政府依同條第3 項對被告王志公司董事長王博誠處以罰鍰新臺幣2 萬元,有臺中市政府107 年10月3 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50016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被告王信博身為被告王志公司之監察人,見董事會對被告王志公司

106 年度會計表冊之編製內容意見不一,遲遲不能通過會計表冊並召開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其為公司之利益,尚非不得召集股東會討論該會計表冊之內容。惟被告王信博召開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並未討論被告王志公司106 年度會計表冊之內容,或針對原告2 人在董事會議中提出之質疑對股東進行說明,而是修正公司章程第18條之規定,將董事席次由原先4 人改至9 人,顯係為將持反對意見之原告2 人在董事會占有之席次比例將低,以便順利通過被告王志公司106 年度會計表冊,此由系爭第1 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記載開會事由為「現任董事會遲延無法作成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案等,影響股東權益事宜,依公司法199條之1 規定,改選全體董事」等語(本院卷第27頁),以及系爭第1 次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項第一案為依公司法第

199 條之1 之規定,改選全體董事,亦可證明被告王信博召開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目的即在於改變被告王志公司之董事會組成,以順利通過106 年度會計表冊,因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未決議全面改選董事,始提案修改公司章程第18條之規定,增列5 名董事。況被告王志公司果有如原告所述因董事人數為4 人之雙數,以致於董事會常常因原告2 人與其餘董事之意見不一致,表決時未能過半數而無法作成決議,影響公司運作之情形,則被告王信博提案修改章程亦只需要增加一名董事即可避免正反意見同數之狀況,然被告王信博竟提案一次增加5 名董事,不無削弱原告2 人對董事會影響力之意圖。準此,本院認為被告王信博召開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提案修改公司章程第18條之規定,增加5 名董事席次,並非為被告王志公司之利益,應無召集之必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判決意旨,系爭第一次臨時股東會之瑕疵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異,應屬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且被告王信博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為修改公司章程,改變董事會之組成,所違反之情節亦屬重大,既經原告王光龍於107 年10月9 日當場表示異議,並由原告2 人於107 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第一次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原告所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修改公司章程第18條之規定,增

加5 名董事之決議既經本院撤銷,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依上開修正後公司章程第18條之規定補選5 名董事及決議該5名董事之就任日期,該決議內容自屬違反原公司章程第18條之規定,亦屬無效。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信博為被告王志公司之監察人,非為公司

之利益且無必要,卻召開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即有違反法令之情形,且違反情節重大,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備位請求撤銷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補選5 名董事違反被告王志公司現行章程第18條董事為4 名之規定,該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有瑕疵,備位請求撤銷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因本院已就原告先位主張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備位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日期:2019-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