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85號原 告 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陳明送達:同上
張曉娟(原名:張美娟)鄭採英 陳明送達:同上原 告 林徵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被 告 施劍鎣
徐冬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上二人共同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收益之權利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能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24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735255480 號函廢止登記,迄今未向所在地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原告107 年11月21日之補正狀及上能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在卷可參。是上能公司之法人格並未消滅,依前揭規定,應由全體董事即蔡恩惠、張曉娟(原名:張美娟)、鄭採英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劍鎣、徐冬琳(下稱被告2 人)於81年9 月3 日與上能公司及訴外人林美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2 人向林美玲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南區頂橋子頭第
304 -12 、304-13等12筆土地之持分(註:該12筆土地其後合併為臺中市南區頂橋子頭第309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向上能公司購買於該土地上興建之預售屋2 戶(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5 、之6 ,下稱系爭房屋),上能公司及林美玲並已將該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2 人。嗣被告2 人以該房屋有重大瑕疵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由本院以89年重訴字第853 號民事判決認為被告解除契約合法,故判決上能公司及林美玲應返還被告2 人已給付之價金,該案因上能公司及林美玲未上訴而告確定。
而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自應各負回復原狀之責,上能公司亦得向被告2 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上能公司事後將此權利轉讓與原告林徵庸,經林徵庸對被告2 人提起訴訟,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6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生債權移轉之效力。雖上能公司迄未返還被告2 人已給付之價金,然林徵庸於受讓上能公司之債權後始察覺,被告2 人在系爭房屋已自行申請用水用電,而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私自將系爭房屋合併裝潢改裝之情,與被告2 人於前案即本院89年重訴字第853 號民事訴訟中自承未交屋之狀態不符,而致原告就被告是否具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存在,處於法律上地位存否不明之狀態,而有提起本訴,確認被告2 人於原告讓與關係前後期間均無權利改裝、出租或自住等使用收益之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房屋並無改裝格局、自住或出租等使用收益之權利。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以被告2 人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利人,且林徵庸已合法擁有系爭房屋權益之請求權利,提起本訴,然原告前業以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被告2 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相同事實為由,對被告2 人訴請回復原狀、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3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林徵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0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兩造於該案中已就上能公司有無交付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否已由兩戶打通成一戶等情為舉證並經實質攻防辯論,原告又以相同事實,改以確認之訴形式提起本訴,形式上雖非同一事件,然就原告爭執被告2 人非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自無確認利益可言。縱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存在,然本件原告主張之爭執事項均業經前案中兩造舉證攻防辯論,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2 人於81年9 月3 日與上能公司及林美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2 人向林美玲購買系爭土地及向上能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上能公司及林美玲並已將該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2 人。嗣被告2 人以該房屋有重大瑕疵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經本院以89年重訴字第85
3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並命上能公司及林美玲應返還被告2 人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19 萬元本息,該案因上能公司及林美玲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能公司事後將其系爭房屋之權利讓與原告林徵庸,經林徵庸對被告2 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認林徵庸已對被告2 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判命被告2 人應於上能公司給付119 萬元本息之同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徵庸。林徵庸又以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被告2 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由,對被告2 人提起回復原狀、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認上能公司尚未將
119 萬元本息返還予被告2 人,被告2 人自不需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林徵庸,則被告2 人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駁回林徵庸之請求,林徵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0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第247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能公司已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利讓與林徵庸,並已經林徵庸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6 號民事訴訟審理中合法通知被告2 人,而生權利移轉之效力乙節,業據兩造不爭執如前。是上能公司就系爭房屋已無權利存在,自無對被告2 人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上能公司提起本訴,自不應准許。
(三)而林徵庸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雖本院89年重訴字第853 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合法解除,並經系爭前案判決於上能公司給付119 萬元本息之同時,被告2 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徵庸,但系爭房屋已經被告2 人聲請客變,上開判決均僅敘及系爭房屋所有權,而未敘明被告2 人交還系爭房屋時,應回復為原設計之兩戶,或以客變後打通成一戶之狀態為準,致林徵庸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實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必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是以林徵庸此部分主觀認定,確有因其與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屋交付狀態不明確而損及其法律上權利之危險,應認林徵庸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四)林徵庸以前詞提起本訴,據被告以:林徵庸於本案之主張與系爭前案中之主張同一,且兩造當事人也同一,而認有同一事件之虞,應有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效,林徵庸不得再行起訴。縱認本案與系爭前案非同一事件,然林徵庸於本案中之主張,亦經系爭前案中提出過,並經兩造實質攻防辯論,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經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林徵庸於本案係訴請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不存在,與林徵庸於系爭前案中依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及應自85年8 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8000元,訴訟標的、聲明均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而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被告2 人此部分抗辯,核無足採。
3、至林徵庸於本案中以(1 )被告2 人與上能公司及林美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則系爭房屋縱已過戶被告2 人名下,但真正所有權益確實已非被告2 人所有;(2 )被告2 人未經上能公司同意即擅自拆牆,將系爭房屋兩戶合併成一戶空間並使用,應回復兩戶之狀態為主要主張,而訴請本件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不存在之訴。經被告辯以上開主張均經林徵庸於系爭前案主張過,並為該案判決實質認定,林徵庸無從再行爭執等語。經核,本院以89年重訴字第853 號判決認上能公司與被告2 人間解除契約合法,並命上能公司給付被告
2 人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19 萬元本息;另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命被告2 人應於上能公司給付119 萬元本息之同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徵庸,業如前述,惟上能公司既尚未將119 萬元本息返還予被告2 人,而被告2 人自不需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林徵庸,則被告2人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依據卷附之客戶變更增減計算表記載:「J 屋廚房改為臥室、主臥室作通道、增設一道牆、I 戶臥室改客廳、J 戶二間臥室打通,變更後總價低於售價,故不作退費」,其上並有上能公司承辦員、業務部襄理、複核人員、會辦人員核章,另於登峰造極工程變更繳費通知書亦載明上能公司關於工程變更已核價完畢,並經上能公司於82年5 月30日通知被告2 人,可認上能公司顯然有同意被告2 人將系爭房屋打通成一戶等情,業據系爭前案予兩造完整攻防後為實質認定,並記載於系爭前案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2 、3 小點。則此部分爭點既經兩造於系爭前案中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舉證及辯論後,已為實質之判斷,林徵庸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上開判斷,兩造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林徵庸於本案復為爭執,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能公司提起本訴欠缺確認利益;林徵庸訴請確認被告2 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