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8號原 告 林聲家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 理人 吳建寰律師被 告 曾朝榮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現為民進黨籍臺中市議員,於民國103 年11月間以原告
意圖使其不當選及意圖散布於眾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為由,對原告提起告訴,該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74號偵辦,於104年8 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137號駁回再議,再經鈞院於105年3月21日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117 號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是原告確無被告所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存在。顯見被告係故意誣指原告有對其涉犯妨害名譽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犯行,使原告之名譽受有嚴重損害。被告身為現任臺中市議員,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卻對原告濫訴提告,貶損原告之名譽,使原告之社會評價發生負面影響,雖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告訴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致原告受迫於被告營造之社會輿論壓力,如未除去,將使原告之人格受損狀態持續存在,是原告實有請求被告應以登報道歉之方式,藉以回復其名譽之必要。另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濫訴提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並
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以14號字體及寬4.56公分、長14.5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於國內發行之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媒體報紙第一版面一日。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確實有於距離該屆市議員投票日前3日即103年11月26日
發函稱「5 年前我把霸佔新一點利黃昏市場股權的國民黨游民哲給弄進蹲苦窯後,原本以為正義得以伸張,孰料是去了藍衣服換來綠皮,令人錯愕」、「予人形象清新的民進黨議員曾朝榮竟早已跟貪婪成性的國民黨游民哲掛成一串,在游民哲確定入監服刑前,私下花了六百萬,從游的髒手裡接下霸佔而來的新一點利昏市場股權」、「志在連任的曾朝榮擔心如此惡行會引起來非議,對外都說是為選民服務,實際上卻早已將股權私下掛在平興里里長廖茂盛舅子名下,去年又以算是自人的某知名蔡姓女居士出任新一點黃昏市場所屬公司的董事長。」、「他已深黯玩權弄勢之道,他變的不再是大家所熟之的曾朝榮」、「廖茂盛是新一點利黃昏市場小股東,曾朝榮入主新一點利黃昏市場與他息息相關,從國民黨的游民哲到縣再提名的廖茂盛,都與曾朝榮這背後影武者有關,三人關係膠不離漆,這不是典型的兩黨掛勾、利益相送什麼才是?」、「他還假公益之名行便宜一點利黃昏市場第五停車場整地上,一整好地他在出面承租」、「多年前為揭露國民黨前市議員游民哲醜陋的面目,我不惜傾家蕩產到處搜集游民哲真實的惡行惡狀,最後終於讓他瑯璫入獄,現在面對我所支持的民進黨,尤其又是跟國民黨利益共容的曾朝榮,當然是更不能姑息養奸」予不特定大眾,對於被告之名譽及選情造成嚴重影響。被告係為捍衛自己名譽及選情而提出告訴,為被告正當之權益。原告本應就其上開公開函中所指控之內容為舉證,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函中對被告所控之情事為真,致被告之名譽因原告之行為受損,被告僅係基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提出訴訟,請法院偵辦,原告若認被告提出訴訟之行為侵害其名譽,原告亦應就其名譽受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其主張實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惟被告係於103 年11月對原告提出刑
事告訴,原告遲至107年1月18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應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時效2 年,被告應得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間以原告意圖使其不當選及意圖散布於眾涉嫌違反公職人員罷免法等由對於原告提出告訴,係故意誣指原告有對其涉犯妨害名譽及違反選罷法等犯行,使原告名譽受有嚴重損害,該當侵權行為。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於104年8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於104年9月25日送達原告偵查中委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宗第85-1頁),可知原告於104年9 月25日即已實際知悉所指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以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之情,應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本院於105年3月21日以104年度聲判字第117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起算云云,並不足採。
㈡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4年9月25日起算時
效期間2年,至106年9月25日消滅時效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7年1 月18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起訴狀上收件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援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主張前開非財產上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處分之請求,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為屬可取。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