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68號原 告 許秀貴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王寶明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 代理人 方思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將其上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就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及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050-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使用,且應將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不得再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天然氣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見本院卷第2 頁正反面)。嗣原告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迭次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17 頁正反面、第206 頁反面),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9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所有之98-1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比鄰之系爭1050-2地號土地旁除有一福德祠外,均為空地,僅有淺根植被,如以原告之通行方案,除不影響福德祠之存在及運作,對鄰地的損害應屬輕微。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並定通行方案,係為將來建屋之用,通行寬度僅要求符合消防及建築法規最低要求之6 公尺,應屬對鄰地侵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倘若確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依法應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則原告為便於施工車輛進出,並安全圓滿行使其通行權,乃至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使用,並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天然氣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為,應容忍之。
爰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98-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1050-2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 年
1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1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且應將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及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貳、被告則答辯以:訴外人吳衍明前於77年10月17日,因繼承而持有系爭98-1地號土地及同段9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3地號土地),而當時系爭98-3地號土地已比鄰計畫道路即同段98-2地號土地。繼吳衍明於81年1 月24日,將系爭98-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另於100 年9 月20日,將系爭98-3地號土地移轉予訴外人許啟宗。而依91年間拍攝之航照圖,可知系爭98-3地號土地於斯時即已臨接前開計畫道路,是系爭98-1地號土地可透過系爭98-3地號土地通行,並非袋地。則系爭98-1地號土地現為袋地,顯係出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吳衍明之任意行為,而得事先安排。依民法第789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0
6 頁反面至第207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98-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㈡吳衍明於77年10月17日,取得系爭98-1地號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9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嗣吳衍明於81年1 月24日,將系爭98-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與原告;於100 年9 月20日,系爭98-3地號土地共有人15人(含吳衍明),共同將系爭98-3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許啟宗。
㈢系爭1050-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土地管理者。
爭執事項:本件有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惟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依民法第787 條第3 項準用第779 條第4 項規定,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此訴訟性質屬於確認之訴。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98-1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管理之系爭1050-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就原告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先予敘明。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98-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航照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系爭98-1地號土地確實未連接道路確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 頁、第131 頁至第141 頁、第143 頁),堪認為真。
本件有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觀該條項後段立法理由:「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
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修正第一項。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併予指明。」。足見適用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前提為:「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所謂「同屬於一人,依前揭增訂理由,並包括同屬於「相同數人」。又所謂「同屬於一人所有」,究係獨有或共有,固非所問,但並不包括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一人獨有,其他一筆或數筆土地共有之情形在內。蓋後者之情形並不符合數宗土地同屬於相同數人所有之定義,其理甚明。
㈡查吳衍明原雖為系爭98-1地號土地單獨所有人及系爭98-3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嗣並先後將系爭98-1地號土地、98-3地號土地出售(見不爭執事項㈡)。然吳衍明於出售系爭98-1地號土地時,系爭98-3地號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14人(見不爭執事項㈡),吳衍明亦無法置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不顧,而隨意通行該土地,就通行系爭98-3地號土地部分自無法為事先之安排。從而,自不得謂吳衍明出售系爭98-1地號土地後,該土地僅得通行其共有之系爭98-3地號土地,而不許其通行其他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是原告主張本件與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不同,不得適用該規定,應屬有據。
再者,民法第787 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又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查:
㈠本院於108 年1 月16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人員到場勘驗結果,系爭98-1地號土地目前並無適宜對外聯絡道路可供通行,其相鄰土地為系爭1050-2地號、同段1050地號、1050-1地號、98-3地號、同段99-2地號、97-4地號等土地。而系爭98-3地號土地上有竹林,97-4地號上雜草叢生、1050地號旁為南勢溪、1050-1地號上坐落福德祠,至系爭1050-2地號土地則為部分鋪設水泥之平坦空地,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
5 頁至第127 頁、第131 頁至第141 頁、第143 頁),足見通行系爭1050-2地號土地,較之通行其他土地,對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所造成之影響較微。又觀附圖土地坐落位置,系爭98-1地號土地通行系爭1050-2地號、1050-1地號土地至道路距離,顯較短於通行98-3地號、同段99-2地號、97-4地號等土地;再系爭98-3地號、同段99-2地號、97-4地號等土地,均為私人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綜參上情,通行系爭1050-2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應屬較小。
㈡按總樓地板面積為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
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
7 款、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訂有明文。再按供雲梯消防車救災活動之空間需求如下:1.長寬尺寸:6 層以上未達10層之建築物,應為寬6 公尺、長15公尺以上。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2 、㈢之⒈點亦有明文。
原告陳明其計畫於系爭98-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而該筆土地使用分區屬第二種住宅區,面積達863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應屬可行。則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050-2地號土地之寬度應達6公尺,核與前開法規相符,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可採認。
㈢綜上,本院衡酌原告所有系爭98-1地號土地得對外通行之
各處所及方法,認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05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確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可採。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系爭1050-2地號土地現況無建物且鋪設部分水泥,但路面尚非全然平整,且參雜草木,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則為便利系爭1050-2地號土地之合理使用及通行,於上開通行之範圍內,自有移除現有地上物,並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之必要。再原告為使用土地興建住宅,自有接水、電、瓦斯、天然氣或其他管線之必要,且非通過他人土地,無法對外連接上開管線,其情形已符合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確認原告對土地有通行權及准許原告開設道路之時,併許原告在上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鄰地而增加周圍地之損害,又可進一步提升原告土地之使用效益,實屬適當,自應併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第1 項前段、第
78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