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74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訴訟代理人 陳月昭被 告 銳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鄭緯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銳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鄭緯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銳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22日邀同被告鄭緯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保證書、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並約定被告銳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授信期間36個月,應於授信期間最後1日足額清償,利息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百分之2.044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後,被告銳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23日填具額度支用申請書動用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2月23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百分之2.044計算(即年息百分之4),且原告已依約於106年2月23日撥款250萬元,詎被告銳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於107年6月8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經原告向被告寄發催告函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請被告辦理清償事宜,惟被告迄今未為全數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809,84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且被告鄭緯綸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保證書、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帳務查詢畫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