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72號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彭坤業被 告 黃人壁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地固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惟被告因殺人案件於民國104年6月10日遭通緝,於107年8月18日通緝到案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於107年8月28日送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服刑,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被告實已不居住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應可認原告於起訴時被告之住所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桃園市○○區○○街○○○號),本件如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為期是為訴訟便利及節省訴訟資源,本件自宜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宜。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