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62號原 告 賴清龍被 告 張寶維
鄒靖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寶維、鄒靖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充為健保局人員、檢察官、法官,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陸續聯繫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之原告,佯稱原告之健保卡遭冒用,涉及重大刑案,必須要將名下之金融卡、存摺、印章、身份證等物品,攜至臺北市○○區○○路交付給指定之人員後,並由被告張寶維駕車搭載鄒靖國,於104年4月29日下午前往臺北市○○區○○路,且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撥打行動電話指示鄒靖國佯裝為「陳啟民法官」指派之「陳志強專員」前去與原告會面,鄒靖國並交付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其上無偽造之印文)給賴清龍,賴清龍因此陷於錯誤,將自己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身份證,交付給鄒靖國。張寶維、鄒靖國得手後,隨即於同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華南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由鄒靖國在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取款憑條上書寫提款金額新台幣(下同)48萬元、28萬元,並均盜蓋賴清龍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偽造取款憑條各1紙,偽以表示賴清龍欲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48萬元、中國信託帳戶提領28萬元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並提出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誤信為賴清龍本人或得賴清龍授權之人提款,而分別交付48萬元、28萬元予鄒靖國。鄒靖國、張寶維得款後,復由鄒靖國持賴清龍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在台北市不詳地區之自動櫃員機,輸入賴清龍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鄒靖國具有正當持卡權源,以此不正方法,接續5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賴清龍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各2萬元,共提領10萬元,鄒靖國、張寶維各分別取得詐騙所得即86萬元之5%即4萬3000元為酬勞。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28355、29425號、105年度偵字第3096、4473、5664、7278、7279、7280、8968、106年度偵字第9476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被告二人共犯詐欺、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認諾。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其應給付原告86萬元,已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自應認被告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並以簽名明示為其真意,依法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對原告之請求為諾諾,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已為認諾,業如前述,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