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83號原 告 正茵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正被 告 凃鳳珠
連文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四四五建號(含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即同段九七五八建號)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2 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445建號(含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即同段975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因系爭建物為3 層樓之透天厝,僅有單一出入口,各樓層共用一座室內樓梯,難以按樓層原物分割,且系爭房地亦無法分離而單獨交易,故本件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請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
2 人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此有系爭土地、建物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就原告主張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部分,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定。
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建物前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847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進行測量,嗣於本件由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驗,確認執行事件測量結果與系爭建物現況相符,且系爭建物僅有1 樓大門作為出入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原告並同意以執行事件測量結果為準認定系爭建物現況(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依系爭房地拍賣公告及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共3 層樓,每層樓均有增建情形,且增建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系爭建物包含增建部分之坐落基地即為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48、59頁)。足見系爭房地原即規劃供單一住戶使用,若本件採原物分割,無法確保分割後各部分均有獨立出入口,縱能使分割後各部分均有獨立出入口,亦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造成系爭建物使用上之不便,而減損其經濟價值。是以,本件採取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反觀,本件若採變價分割,將可使系爭土地及建物產權歸於一致,有利於後續使用及處分,而得維護系爭房地之完整性,避免減損其經濟價值;且系爭房地整體合併經公開程序拍賣,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藉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所得分配之價金亦可能因而增加。基此,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建築結構、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房地應予變賣,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
三、綜上,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雖本件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其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倘由原告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方屬公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于容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正茵資產管理顧│3分之1 ││ │問有限公司 │ │├───┼───────┼───────┤│2 │凃鳳珠 │3分之1 │├───┼───────┼───────┤│3 │連文淵 │3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