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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63號原 告 黃金珠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複代理人 廖珮欣被 告 張寶維

韋錦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韋錦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陸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民國106年7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被告張寶維、韋錦琳及訴外人曾紹騰(原名曾健峰,下稱曾紹騰)、棠偉(曾健峰、王棠偉對原告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寶維經不詳管道,取得訴外人曾紹騰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中工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帳號名稱(下稱曾紹騰之玉山銀行帳戶),以及曾紹騰之個人資料後,指示原告於104年5月14日前某日,將前述資料輸入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及Iphone6智慧型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0、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內,由被告張寶維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張寶維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之上開曾紹騰之玉山銀行帳戶資訊後,即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冒充為中央健保局之公務員,向原告黃金珠偽稱自稱為「黃美惠」之人為黃金珠申請健保補助,補助款匯到黃金珠之土地銀行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冒充「黃明昭大隊長」、「蔡鴻仁檢察官」向原告詐稱涉及刑案,需將銀行款項提出由警察保管云云,使黃金珠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彰化銀行匯款86萬5000元至曾紹騰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由張寶維所屬之詐欺集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粽」之人指示曾紹騰、王棠偉於105年5月14日下午2時41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號玉山銀行草屯分行,由曾紹騰持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領款80萬元,以及持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4900元(分別為2萬元、2萬元、2萬元、4900元),曾紹騰取款後,扣除其自身報酬2萬元後,將餘款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肉粽」。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8355、29425號、105年度偵字第3096、4473、5664、7278、7279、7280、8968、106年度偵字第9476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被告二人共犯詐欺、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寶維部分: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認諾。

(二)被告韋錦琳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寶維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其應給付原告86萬5000元,已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自應認被告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並以簽名明示為其真意,依法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韋錦琳部分,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視同自認外,另據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判決無誤,被告韋錦琳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