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85號上 訴 人 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陳明送達:同上
張曉娟(原名:張美娟)鄭採英 陳明送達:同上上 訴 人 林徵庸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劍鎣、徐冬琳間確認使用收益之權利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参仟捌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已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7,20
0 元,上訴人於原審全部敗訴,其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即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8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