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75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訴訟代理人 陳月招被 告 優明環保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世德被 告 姚映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見卷第39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返還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優明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優明公司)邀同被告林世德、姚映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向原告簽署銀行授信函辦理授信項目:2. 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授信金額上限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依約債務人應於每次動用貸款後按月繳納本息。被告優明公司自107年6月2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寄發催告函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請被告辦理清償事宜,惟被告迄未全數清償。本件貸款於105年4月29日撥款50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4 月29日,利率依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4%(逾期時利率為5.677%)。
依約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逾期交付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加付1成利息,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加付2成利息。被告至107年6月29日後未繳付本息,依約借款全部視同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畫面、催告函暨郵件回執、公司基本資料、銀行授信函、保證書及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萬377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